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6號原 告 丙○○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鄭三川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協新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三人提起本件,係基於訴訟標的之權利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其等訴訟利益各別,訴訟標的金額應分別核定計徵,依此,按原告起訴狀所載,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3萬6,658 元(丙○○部分)、46萬6,708 元(乙○○部分)、40萬5,635 元(甲○○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依序5,840元、5,070 元、4,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 日內分別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吳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