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93號
- 聲請人
- 金協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相對人
- 春奕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九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847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986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24,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3037號事件受理執行在案。嗣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且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事件,並於訴訟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已定20日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送達98年度聲字第1492號通知行使權利函在案,相對人迄未為權利之行使。為此,聲請人爰依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並提出經濟部98年11月20日經授中字第09833980670 號函暨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96年度存字第3986號提存書、97年度全聲字第317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8年度聲字第1492號通知行使權利函、96年8 月2 日桃院木執96年執全蘭字第3037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以上皆為影本)各1 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後」,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存字第3986號、96年度裁全字第4847號、96年度執全字第3037號、98年度聲字第1492號、97年度全聲字第317 號等本院卷宗核閱屬實。又相對人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2 紙、99年2 月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輔民科字第010944號函1 紙在卷可憑,且本院另函請相對人就本件提存物返還之聲請表示意見,相對人亦未回復。從而,本件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