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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95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林哲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95號

聲請人
有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賢昌
相對人
首都玻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乾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403 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案件(案號: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9830 號)之債權,業已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該訴訟係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35 號受理,並已於99年11月10日宣判,目前一審尚未確定,是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現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此有民事起訴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請求於該案確定前停止執行,而是否裁定停止執行,自應由受訴法院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是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應移送至有管轄權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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