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1,90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4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楊晴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45號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葉子寬
被告
徉泰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吳明智
代理人
被告
黃俐彣原名黃美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陸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徉泰食品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3 月31日邀同被告吳明智、黃俐彣(原名黃美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利息採固定利率按月計付(目前為年息百分之8 )。另又特約,借款人任何一期未依約履行分期償還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日起除按約定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並有被告書立之本票可證。詎系爭借款被告並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果,原告乃對被告黃俐彣之名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5年度執字第38189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原告因此受償547 元。目前被告徉泰食品有限公司就系爭借款尚餘1,436,402 元,及自96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黃俐彣、吳明智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系爭借款自負有連帶清償之責任。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1 紙、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38189 號分配表影本1 紙、連帶保證書影本2 紙(本院卷第7 至11頁、第19、20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38189 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明智、黃俐彣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連帶償還主債務人即被告徉泰食品有限公司未依約償還之借款本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晴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