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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6 日
  • 法官
    陳振嘉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
  • 被告
    群達人力派遣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8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群達人力派遣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群達人力派遣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亦為同法第322 條所明文規定。至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固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惟揆其立法理由,係謂:「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旨在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避免公司業務停頓所設之規定;至若公司業經解散者,依法應即由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且除清算事務外,已無公司業務進行之需求,自無再行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群達人力派遣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原負責人乙○業於民國99年1 月23日死亡,致董事會有無法召開行使職權之情形,為使聲請人之稅務文書得以合法送達,爰依公司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規定,聲請本院為該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因有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之情事,業經經濟部以99年7 月9 日經授中字第09934083870 號函命令解散之事實,此據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相對人公司之登記資料案卷,核閱無訛,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公司既經經濟部命令解散,依法即應行清算程序,並由清算人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要無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況依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其亦非為維繫相對人公司正常經營之需求而為本件聲請,與公司法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以維持公司正常營運、避免公司受損之目的亦有未合。從而,本件聲請依法洵屬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谷貞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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