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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陳彥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蔡玉如即非凡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七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餘額新台幣參萬捌仟零壹拾貳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在內,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應認已構成上開訴訟終結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851號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20,940 元為反擔保,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745號提存後,聲請本院撤銷95年度執全字第1924號假扣押執行。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聲請人受部分敗訴確定,相對人除撤回上開其本案敗訴部分之假扣押執行,且亦已就聲請人上開所提存之反擔保金120,940 元中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41849號),並受償82,928 元在案,嗣聲請人並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就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假扣押裁定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嗣兩造間本案訴訟,聲請人受部分敗訴確定,相對人除撤回上開其本案敗訴部分之假扣押執行,並已就聲請人所提供之上開擔保金受償完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揭規定說明,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於98年12月21日送達,有存證信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各1 份在卷可參。而相對人於收受上開通知後迄未行使權利等情,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陳彥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霜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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