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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09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林哲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09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蔡文錦即玄德土木包工業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樵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現於本院執行中(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0313 號),惟因當事人間因執行異議或第三人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585 號)。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0313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585 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585 號係相對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對聲請人提起之清償債務事件,而非如聲請人所述之執行異議或第三人異議事件,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再者,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本院所涉民事事件之相關記錄,確認聲請人並未向相對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可資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訴訟類型。從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與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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