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80號
- 原告
- PETER LIN.
- 訴訟代理人
- 鍾明達律師
- 被告
- 徐崧華
- 訴訟代理人
- 何啟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之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大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洋公司)負責人之子,前於民國98年7 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並簽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乙紙,約定應付月息1.5%,以及按月息1%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嗣依被告指示就其所提供大洋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大洋公司之合庫帳戶),先由訴外人方麗紅自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於98年7 月30日匯入90萬元,原告再分別於98年8月3 日、98年8 月17日、98年8 月21日、98年8 月24日、98年8 月28日委託訴外人葉威廷至合作金庫之分行以現金臨櫃存入40萬元、40萬元、40萬元、40萬元、41萬元至大洋公司之合庫帳戶,合計原告已交付被告2,910,000 元即預扣2 個月之利息9 萬元後之貸款金額。詎料,被告至99年3 月31日止僅支付利息合計36萬元。原告幾經催討,並曾於99年5 月27日寄發桃鶯郵局第84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仍未獲置理,而被告已積欠本金及自99年4 月1 日起至99年6 月14日之利息、違約金合計3,185,000 元。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本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85,000 元及其中300 萬元自99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5%計算之利息及按月息1%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兩造之間素無瓜葛,原告及其妹即訴外人LINGMEI SIEW(林美秀)曾向被告之父即訴外人徐淵鑫所經營之大洋公司訂購「連續式橡膠三明治發泡板生產線」,於給付定金後發生糾紛,大洋公司欲沒收定金,原告及其妹遂時常騷擾被告,致被告僅記得曾於一英文書面上簽名,事後始知為系爭契約書,然被告從未向原告借用任何金錢,亦未要求其匯款至大洋公司之帳戶內,況原告無法證明其所述之6 筆款項均係原告所轉入或與被告有何關係;且系爭契約書,就所謂「本票」部分,並無發票人欄及發票日欄,被告既未在發票人欄簽名,亦未填載發票日,自不符我國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成立之形式要件。又原告所提出為大洋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並無被告之背書,與一般借貸之常情不符,此部分為原告與大洋公司間之投資糾紛,亦與被告無涉。另原告曾於99年5 月27日、99年6 月8 日陸續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還款,惟其所主張被告負欠之金額均不相同,亦證原告之主張並非真實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馬來西亞人,有其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而被告則為我國人,亦有其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足稽(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6284 號卷第29頁),是本件核屬涉外民事事件。又原告主張被告負欠其借款債務,兩造曾為此簽立系爭契約書,並於該契約第L條約定「本契約得受臺灣的法律(中華民國)下來作解釋,並受管轄」(見本院卷第29頁)等語,依其文意足以推知兩造已合意就系爭契約書所生糾紛,概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之意思甚明。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本件法律關係之準據法,自應適用我國法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向被告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16284 號支付命令時,初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13,44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上開支付命令卷第3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於99年9 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13,446元及其中300 萬元自99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月息1.5%計算之利息及按月息1%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7頁);再於99年11月29日擴張其請求之金額為3,222,000 元(見本院卷第119 頁),後又減縮其請求之金額為3,185,000元(見本院100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25 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顯分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於99年8 月2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協議簡化本件爭點為:1.原告有無將實際款項依照被告指示交予被告?2.系爭契約書是否符合本票之形式要件?
二、經查,原告所主張被告前於98年7 月30日向原告借款,並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應付月息1.5%之利息以及按月息1%計算之違約金,原告旋依被告指示先由訴外人方麗紅於98年7 月30日自華南銀行帳戶匯入大洋公司之合庫帳戶90萬元,原告再分別於98年8 月3 日、98年8 月17日、98年8 月21日、98年8 月24日、98年8 月28日委託訴外人葉威廷至合作金庫之分行以現金臨櫃存入40萬元、40萬元、40萬元、40萬元、41萬元至大洋公司之合庫帳戶,合計原告交付被告291 萬元即300 萬元預扣2 個月之利息9 萬元後之貸款金額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英文版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暨其中譯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5頁),並與本院依職權查詢大洋公司之合庫帳戶內確有於上開期日分別跨行轉入、現金存款之金額;另訴外人方麗紅之華南銀行帳戶於98年7 月30日亦確有匯出金額90萬元至大洋公司之合庫帳戶,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99年8 月10日合金原存字第0990003324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99年9 月28日合金原存字第0990004036號函及所附明細資料、訴外人方麗紅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2 紙、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99年10月25日(99)華生存字第518 號函及所附存戶方麗紅之基本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生分行99年10月28日合金新生存字第0990003715號函附無摺存款憑條影本4 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6頁、第67頁、第85頁、第86頁、第100 頁、第101 頁、第104 頁、第110 頁、第105 頁至第109 頁),復經證人即受原告之託將上開現金存入大洋公司之合庫帳戶之葉威廷於本院100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略以:伊有依照原告指示大約在98年8 月份,以現金存款5 筆各約40萬元至大洋公司之帳戶,有1 筆是在合作金庫的世貿分行存入,4 筆是在合作金庫新生分行存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背面、第126 頁)及證人沈泓海於同日到庭證述略以:伊是大洋公司以前員工,擔任助理工程師,當初大洋公司週轉不靈,欠員工薪水3到4 個月,被告就與大洋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父親討論決定跟林懿德先生(即原告)借錢,用土地向原告借錢,98年7 月底8 月初時被告叫伊送土地權狀過去原告那兒。是在大洋公司的工廠簽約(即系爭契約書),簽約時伊有在場,伊沒有看到契約內容,但是伊知道是借錢要發員工薪水,總共借了約1 千多萬元,本件應該是3 百萬元,是用被告本身的名義借的。簽約那天討論完後有叫原告把錢匯到大洋公司;伊在99年3 月1 日有去付利息1 次,付了4 萬5 千元,匯給被告跟伊講的陳小姐的帳戶,被告有跟伊說是跟原告借的錢,要趕快把利息匯給原告,好像超過時間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6 頁、第127 頁)。另依原告所提出訴外人方麗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0 頁),亦載明訴外人方麗玉於98年7 月30日自上述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帳戶所轉帳至大洋公司之合庫帳戶內之90萬元,確係受原告指示匯予被告之借款無誤,是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核均與原告所為主張相符,自足採信。
三、至被告雖以上揭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之情詞置辯,然與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不合,被告又未能舉出證據證明原告與大洋公司有何買賣或投資之糾紛;且被告為67年次,有前述其身分證影本之記載可稽,是其於簽訂本件系爭契約書時年紀已滿30歲,屬於有正常智識程度及相當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尚難認為其會輕率在有關借款之書面上簽名;加以原告曾持有被告父親之土地所有權狀2 份、印鑑證明1 份(影本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與上開證人沈泓海所證述「用土地向原告借錢」乙節正屬相符,衡之常情,苟被告未向原告借錢,原告自不可能持有一般人極為重視之財產資料;另被告於本件借款時曾交付原告大洋公司所簽發,面額3 百萬元之支票乙紙,此支票經原告提示後業經退票之事實,亦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之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0頁、第81頁),更足作為被告確有向原告為本件借款之佐證。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餘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所為抗辯各節屬實,僅空言及之,自難採信。
四、次查,原告所主張被告僅曾支付利息合計36萬元,嗣經原告催討,仍未置理之事實,則有桃鶯郵局存證號碼84之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之影本各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且被告就其是否有清償其餘利息或借款之部分,復未能舉證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亦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本借款契約及本票於98年7 月30日由借貸雙方所簽立…針對所收到的金額,借方承諾按貸方的指示償還,金額參佰萬元,連同未付餘額的利息每月1.5%的利率…。A.借款償還期限1.借款的期間為該基金入借方帳戶當天開始,並結束於借方的帳戶收到該基金起12個月的最後一天。…E.違約:任何以下事件的發生,本借款契約和本票期間的借方得構成違約:1.在本借款契約要求的日期,借方未能支付任何款項作為本金或利息。…F.有關違約的附加條款:…2.逾期還款的罰款:貸方也得向借方徵收1%逾期還款的罰款…,系爭契約書有明文約定。系爭契約書既已明定借款之文字;原告又已於前述期日總計交付被告291 萬元之款項,業經述明如前,是兩造間顯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甚明。而依上開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內容,原告得另請求按月息1.5%計算之利息及遲延後按此月息1%計算之違約金甚明。然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此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之意旨即明。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於約定依本金之一定比例支付違約金者,其據以計算違約金之本金額,亦同(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本件原告預扣利息後交付被告之金額既僅291 萬元,依上開說明,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金額自應以此金額為準,故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之本金為3 百萬元中,逾上開金額之部分,尚不足採。
六、又本件借款期間迄至99年3 月31日止,利息以兩造所約定之月息1.5%即年息18% 計算,被告應付之利息計算方式應如附表所示,總額為331,915 元,而原告既自陳被告已給付36萬元,逾上開利息之金額部分為28,085元(計算式:36萬元-331,915 元=28,085元)。此超逾之金額再予以折算相當於被告繳納利息之日數為19日(計算式:28,085元÷〔291 萬元×0.015%÷每月以30日計〕=19日)。是被告繳納利息之期間應係自借款日起至99年4 月19日止,亦即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繳付未付利息之期間僅得自99年4 月20日起算,被告自該日起應付利息而未付,則約定違約金之計算自亦僅得自同日起算無誤。
七、綜上所述,兩造所訂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性質,為金錢之消費借貸契約,且期間為1 年;另原告借予被告之本金合計應僅為291 萬元,被告繳納利息之期間則可認定為至99年4月19日止,原告僅得請求自次日即99年4 月20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均足認定明確。
八、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所約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1 萬元及自99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5%即年息18% 計算之利息暨依此利息之1%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本院雖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原告一部勝訴之判決,然即使就本票之法律關係而論,亦無從予原告更有利之結果,是就本票之部分,本院已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利息之計算(利率為月息1.5%) │├──┼──────┼────┼─────────────────────┤│1. │98年7月30日 │90萬元 │90萬元×1.5%×1/30+90萬元×1.5%×98年8 月││ │ │ │至99年3 月共8 個月=108,450 元。(98年7 月││ │ │ │31日當日之利息以每月利息之1/ 30 計;亦即每││ │ │ │月計息日數以30日為準,下同) │├──┼──────┼────┼─────────────────────┤│2. │98年8月3日 │40萬元 │40萬元×1.5%×28/30 +40萬元×1.5%×98年9 ││ │ │ │月至99年3 月共7 個月=47,600元。(98年8 月││ │ │ │4 日起至8 月底共28日之利息以每月利息之 ││ │ │ │28/30 計) │├──┼──────┼────┼─────────────────────┤│3. │98年8月17日 │40萬元 │40萬元×1.5%×14/30 +40萬元×1.5%×98年9 ││ │ │ │月至99年3 月共7 個月=44,800元。(98年8 月││ │ │ │18日起至8 月底共14日之利息以每月利息之 ││ │ │ │28/30 計) │├──┼──────┼────┼─────────────────────┤│4. │98年8月21日 │40萬元 │40萬元×1.5%×10/30 +40萬元×1.5%×98年9 ││ │ │ │月至99年3 月共7 個月=44,000元。(98年8 月││ │ │ │22日起至8 月底共10日之利息以每月利息之 ││ │ │ │10/30 計) │├──┼──────┼────┼─────────────────────┤│5. │98年8月24日 │40萬元 │40萬元×1.5%×7/30+40萬元×1.5%×98年9 月││ │ │ │至99年3 月共7 個月=43,400 元 。(98年8 月││ │ │ │25日起至8 月底共7 日之利息以每月利息之7/30││ │ │ │計) │├──┼──────┼────┼─────────────────────┤│6. │98年8月28日 │41萬元 │41萬元×1.5%×3/30+41萬元×1.5%×98年9 月││ │ │ │至99年3 月共7 個月=43,665 元 。(98年8 月││ │ │ │29日起至8 月底共3 日之利息以每月利息之 ││ │ │ │28/30 計) │├──┴──────┴────┴─────────────────────┤│至99年3 月31日止之利息金額總計:108,450 元+47,600元+44,800元+44,000元││+43,400元+43,665元=331,91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