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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4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張金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46號

聲請人
智偉織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巨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順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二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券肆張(存單號碼:HA一○六七四一、HA一○六七四二、HA一○六七

四三、HA○八五八七○),共計新台幣肆佰萬元,准予返還。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嗣其依法向本院提存所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執行無結果,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98年度全聲字第2 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撤銷執行命令後,並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已依本院假扣押裁定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嗣又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96年度存字第6237號提存書、98年度全聲字第2 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民國99年2 月21日桃院永96執全喜字第4713號執行命令等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11頁),本院並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351號假扣押裁定、上開提存、假扣押執行、撤銷假扣押裁定等卷證,查核屬實,核符首開法文所定「訴訟終結」情形。

㈡又聲請人主張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後經伊函定21日之期間催告依法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有其提出相對人之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桃園中路郵局第230 號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各1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2至27頁),本院復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庭、簡易庭及非訟中心分案,查明無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頁),堪信真正。從而,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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