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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陳清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7號

聲請人
擎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順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上開法文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依同法第106 條準用該條款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另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參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77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319號提存書提存後,經本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180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本院97年度全聲字第340 號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復聲請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46號公示送達事件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惟迄未見相對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772號民事假扣押卷宗、97年度司執全字第1809號民事假扣押執行卷宗,聲請人確於97年11月13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故該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足見本件已合乎前述「訴訟終結」之要件,相對人若因假扣押而有損害發生,其損害範圍亦可確定。又聲請人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98年度聲字第1246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經本院依聲請狀上所載相對人暨其法定代理人所設住址即「台北縣樹林市○○路353 之2 號1 樓」寄發該通知行使權利函,遭郵局以「遷移」為由退回原件,聲請人為此聲請公示送達,並經本院准予而為公示送達,業經本院調閱前開通知行使權利卷宗查核屬實,惟依附於該卷內之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所示(見前開通知行使權利卷宗第3 頁至第5 頁),渠等所設事務所、住所地址應分別為「台北縣土城市○○里○○路○段191 之3 號11樓」、「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503 號」,均與原送達至「台北縣樹林市」之住址不同,亦無法得知該原送達住址與相對人有何關連,則於准予公示送達程序前,應先以相對人於前開公示資料所留存地址為送達,苟若其送達仍遭郵局以「遷移」或「住所不明」為由原件退回,始得符合「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之情形,是聲請人逕行聲請公示送達乙節,顯與前揭法文及判例意旨不符,難謂其所踐行之催告程序已生公示送達效力,而遽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受催告而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120 號)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奐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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