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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5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吳爭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54號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昱詮營造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人丁○○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四期債券壹張,面額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此觀諸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職是,如假扣押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或根本未聲請執行者,擔保人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無庸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返還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404 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40萬元之如主文所示之債券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341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404 號、99年度存字第341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199號卷宗,核無不合。惟其中就相對人丁○○部分,雖於聲請人辦理提存事件後,並未對相對人丁○○之財產執行假扣押,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僅須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之「未執行證明書」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先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但本院審酌若將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駁回,將徒增聲請人不必要之程序,且此部分一併裁定准許,於相對人之權利亦無何妨害可言,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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