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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3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心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38號

聲請人
嶸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文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六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82,5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99年1 月14日桃院永99司執全二字第41號執行命令、99年度裁全字第1 號民事裁定、99年度存字第67號提存書、同意書、相對人之公司登記表各1 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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