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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16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魏于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16號

聲請人
桃園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相對人
王燦香

      蔡賢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參仟玖佰肆拾捌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七七七八四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二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7784 號清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查封之財產有異議,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428 號受理在案,茲因相對人所聲請查封之財產,一旦經本院核發移轉命令,若日後聲請人經訴訟勝訴確定,勢難回復原狀或必花費更多之時間、勞力、費用方能回復原狀,且聲請人為公家機關,其財產之歸屬乃國庫所有,實無任何脫產之虞,為此願供擔保以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持本院民國98年8 月11日桃院永98司執四字第19360 號執行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第三人全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力公司)對聲請人之工程款債權,並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7784 號清償債務事件實施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而聲請人以全力公司對其並無前述工程款債權存在,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由,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情,業經本院查明屬實,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69,742 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當為續行執行可能換價取得價金不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且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事件何時確定,尚在未知之數,長期停止執行,對相對人即難謂無損害,是有命供擔保之必要。本院審酌相對人原得受償之債權為7,869,742 元,並參諸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每年無法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393,487 元(計算式:7,869,742 ×5%=393,487 )。復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項第1 款、第7 款、第8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間為1 年4 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間為2 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間為1 年,而聲請人所提起之該訴訟事件,得上訴至第三審,是本院推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4 年,爰認以1,573,948元(計算式:393,487 ×4 =1,573,948 )為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到損害之擔保金為適宜。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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