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8號原 告 翁瑞鑫 訴訟代理人 方彭年律師 被 告 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軒 訴訟代理人 劉祐伸 被 告 蔡宏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崇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零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蔡宏志受僱於被告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盛公司),以駕駛營業大貨車運送貨物為業,於民國97年08月21日上午08時30分許,駕駛捷盛公司所有之車號661-JC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縣大園鄉○○路由竹圍往八里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大園鄉○○村○○路○ 段北上26公里處,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當地時速限制為50公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蔡宏志竟疏未注意上情,並以時速70公里超速行駛,致煞車不及而自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駕駛之車號9937-KS 號自用小客車,原告因而受有頸椎扭傷之傷害。被告蔡宏志所涉刑事責任,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4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885 號刑事簡易判決以其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拘役45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㈡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如下損害: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在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計新台幣(下同)5,590 元(不含健保給付部分);另至桃園市同濟中醫診所就診,支出5,440 元。此外,經敏盛醫院骨科醫師評估,若日後開刀需要醫藥、看護、復健等費用約100 萬元,其中自付部分約需40萬元。 2.工作損失:原告原受僱於惠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惠盛公司)擔任司機,負責運送危險物品(化學槽車),月薪59,500元,年薪714,000 元,現年62歲,原可工作至65歲,現因本件車禍受傷致無法工作,則自97年08月22日起至101 年08月21日止計4 年期間損失薪資收入2,856,000 元,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2,578,959 元。 3.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頸、肩、背部均嚴重酸痛、僵硬,雙手麻木,寢食不安,痛苦至極,爰依法請求慰撫金180 萬元。 4.原告受有上述之各項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89,9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指稱:捷盛公司與蔡宏志間屬僱傭關係,故捷盛公司需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就其損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被告蔡宏志為獨立之營業人並與捷盛公司間訂有加盟契約,非如原告所指之僱傭關係,從而捷盛公司對蔡宏志不具指揮監督之權限,自難謂捷盛公司需因蔡宏志個人經營業務上之過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依前開加盟契約第9 條已明定加盟主(即蔡宏志)於執行業務之時,應遵守國家法令規章、運輸業有關規章之相關規定等語,亦依加盟契約第2 條之規定對其進行教育訓練,足見捷盛公司已善盡對於加盟主選任及監督之義務。參酌本件刑事簡易判決(本院98年桃交簡字第885 號)內容,可知事發當日現場陽光應屬充足,且事故路段為筆直寬敞之馬路,於駕駛人之視線並無障礙,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顯見捷盛公司縱已盡相當注意,事故仍不免發生;故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捷盛公司應無庸負賠償之責。 ㈡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關於敏盛醫院之5,590 元及同濟中醫診所之5,440 元,被告不予爭執。惟關於預期之開刀相關費用40萬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中並未建議此一方式,難謂開刀為恢復其傷勢所必須者,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又原告主張其在事故發生後終身不能工作,要求被告賠償4 年期間之工作損失2,578,959 元,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六,其事故發生後於97年01月至同年12月間仍持續自惠盛公司領有薪資,顯見原告主張其因無法工作所致之損失,並無理由。另原告請求慰撫金180 萬元部分,惟依敏盛醫院97年08月25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原證二)中對此傷勢僅建議原告休息一週,參酌原告迄今所支出醫療費用之憑證單據僅約1 萬餘元,應認原告請求180 萬元之慰撫金與法不合亦顯非「相當」。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蔡宏志以駕駛營業大貨車運送貨物為業,於97年08月21日上午08時30分許,駕駛捷盛公司所有之車號661-JC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縣大園鄉○○路由竹圍往八里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大園鄉○○村○○路○ 段北上26公里處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當地時速限制為50公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蔡宏志竟疏未注意上情而超速行駛(按原告主張蔡宏志當時時速為70公里,而依蔡宏志於警詢時自陳當時時速為65公里,惟不論何者為真,均屬超速),致煞車不及而自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駕駛之車號9937-KS 號自用小客車,原告因而受有頸椎扭傷之傷害。被告蔡宏志所涉刑事責任,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4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885 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蔡宏志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拘役45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98年度桃交簡字第885 號刑事簡易案件全卷查核相符,足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以上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分別明定。如前所述,被告蔡宏志超速駕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勢,因而發生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蔡宏志負賠償責任一節,即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捷盛公司與蔡宏志間僅為加盟契約關係,並非僱傭關係,故捷盛公司無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與受僱人蔡宏志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加盟契約影本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58至66頁),惟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參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查被告捷盛公司與蔡宏志所簽文件雖名為「加盟契約」,然觀其內容乃略謂:乙方(蔡宏志)願接受甲方(捷盛公司)之委託經營代配送商品業務,並願提供經營該業務所必需之人力,接受甲方所制定之代配送業務管理規章約束及接受甲方之指導等語,並有關於「運費」結算之約定,又被告蔡宏志於發生車禍當時所駕車號661- JC 號營業大貨車,乃被告捷盛公司所有,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1 份為憑(見桃園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4521號偵查卷宗第43頁),而依現場相片,該車車身並印有「捷盛運輸」等字樣(見前開他字卷第34至35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蔡宏志之96、97年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蔡宏志於前開年度均自捷盛公司領取薪資所得(見本院卷第30至34頁);是綜合前開事證,應認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主張被告捷盛公司與蔡宏志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亦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論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請求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至敏盛醫院、同濟中醫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各為5,590 元、5,440 元(均不含健保給付部分)一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影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故此部分請求應可准許。至原告另請求日後開刀相關費用之自付額40萬元一節,業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敏盛醫院、長庚醫院所出具之原告診斷證明書2 紙(見本院卷第75、154 頁),並無關於需開刀治療之記載,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我有到長庚醫院問骨科教授,他說不能開刀,因為開刀成功的機率只有50%,我現在也進退兩難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應認原告此部分(開刀相關費用)之請求,尚難認屬有據。 2.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原受僱於惠盛公司擔任司機,負責運送危險物品(化學槽車),月薪59,500元,年薪714,000 元等語,業據提出薪資證明書影本1 份為憑(見附民卷第1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屬實。惟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無法工作一情,業據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⑴經本院向敏盛醫院查詢,據該院函覆略稱:原告頸椎第3 、4 節(C3-4)椎間板退化,應與此次車禍外傷無直接關係;whiplash injury ,此為車禍追撞常見之外傷,主要為軟組織(如:韌帶)受傷,易有嚴重疼痛,應與此次受傷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 ⑵本院另向敏盛醫院調取原告車禍當日之核磁共振檢查(即 MIR 檢查)光碟及相關病歷後囑請長庚醫院鑑定,據長庚醫院於99年09月01日、99年11月04日函覆略稱:依據檢附之病歷記載,原告因車禍受有頸部疼痛於97年08月21日至敏盛醫院急診就醫,經施作核磁共振檢查(即MIR 檢查),結果顯示第3 、4 節頸椎有些微滑脫、椎間盤受損與神經輕微壓迫,惟醫師診視後及依據臨床理學檢查,僅有記載頸椎椎間盤退化,但並無神經症狀。臨床上脊椎滑脫常見原因為:1.外傷,2.退化,惟若其傷勢成因為外傷,其傷勢常合併有骨折,但揆諸此個案之核磁共振影像報告,並無載明有骨折情形。而依法院檢附之資料,並無原告車禍前之核磁共振檢查影像,故無法比對其車禍前後之變化,亦無從判定其因果關係。因原告於就診期間主訴均係頸部疼痛,其可能肇因於肌肉拉傷或韌帶受損等諸多因素,惟因疼痛係係病患個人主觀感受,無法經由臨床客觀檢查確認,故無法評估其傷勢對工作能力之影響程度。而臨床上(脊椎)「0-1 級滑脫」,其症狀為頸部疼痛,但若出現有神經壓迫之情形,則會出現手部麻痛感,後遺症則恐有頸部長期疼痛。惟頸部疼痛確實會影響其工作能力,但因疼痛涉及個人主觀感受,且依從事之工作類型與性質相關,恐無法一概而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至120 頁、第166 頁)。 ⑶據上,應認原告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頸部疼痛之傷害,惟尚無相關證據足證原告目前「脊椎0-1 級滑脫」之情形與本件車禍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其脊椎滑脫係因本件車禍所致一節,尚難遽信。至原告因車禍導致頸部疼痛之情形,對其工作能力之影響,固因疼痛涉及個人主觀感受且因從事之工作類型與性質而異,致醫院無從鑑定,然考量原告之年齡(36年05月生)、車禍情節及其前開傷勢等情狀,應認原告因車禍受傷而影響其工作能力之期間以休養1 個月為適當,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以1 個月之薪資59,500元為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與被告蔡宏志原均為司機,其2 人之財產所得,詳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96、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於本院卷第25至34頁)及車禍發生情節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6 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部分,尚難准許。4.據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130,530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0,5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0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甚詳。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開說明,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則僅屬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以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