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28號聲 請 人 上全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朱富賢律師 相 對 人 祥城營造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權宸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權宸律師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貨款之訴時(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677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自民國98年10月起至99年4 月止,陸續向聲請人購買鋼筋、續接器、車牙、水泥塊等貨品,金額共計新台幣3,781,860 元,然相對人迄今仍未付款,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亦無效果,爰依買賣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貨款,惟因相對人負責人甲○○已於99年4 月17日死亡,且該員為該公司登記之唯一股東及董事,故相對人己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行為,為免延遲訴訟,並免兩造權益受損等情,故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事由,業據聲請人提出起訴狀、請款明細表、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甲○○之戶籍謄本等為證,堪認聲請人所述為真,又本件相對人確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行為,故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