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83號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昶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二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第104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516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而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4272號提存新臺幣30萬元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爰依法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161號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4272號提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各乙份(均為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取回擔保金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其前遵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前述擔保金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查核屬實。次查,前開假扣押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4272號提存物之事實,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同意書暨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附卷可稽,足堪認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顏伯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