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121號原 告 經濟部工業局 法定代理人 杜紫軍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被 告 威翰環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既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即應向該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除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外,其餘法院均應認無管轄權。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係依其與被告所訂立之「粉末活性碳採購」財物採購契約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該契約書末頁之立契約人記載「甲方:經濟部工業局,局長陳昭義」,又依上開契約第18條第4 項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甲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兩造已合意由原告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