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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37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郭琇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37號

原告
梁啟雄
原告
梁黃六妹
上列2人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律師
被告
簡壽松
被告
簡清元
上列2人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複代理人
湯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0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於桃園縣觀音鄉○○段95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2 人所共有,持分各為2 分之1 。如附圖所示紅色編號950 (B )部分(面積1.37平方公尺)之土地遭被告居住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觀音鄉○○路○ 段747 號)無權占有,拒不返還。被告於民國62年搭蓋建物時,只留一小洞排水,致原告於74年所建之建物屋頂會漏水(見照片29張)。而被告於76年搭蓋建物後方時,曾申請核發建物謄本,於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時(見原證5 建物測量成果圖),原告即知道被告無權占用土地,然經原告阻止,未為被告置理。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自應拆除地上物,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訴請如聲明所示。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觀音鄉○○段95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編號950 (B )部分(面積1.3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所揭示:「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又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誠信原則為公平正義的象徵,對於法律的倫理性與當事人間利益的均衡性,具有促進與調節之作用,而將此原則作為評價當事人間之法律行為時,提高法律行為的倫理價值,追求實質的正義,使形式合法但將造成對方過於嚴酷的法律行為,得以緩和或合理化,在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間產生調和的功能,得以實現具體個案之妥當性。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經測量結果僅1.37平方公尺,係屬測量誤差範圍,且衡量原告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利益極微小,縱認屬越界建築,被告願以支付償金或價金方式補償原告之損害,原告強要求被告拆除,顯係權利濫用。

㈡再按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被告越界占用原告土地,原告於知悉被告越界時不即提出異議,則依上開條文,自不得請求被告拆除越界建築之房屋。

㈢又按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本件被告之建物前方騎樓(面臨馬路部分)並未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僅係後方牆面占用,而占用牆面之後端部分,寬20公分、長38公分,係建物最後一根樑柱,若拆除恐影響結構安全,其餘牆面部分於越界之前端相當狹小,往後中段較寬處亦僅6 公分,只有半吋磚的深度,有的甚至更少,且內埋有被告建物之水電管線,如拆除後重新修復費用尚難估計,又被告所有之建物目前出租予第三人經營豐米便當店,租賃期間自96年3 月15日起至101 年3 月15日屆滿(見本院卷第50頁以下之租賃契約)。綜上,基於衍生之拆除費用、拆除後之修繕費用,及租賃契約無法履行之損害賠償等,甚至影響建物結構安全,被告總體損失極大,而占用土地面積僅1.37平方公尺,對原告損害極其輕微,衡量原告因權利行使所得利益極微,依前開規定,自得免為全部之移去。

㈣被告願就占用部分以新台幣(下同)10萬元補償原告(約為占用土地面積公告現值總計29,115元之3.43倍:以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1,252元x1.37 平方公尺x3.43=99,865),且被告僅取得使用權即可,亦不要求原告分割此部分之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被告僅使用占用土地至建物拆除重建時即可,但仍不為原告所接受,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實不符經濟效益。綜上,原告之訴無理由。

㈤並聲明:

⒈如主文所示。

⒉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

㈠坐落於桃園縣觀音鄉○○段950 地號之土地為原告共有(見本院卷第4 頁土地登記謄本),坐落於同段951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觀音鄉○○路○ 段747 號之建物為被告共有。

㈡經本院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於99年10月13日現場測量結果,被告所有之上開747 號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編號950 (B )部分(面積1.37平方公尺)。此業據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並由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9頁)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0 年1 月24日中地測字第1001000557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32、33頁)在卷可稽。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為權利濫用,有無理由?

㈡被告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抗辯可免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㈢被告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抗辯可免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為權利濫用,有無理由」乙節,經審認有關越界建築權益事項之斟酌,應優先適用民法796 條之1 之特別規定: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要旨)。

⒉又98年1 月23日修正民法第796 條及新增第796 條之1 ,其中修正民法第796 條之立法意旨略以:「現行條文規定對越界建築者,主觀上不區分其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一律加以保護,有欠公允,爰仿德國民法第912 條、瑞士民法第674條之立法體例,於第一項增列『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建築者,始加以保障,以示平允。…至因越界建築,鄰地所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土地所有人應支付償金,如使鄰地所有人之土地成為畸零地者,該畸零地每不堪使用,亦應賦予鄰地所有人請求土地所有人購買權,以符實際,爰仿第788條,將現行條文但書規定酌予修正並增訂第2 項規定。又本條規定不排除債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及侵權行為請求權」;另新增第796 條之1 之立法意旨則為:「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綜上,爰修正民法第796 條,並增訂第796 條之1 。

⒊而民法第148 條與第796 條之1 均係基於利益衡量原則所為禁止權利濫用之規定,故關於「越界建築」權益事項之斟酌,於不符合民法第796 條規定之情形時,增訂之民法796 條之1 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被告抗辯之權利濫用原則而適用。

㈡就「被告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抗辯可免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乙節,經審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然「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 號判例要旨);又「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8 號判決要旨);「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要旨)。

⒉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於知悉被告越界時不即提出異議,依上開條文,自不得請求被告拆除越界建築之房屋云云,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主張:被告於76年搭蓋建物後方,申請核發建物謄本,於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時,原告即知道被告無權占用土地,然經原告阻止,未為被告置理等情,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鄰地所有人即原告於被告建築當時,明知有越界之情事而不即提出異議,自無上開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依該規定抗辯可免為拆屋還地云云為無理由。

㈢就「被告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抗辯可免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乙節,經審認被告依此抗辯可免為拆屋還地為有理由:

⒈按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⒉經查,本件被告之建物為2 層樓之加強磚造建物,於76年6月12日申請建物測量(原建於62年12月9 日之建物為部分拆除),建物坐落於重測前之桃園縣觀音鄉○○○段42之17地號土地(90年10月3 日辦理基地地號勘查為951 地號),與原告所有之系爭950 地號(重測前為42之16地號)土地相鄰,此有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而如附圖所示紅色編號950 (B )占用原告土地之部分係被告建物之牆面,放大觀之,其占用形狀為前窄後寬,向後延伸,整體呈不規則狀,前端相當狹小,往後中段較寬處為6 公分,再往後最寬處僅為20公分,牆面內埋有被告建物之水電管線,後端部分為支撐被告建物結構體之樑柱,部分牆面為與原告所有建物相鄰之共同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占用之土地既僅為1.37平方公尺,且部分結構為建物樑柱,建物又有2 層樓高度,應拆除範圍為不規則狀,牆面內埋有管線,要如何予以精準的於兩造共同壁內實施拆除而不損及兩造建物其餘部分,勢須事先設算規劃,且因屋齡老舊,為慮及拆除後之結構性安全問題,亦須另行花費興建輔助壁等工程,是足認拆除該占用部分耗資費時、經濟損失甚大。又原告拆除該1.37平方公尺之目的係為排除被告之占有,希望被告自行砌牆面使用,兩造不要使用共同壁,然查該占用部分土地公告現值總計僅為29,115元(以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1,252元x 占用面積1.37平方公尺=29,115 元),則原告為行使該土地所有權權能而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所能取得之利益,遠不及上述因拆屋所造成之經濟損失,難免對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較大之損害,已堪認定。

⒊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62年搭蓋建物時,只留一小洞排水,致原告於74年所建之建物屋頂會漏水云云,並提出照片29張為憑(見本院卷第62至67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就其漏水之原因係肇因被告占用此1.37平方公尺所致為任何舉證,即未能認定原告遭占用1.37平方公尺之經濟損失已因此高於拆除1.37平方公尺之上述耗資費時、結構安全等之各項考量,是原告依此主張被告仍須拆屋還地云云自無可採。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編號950 (B )部分乙節,雖為真實,但被告抗辯:為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權益,被告得免於將占用建物全部之移去乙節,於法則屬有據。是被告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主張無庸拆屋還地為有理由,原告本件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編號950 (B )部分(面積1.3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琇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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