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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6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毛彥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66號

聲請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臻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萬伍仟零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

三、經本院審查前揭案卷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計算書所載,是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項 目 │ 金 額(新 台 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 95,050元│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 95,050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賠償聲││ │ │請人。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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