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禁止承兌付款行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213號原 告 特佳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禁止承兌付款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351,081 元(以原告起訴當日即民國99年6 月4 日台灣銀行之美金即期賣出匯率32.32 計算原告請求之美金289,328 元,即289328x32.32=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93,6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琇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游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