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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213號

禁止承兌付款行為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郭琇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213號

原告
特佳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禁止承兌付款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351,081 元(以原告起訴當日即民國99年6 月4 日台灣銀行之美金即期賣出匯率32.32 計算原告請求之美金289,328 元,即289328x32.32=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93,6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琇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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