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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陳清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9號

聲請人
新賞地產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新意向廣告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三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就相對人新意向廣告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上開法文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依同法第106 條準用該條款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31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633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該院96年度執全字第459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復聲請本院中壢簡易庭以98年度壢簡聲字第146 號公示送達事件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惟迄未見相對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317號民事假扣押卷宗,並經聲請人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31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6333號提存書、該院96年度執全字第4598號假扣押執行命令及通知函等影本為證,聲請人確已於98年3 月3 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故該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足見本件已合乎前述「訴訟終結」之要件,相對人若因假扣押而有損害發生,其損害範圍亦可確定。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聲字第146 號公示送達事件,通知相對人新意向廣告有限公司、甲○○如因聲請人之上開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應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業於98年9 月17日經本院中壢簡易庭裁定准予公示送達,並於同年10月17日「國內版」新聞紙即太平洋日報刊登公示送達公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公示送達卷宗查核屬實;惟相對人甲○○業已遷出國外,此有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乙紙附於上開公示送達卷宗可稽,則上開就相對人甲○○於國內報紙登載之公示送達顯非合法,難認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期催告相對人甲○○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相對人甲○○部分,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另相對人新意向廣告有限公司經前開合法催告程序,而屆期迄未行使權利乙節,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在卷可憑,核此部分聲請應屬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奐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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