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遠東精密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準盈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七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有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全字第38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78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1582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98年度全聲字168 號裁定撤銷假扣押確定在案,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爰依法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全聲字168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函、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文等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文件為證,核屬相符,又本院依聲請人先前之聲請而發函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一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聲字第1521號案卷屬實,而相對人已於98年12月01日收受上開通知,有送達回證附於前開卷內可佐,相對人屆期既迄未主張行使權利,則核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