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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88號
- 原告
- 永立油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崇賢
- 訴訟代理人
- 陳俊隆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宗益律師
- 被告
- 尤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明仁
- 被告
- 優拓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明仁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賴安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尤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優拓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肆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尤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八,被告優拓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尤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優拓實業有限公司各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壹仟壹佰壹拾元、新台幣肆拾壹萬肆仟肆佰伍拾伍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被告尤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尤捷公司)及被告優拓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優拓公司)向原告購買油品後,原告均送往桃園縣龍潭鄉○○村○○路24巷53弄13號之工廠,是桃園縣龍潭鄉○○村○○路24巷53弄13號係原告與被告尤捷公司間及原告與被告優拓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之債務履行地,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二人以上其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但以有第4 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係以被告尤捷公司、優拓公司向其訂購油品之事實,本於給付買賣價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尤捷公司、優拓公司應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原告與被告尤捷公司間,及原告與被告優拓公司間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且依同法第12條規定,本院為兩造之共同管轄法院,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被告尤捷公司、優拓公司自得為共同訴訟人,而一同被訴。
乙、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尤捷公司因工廠生產營運需求於民國98年7 月15 日起開始向原告採購油品,被告尤捷公司先後於99年4 月9日、99年4 月26日、99年5 月10日,向原告購買數量分別為3,300 公升、3,100 公升、2,800 公升之油品,購買油品之價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84,480元、82,150元、74,480元,總計241,110 元。原告上開3 次油品皆已出貨完畢,惟被告尤捷公司卻藉故拖延,拒不給付前開油品款項共241,110 元。另被告尤捷公司與原告約定,原告幫被告尤捷公司購買熱回收設備,而被告尤捷公司則會向原告公司購買油品5 年,如果沒有購買5 年的油品會照價賠償這套熱回收設備,原告即依約定履行幫被告尤捷公司購買熱回收設備,並請訴外人鈞鴻國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鈞鴻公司)為被告裝設總價194,250 元之熱回收設備。原告與被告尤捷公司此部分約定為附有負擔(即被告尤捷公司須向原告購買油品5 年)之贈與(原告無償幫被告尤捷公司購買熱回收設備),詎料,原告公司已依約履行幫被告尤捷公司購買並安裝熱回收設備完畢,被告尤捷公司未履行負擔,故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被告尤捷公司作為撤銷本件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原告購買熱回收設備194,250 元之價金。
(二)被告優拓公司亦因工廠生產營運需求先後於99年3 月26日、99年4 月9 日、99年4 月26日、99年4 月26日、99年5月10日,向原告購買數量分別為2,500 公升、3,300 公升、3,050 公升、3,000 公升、4,000 公升之油品,購買油品價款分別為63,250元、84,480元、80,825元、79,500元、106,400 元,總計414,455 元。上開5 次油品數量原告均已出貨完畢,惟被告優拓公司卻藉故拖延,拒不給付上開油品款項共414,455 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如下:
1.原告就被告尤捷公司、優拓公司所購買之油品均已完全給付完畢,並無短少情事:原告於99年4月26日及99年5月10日出貨給被告尤捷公司、優拓公司時,均有開立出貨單,其上並載明出貨之品名及油品數量,而原告載送油品之司機邱茂瑞將油品送至被告尤捷公司、優拓公司工廠時,即由被告尤捷公司生產課課長陳來成受領,並於出貨單上簽收,而依一般交易習慣、誠信原則,受貨人於出貨單上為簽收,即代表已經核對種類、數量無誤,如原告實際出貨之油品數量與出貨單所載之油品數量不符,陳來成為何未當場於出貨單上附加註記?是證人陳來成事後僅以「沒有想到」而欲解釋未在出貨單上為註記之事實,顯難自圓其說,更與常理相悖,故證人陳來成證述,不足採信。
2.被告尤捷公司、優拓公司不得主張抵銷:被告尤捷公司、優拓公司抗辯稱自98年7 月15日起即開始向原告採購油品,累計至99年4 月26日以前,不計入原告本次起訴主張部分,被告採購併已付款之金額已達2,821,353 元,而以原告此2 次短少油品之比例19.3%計算,被告之前所支付之購買油品款項即已逾付有544,521 元之多,原告應返還被告逾付之金額544,521 元,並為抵銷之抗辯云云。惟被告尤捷公司、優拓公司並無法證明原告於99年4 月26日及99年5 月10日有短少給付油品之事實,已如前述,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於上開2 日有短少給付油品情形,亦無法據此推論原告先前給付亦有短少情形,故被告主張實屬無據。
3.原告與被告尤捷公司間存有附負擔贈與契約,被告尤捷公司未履行負擔,須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依民法規定,附負擔之贈與契約非以書面為成立要件,口頭約定亦可成立,而原告係以經營油品買賣為業,客觀上並無使用熱回收設備之需求及必要,若非約定被告尤捷公司須向原告購買油品5 年,有可期待性的利潤,原告為何要幫被告尤捷公司購買熱回收設備?故原告與被告尤捷公司間訂有附負擔之贈與契約。而原告已依約履行幫被告尤捷公司購買熱回收設備完畢,但被告尤捷公司卻罔顧誠信原則,不僅停止向原告購買油品,甚且拖欠油款,被告尤捷公司並未履行負擔約定,故被告尤捷公司須返還購買熱回收設備194,250元價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四)並聲明:⑴被告尤捷公司應給付原告435,3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優拓公司應給付原告414,4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
(一)被告於99年4 、5 月間發現原告運送油品時,有以少報多藉以詐取被告財物之情形。蓋原告曾於99年4 月26日送貨至被告工廠,原告本應交付油品之數量為6,150 公升,但經被告公司人員丈量後卻發現短少1,410 公升。嗣後原告於99年5 月10日送貨至被告工廠時,被告乃再特別注意原告有無以少報多情況,當日原告應交付之油品數量為6,800 公升,但經被告公司人員實際丈量後卻發現只有5,775公升〔被告儲油槽之規格為長150 公分、寬150 公分、高310 公分,當日進貨之數量為210 公升×5 桶=1,050 公升,及另注入儲油槽至210 公分高度之4,725 公升(150×150 ×210 =4,725 公升),合計5,775 公升〕,短少1,025 公升,原告於99年4 月26日、99年5 月10日給付被告油品分別短少1,410 公升、1,025 公升,是原告此兩次短少油品之比例為19.3%〔計算式:(1,410 +1,025 )÷(6,800 +5,775 )〕。
(二)又被告尤捷公司、優拓公司自98年7 月15日起即開始向原告採購油品,累計至99年4 月26日以前,不計入原告本次起訴主張部分,被告採購併已付款之金額已達2,821,353元,以原告此兩次短少19.3%油品之比例計算,被告過往所支付之款項即已逾付有544,521 元之多(計算式:2,821,353 ×19.3%),是原告應將被告前開逾付之金額返還予被告。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本文有明文可稽。如上所述,原告既尚積欠被告544,521 元之債務,被告當可主張自原告請求之買賣價金中予以抵銷,而無庸再為給付。
(三)原告與被告尤捷公司間並未有附負擔之贈與契約,被告尤捷公司否認自原告受有不當得利:
1.被告尤捷公司雖自訴外人鈞鴻公司受領有熱回收設備,然在受領之時,原告與被告尤捷公司間並無所謂之「附購買油品5 年條件之贈與契約」存在,且觀之原告提出之證據,除原告自行開立之統一發票兩紙(號碼:MU00000000、MU00000000) 外,其餘之單據均為訴外人鈞鴻公司以訴外人東鑫油品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為客戶或送貨對像之單據,顯然不能憑此認定為原告贈與。
2.再者,即便兩造間真有「附購買油品5 年負擔之贈與契約」,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受贈人因可歸責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贈與。」復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2133號判決意旨可參,即民法第412 條撤銷贈與之請求亦應以受贈人有可歸責事由為要件,是本件縱或真有附負擔贈與之約款存在,被告亦是因原告不誠信之詐欺行為而難再向原告採購油品,此誠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自不得憑此撤銷贈與,其主張撤銷贈與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利益,自屬無理由。
(四)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尤捷公司有於99年4 月9日、99年4月26日、99年5 月10日向伊購買油品3 次,數量分別為3,300 公升、3,100 公升、2,800 公升,尚有購買油品款項共241,110元未付,並由訴外人鈞鴻公司提供燃燒機保養工程、水幫浦加2 HP馬達、柴油配管工程、清鍋劑等予被告尤捷公司等事實,為被告尤捷公司所不否認;另被告優拓公司有於99年3月26日、99年4 月9 日、99年4 月26日、99年4 月26日、99年5 月10日,向原告購買油品5 次,數量分別為2,500 公升、3,300 公升、3,050 公升、3,000 公升、4,000 公升,尚有購買油品款項共414,455 元未付等事實,亦為被告優拓公司所不否認,並有客戶編號為A325-Y001 被告尤捷公司之原告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2 份;客戶名稱為被告尤捷公司之原告公司出貨單3 份;99年4 月15日編號L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買受人為被告尤捷公司,品名為油品3,300 公升,金額總計84,480元)、99年5 月20日編號M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買受人為被告尤捷公司,品名為油品2,800 公升,金額總計74,480元)、99年5 月5 日編號M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買受人為被告尤捷公司,品名為油品2,800 公升,金額總計82,150元);客戶簽收欄上有陳來成署名之2009年10月26日本單號碼JM010822號鈞鴻公司送貨維修單(品名規格為清鍋劑2 桶)、2009年10月30日本單號碼JM010824號之鈞鴻公司送貨維修單(品名規格為燃燒機保養1 式)、2009年11月3 日本單號碼JM010829號之鈞鴻公司送貨維修單(品名規格為清鍋劑10桶)、2009年11月8 日本單號碼JM003336號之鈞鴻公司送貨維修單(品名規格水幫浦加2 HP馬達)、2010年1 月21日本單號碼JM013241號之鈞鴻公司送貨維修服務單(品名規格為清鍋劑5 桶)、2010年3 月30日本單號碼JM0125 76 號之鈞鴻公司送貨維修單(品名規格為柴油配管工程)、2010年4 月26日本單號碼JM010453號之鈞鴻公司送貨維修服務單(品名規格為清鍋劑10桶)(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3頁);客戶編號為A238-Y001 被告優拓公司之原告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2 份;客戶簽收欄上有陳來成署名,客戶名稱為被告優拓公司之原告公司出貨單5 份;99年4 月3 日編號LU00000000 號之統一發票(買受人為被告優拓公司,品名為油品2,500 公升,金額總計63,250元)影本1 紙、99年4 月15日編號L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買受人為被告優拓公司,品名為油品3,300 公升,金額總計84,480元)影本1 紙、99年5 月5 日編號L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買受人為被告優拓公司,品名為油品3,000 公升,金額總計79,500元)影本1 紙、99年5 月5 日編號L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買受人為被告優拓公司,品名為油品3,050 公升,金額總計80,825元)影本1 紙、99年5 月20日編號L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買受人為被告優拓公司,品名為油品4,000 公升,金額總計106,400 元)影本1 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1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茲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於99年4月26日及99年5月10日給付被告購買之油品是否有短少?如有?被告是否得以19.3%比例類推先前購買油品短少之數量,並主張抵銷?(二)原告與被告尤捷公司間是否有約定附負擔贈與契約?如有?被告尤捷公司是否須依民法第179 條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於99年4月26日及99年5月10日給付被告購買之油品是否有短少?如有?被告是否得以19.3﹪比例類推先前購買油品短少之數量,並主張抵銷?
1.證人邱茂瑞(即原告公司駕駛油罐車載送油品之司機)於99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問:永立公司與尤捷公司、優拓公司的油品往來送貨是否都是由證人負責?)答:是。」、「(問:由證人送貨期間有多久?)答:7 、8 個月。」、「(問:證人在送貨到客戶那邊時,一般客戶如何與證人確認送貨油品的數量?)答:通常都是以油罐車車上油表數量確認。」、「(問:99年5月10日證人送貨到優拓公司及尤捷公司,該公司是否有與證人確認卸油的數量?是以何方式確認?)答:確認油品的數量都是看油罐車上的油表的數字,該公司當天沒有跟我確認油品數量。」、「(問:優拓公司及尤捷公司當天是否有向證人反應送油的油品數量有短少的問題?)答:送完時是有反應。」、「送完油我拿簽收單給優拓的陳課長簽收時,他是有跟我反應油品數量有短少,他跟我說的短少原因我真的不能接受,他說短少原因是他之前去丈量他的油桶有多少油,我根本都不知道,我現在油都打完了,他再跟我說油有短少。」、「(99年5 月10日當日陳課長有無與證人確認儲油槽外指標高度移動距離為210 公分?)答:有,但是那是我油加完油之後才和我核對,我們有核對我車上油表的數量,然後油槽外面的記號是何時做的我不知道,標準都是陳課長說的。」、「(問:證人所謂標準?)答:就是陳課長所畫的標線、記號之類。」、「(問:永立公司油罐車油表是否可以調整?)答:這我不知道,我在這家公司做了三年多,那個表都是這個樣子。」、(問:證人都是以同一輛車送油到尤捷公司及優拓公司,包括龍潭廠及台北縣樹林市柑園廠?)答:是。」、「(問:證人送貨到被告兩家公司是否都是同一部油罐車?)答:是。」、「(問:證人有無開這部油罐車送油品到被告公司以外之其他公司?)答:有。」、「(問:其他公司有無人向證人反應油量不足的問題?)答:沒有。」、「(問:證人將油送到客戶工廠後,客戶在何種情形下會簽收出貨單給證人?)答:都是確認碼錶數量沒有問題後就簽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頁至第73頁)。
2.證人陳來成(即任職被告尤捷公司生產課課長)於99年9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問:簽收油品時如何確認數量?)答:看油罐車上的油表。」、「(問:請鈞院提示被告今日庭呈書狀被證二之簽呈二紙,請問證人該簽呈是否證人署名?該簽呈緣由為何?)答:因為4 月26日我有去做測油量,發現油量差很多,計算下來發現差異1410公升,所以我在5 月10日進油時就去油槽上面做了紅色記號,加完油以後,我和司機一起去看油車上的油表,油表上面記載6800公升,我就找司機當場實際丈量油槽,結果只有210 公分,加起來總量是5775公升……。」、「(問:請鈞院提示原告起訴狀原證二第2 、3 頁出貨單及原證四第3、4、5 頁出貨單(本院卷11、12、26、27、28頁),上開單據是否證人本人簽收?)答:都是我簽收的沒有錯。」、「(問:依照出貨單記載5 月10日,證人還是針對永利公司的簽收單上面記載2800及4000公升簽收,請問證人為何要簽收?)答:我有問司機,要司機跟我確認我們丈量高度是210 公分,總數量為5775公升,司機稱是,我就說簽收單我先給你,但是你要請你們公司老闆來處理。」、「(問:證人既然發現油量不足,為何沒有再出貨單上面註記?)答:沒有想到。」、「(問:一般送油油罐車來時候,油罐車卸貨之前證人是否會確認油槽的油品總量?)答:油槽之前都沒有去確認,只是油罐車來的時候,先看油罐車的油表有沒有歸零,加油後再看油表上面的數量。」、「(問:99年5 月10日那次卸油之前,證人丈量公司油槽高數多少?)答:指標在65公分。」、「(問:證人如何確認是65公分?)答:因為我有丈量,且有做記號。」、「(問:證人除了在4 月26日、5 月10日有發現油量不足外,其他在何時有發現油量不足?)答:之前都沒有丈量過,所以有沒有油量不足不知道。」、「(問:證人公司油槽何時購買?)答:三、四年前,大概是95、96年。」、「(問:在99年5 月10日之前這段時間油槽有無清洗過?)答:沒有。」、「(問:從油槽外面如何判斷油槽內油槽高度?)答:根據油槽內浮球的浮動,油槽外的類似油標的會跟著移動。」、「(問:浮球及油標有無校正過?)答:沒有。」、「(問:99年4月26日加完油是否與原告司機確認送貨油品的總量?如何確認?)答:沒有確認,自己丈量計算。」、「(問:99年4 月26日證人為何沒有與司機確認?)答:因為我丈量時司機已經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背頁)。
3.綜上證人邱茂瑞、陳來成之證述可知,證人邱茂瑞駕駛與99年4 月26日及99年5 月10日同1 部之油罐車送油品至被告2 家公司之工廠已長達有7 、8 個月之時間,且除載送予被告公司外,證人邱茂瑞並駕駛同1 部油罐車送油品至其他客戶處,若證人邱茂瑞所駕駛之該部油罐車上之油表不準並有致使油品不足之情形,何以被告在99年4 月26日之前從未發現原告所送油品有不足之情形,並立即向原告反應,亦無其他客戶向原告反應油品不足之情形?衡諸常情,如證人邱茂瑞所駕駛之該部油罐車上之油表有不準並致使油品不足之情形,被告理應於與原告交易不久後即會發現才是,何以遲至交易7 、8 個月後才突然發現上情,此顯與常理有違。再參以證人陳來成於證人邱茂瑞於99年4 月26日、99年5 月10日將油品送至後,即在出貨單上簽收,且未在出貨單上附加其他記載,衡諸一般商業交易習慣,證人陳來成於99年5 月10日在證人邱茂瑞載送油品時,既已自行丈量油槽高度計算出油品有短少之情形,理應在出貨單上註明已收受之油品數量及短少之油品數量,以便日後原告向被告請款時,做為被告付款之依據才是,惟證人陳來成卻未在出貨單上加註任何有關「油品不足」之字樣,即在出貨單上簽名點收,此即表示原告於99年4 月26 日 、99年5 月10日送至被告之油品數量均與出貨單上所載之數量相符。至證人陳來成雖證稱伊於99年5 月10日證人邱茂瑞載送油品來時,已自行丈量油槽高度計算出油品有短少之情形云云,惟證人陳來成僅係從油槽外表之油標浮動之高度來計算,並未自實際自油槽內部實際計算油量,且被告公司之油槽已使用3 、4 年,油槽外部之浮動油標並未經過校正等情,亦經證人陳來成述明確,則油槽外部之浮動油標是否能準確表示油槽內部油品之實際高度非無疑義,又證人陳來成既於99年5 月10日之出貨單上簽收,且未加註任何有關油品不足之字樣,足認99年5 月10日送至被告之油品數量與出貨單上所載之數量相符,是證人陳來成前述證詞,顯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4.另被告雖舉證人宋秋香、陳明仁、王 玲為證,欲證明原告於99年5 月10日送來之油品數量有不足之情形,惟渠等3 名證人,均非於證人邱茂瑞於99年5 月10日載送油品至被告工廠時,在場親見或親聞卸油過程之人,關於當日原告送來之油品是否有短少一事,彼等均係事後聽聞自證人陳來成轉述之詞,僅係傳聞證據,且證人陳來成之證詞業經本院認為不足採信,已如上述,故上開證人宋秋香、陳明仁、王 玲之證述,均無可採。
5.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稱原告於99年4 月26日及99年5 月10日載送之油品有短少給付之詞,並不足採信;則被告另主張自98年7 月15日起向原告採購油品總量金額,以原告兩次短少油品之比例19.3%為計算依據,原告應返還被告逾付之金額544,521 元,並為抵銷之抗辯云云,顯屬無據。
(二)原告與被告尤捷公司間是否有約定附負擔贈與契約?如有?被告尤捷公司是否須依民法第179 條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
1.證人李昭駿(原告公司業務代表)於99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問:被告兩家公司業務是否由證人招攬?)答:是。」、「(問:當時原告公司與被告兩家公司之間有無簽立關於購油產品的書面合約或是口頭約定?)答:沒有書面合約,但是有口頭約定。」、「(問:口頭約定內容為何?)答:我去拜訪該客戶,基本上他們願意購買我們的油品,但是他們廠長陳來成要求因為他有聽說其他的廠商有附贈一組回收熱處理的機具,他向我反應,我跟公司反應客戶有這個要求,因為那套機具的售價不便宜,不是我的權限範圍,後來原告老闆就跟我去被告在龍潭那邊的工廠找這位陳廠長談論熱處理機具的事宜,我們跟他談的是說如果我們幫他裝設這種機具沒有問題,但是被告向原告購買的油品必須有一定期間,當時是說5 年,如果沒有的話要照價賠償這套熱處理的機具的費用,陳廠長也允諾,隔了一段時間,原告公司的老闆就叫做熱處理機具公司去裝設。」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背頁、第96頁)。證人李昭駿之前開證詞雖可證明原告與被告尤捷公司有油品購買交易接洽,惟被告優拓公司、尤捷公司究竟要向何家公司採購油品、油品數量及價格為何?並非當時任職生產課課長之證人陳來成所能單獨片面決定,且對外允諾採購5 年油品之條件,乃攸關被告公司營運之重大決定,更非證人陳來成所能單獨決定,是證人李昭駿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與被告尤捷公司就油品買賣事宜有業務上拜訪,並不足以證明憑此業務上之拜訪即認為證人陳來成有代表被告尤捷公司與原告間訂有附購買油品5 年條件之「熱回收設備」贈與契約之權。
2.被告尤捷公司對自訴外人鈞鴻公司受領有熱回收設備等事實固不否認,惟否認與原告間有原告所主張之所謂之附購買油品5 年條件之贈與契約之事實,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查,依據原告提出之銷貨單據觀之,除原告自行開立之統一發票兩紙(號碼為MU00000000、MU00000000)外,其餘之單據均是鈞鴻公司以東鑫油品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為客戶或送貨對象之單據,顯然不能憑此即遽以認定為原告所贈與,是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尤捷公司間有約定附有負擔(即被告尤捷公司須向原告購買油品5 年)之贈與(原告無償幫被告尤捷公司購買熱回收設備)契約存在云云,尚不足採信,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即無理由。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購買油品,原告並已依約定完成油品數量之給付,則原告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尤捷公司應給付貨款241,110 元、被告優拓公司應給付貨款414,45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之聲請乃促請法院發動職權而已,故就本院依職權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