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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7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心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71號

聲請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弘捷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霈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惠周
相對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六六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壹張(面額新臺幣柒拾萬元,債券代號:A九七一0四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89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66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893 號裁定、98年度存字第663 號提存書、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明、印鑑證明各1 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提存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書記官 林君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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