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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08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陳婉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08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德昌樹脂股份有限公司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中壢市內厝里11鄰174 之6 號、居台北縣新莊市○○路1 巷9 號)為相對人德昌樹脂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又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係於民國90年11月12日增訂,其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可見選任臨時管理人係為保障公司不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自應以維護公司利益,避免公司業務停頓為主要考量。又此項臨時管理人之選任既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家經濟秩序,法院應就選任之必要性、選任人選之經營能力及維護公司業務正常運作等事項,審慎斟酌,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予以決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德昌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之董監事因任期屆滿,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商業司限期於98年11月16日前完成改選,惟其迄今仍未進行改選,進而原董監事已於98年11月16日當然解任。查相對人德昌公司前向聲請人借款未依約還本繳息,經聲請強制執行仍未能全部還清,為謀債權之實現,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職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德昌公司之債權人,業經其提出本院95年度執字第35110 號債權憑證附卷可稽為憑,則聲請人自屬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其依該條規定聲請本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尚無不合。而德昌公司之董監事皆已因任期屆至而當然解任,且至今尚未為董監事之改選之事實,亦有經濟部商業司98年12月25日核發之德昌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是現今德昌公司已無董事可行使職權,對外代表德昌公司執行職務,足見德昌公司因未改選董事而無人得執行職務,致德昌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依舉輕明重原則,無董事會得執行公司業務應屬於首開規定之「不能行使職權」,自為當然之解釋,因此德昌公司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相對人德昌公司所欠聲請人之金額甚鉅,亟待選任臨時管理人予以執行,且關係人即被選任人乙○○原係德昌公司之董事長,持有股份達1,300 股,占全部股份10,000股之13%,為德昌公司之最大股東,並兼為德昌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公司債務或營運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衡情應能適宜處理德昌公司之營運事務,自無不利於該公司之理,爰選任乙○○為相對人德昌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利冠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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