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佣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16號原 告 菖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福興 被 告 永添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添進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佣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前曾協議共同爭取遠東集團民國99年世界花卉博覽會展覽館建造所需之PETE瓶訂單,並簽訂備忘錄,約定被告自遠東集團取得之價金,其中15﹪需作為原告之佣金。今被告一共出貨予遠東集團190,000 支PETE瓶,單價為每支新臺幣(下同)25元,總金額為4,750,0000元,則依兩造間契約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佣金712,500 元,然被告於收受貨款後卻未依約給付原告佣金等語。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2,500 元,及自民國99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被告之出貨量為188,836 支,單價部分為每支24元,部份為每支25元,被告僅取得4,665,800 元之貨款,此有發票影本11張可稽,合先敘明。 ㈡、次查,依據系爭備忘錄第2 條所載,原告原應爭取之訂單數量為40萬支左右,然本件被告實際上之出貨量為188,836 支,足見原告達成率僅為原約定之47﹪(188836÷400000≒0. 47),顯偏離備忘錄中第2 條第E款之約定,依備忘錄第三條第B款所載,兩造須重新協商,取得共識,則原告逕提起本訴,與備忘錄之約定不合,其請求自無理由。縱認原告仍得請求佣金,惟原告達成率僅為備忘錄第2 條所載數量之47﹪,則原告之佣金比例自應依同一比例減為原約定之47﹪即7 ﹪(計算式:15﹪×0.47≒7 ﹪)。依此計算,被告僅取 得4, 665,800元之貨款,原告之佣金應為326,606 元(計算式4,665,800 ×7 ﹪=326,606) 。 ㈢、又查,原告為完成PETE瓶模具之測試,乃向被告租用機器,兩造約定每個模具測試租用機器之費用為15,000元,原告共測試6 個模具,共計費用為90,000元,惟原告僅給付45,000元,餘45,000元(含稅為47,250元) ,尚未給付。 ㈣、再查,為使原告所製造之PETE瓶模具與被告之機器吻合以利生產PETE瓶,必須修改被告之機械,連工料之費用為150,000 元,此有嘉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修改機器之對帳單明細可稽,兩造約定各負擔一半之費用75,000元,原告亦尚未給付。 ㈤、末查,備忘錄第3 條之D 約定「製造過程中,若有需要乙方協助者,乙方必須毫無保留,幫助甲方克服技術上的困難」,而因原告所提供原可以自動生產方式且每次生產4 支PETE瓶之模具故障,致被告僅能以每次生產1 支PETE瓶且需人工生產方式且之方式製造,依被告生產日報表所示,被告因之延遲10日完成製造,每日增加電費為15,606元;每日增加人工費用為6,000 元。合計每日增加電費及人工費用為21,606元,10日共216,060 元(計算式:21,606×10=216,060 ) 。此為原告為不完全給付所造成之損害,依民法第227 條、第231 條第1 項,被自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應給付被告之款項為122,250 元(47,250+75,000=122,250 ),原告應賠償被告之金額為216,060 元,合計為323,853 元(計算式122,250 +216,060 =323,853 ),被告爰依法於原告請求之範圍內主張抵銷,並以本書狀之送達為抵銷之通知。則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遠大於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323,853 -47,250-75,000-216,060 =-14, 457 ),經抵銷後,原告已無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就合作爭取遠東集團承建世界花卉博覽會展覽館所需之PETE瓶訂單,定有名稱為「備忘錄」之契約,依該契約之約定,被告應將遠東集團給付價金之15﹪再支付給原告作為佣金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系爭備忘錄可憑(本院卷第7 頁)。又被告先後出售與遠東集團之PETE瓶數量為188,836 支,單價為每支24元或25元,價金總計4,665,800 元之事實,有被告所提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真正之發票影本11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至71頁背面),是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出售予遠東集團之PETE瓶出貨量為190, 000支,單價為每支25元,顯有誤會,其嗣後於本院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審理中,既已表示對被告PETE瓶之出貨量以及售價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是應認兩造就系爭PETE瓶之出貨量、售價單價及銷售總額均無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按前開銷售數量應給付原告佣金之數額為712,500 元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院應予審究之爭點乃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佣金,應按如何之比例計算,數額為何?㈡被告主張以對於原告之前開債權與本件被告應給付與原告之佣金抵銷,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佣金數額為何? 1、依據系爭備忘錄第3 條第E款之約定,佣金之給付係以被告銷售予遠東集團PETE瓶之銷售額15﹪為計算方式,本件被告所銷售予遠東集團之PETE瓶數量為188,836 支,單價分別為每支24元及25元,總銷售額4,665,800 元,業如前述,是本件被告應給付給原告之佣金,依前開約定之計算方式,應為699,870 元(計算式4,665,800×0.15=699,870)。 2、至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備忘錄第2 條第E款之記載,原告應爭取之訂單數量本為40萬支,惟原告最後僅向遠東集團爭取到188,836 支PETE瓶之訂單,僅達成契約所定目標之47﹪(即188,836/400,000 ),依系爭備忘錄第3 條第B款所載,兩造須先完成協商,原告逕提起本訴,與備忘錄之約定不合,其請求自無理由。且縱認原告得提起本訴,原告達成率僅為備忘錄第2 條第E款所載數量之47﹪,依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所載:「兩造所訂委任契約,既定酬金十萬元,包括受任人承辦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及強制執行等事務之酬勞在內,則上訴人於受任後,雖曾代為撰狀向臺灣臺北法院聲請調解,充其量不過辦理第一審事務中小部,在調解程式中其代理權既因當事人在外成立和解而撤銷,依契約本旨及誠信法則,自祇能請求給付第一審事務之酬金,而不得及於全部」之意旨觀之,則原告之佣金比例自應依同一比例減為原約定之47﹪,即7 ﹪(15﹪×0.47=7 ﹪ ),依此計算,被告僅取得4,665,800 元之貨款,原告之佣金應為326,606 元(4,665,800 ×7 ﹪=326, 606)云云。 惟查,就備忘錄第3 條第B款約定:「唯若合約中單價及數量有偏離本備忘錄第2 條第E款及第F款,甲乙雙方必須事先協商,取得共識」等內容觀之,兩造係約定若系爭產品之單價及出貨數量與兩造預期有嚴重出入,兩造得就契約內容如何履行重新協商,但非謂兩造就起訴條件設有前提限制,是兩造雖未協商,亦不影響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佣金之權利,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並無不法,被告以上開約定條款為據,抗辯原告未經兩造協商不得起訴,並無理由。又本件兩造既係約定共同合作爭取遠東集團之訂單,當初並未約定若遠東集團契約數量減少,佣金之比例應否調整之問題,本件之所以契約數量會減少,係因遠東集團預算減少,所以訂購數量減少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蕭添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該證人並證稱:「我同意給原告15﹪佣金,但是模具是遠東的,模具如果壞了,原告有義務來修繕。佣金的計算方式是40萬支來算,佣金每支3 元,是以20元乘以0.15計算。如果模子壞了,原告要無條件修繕,技術上原告也要給我支援。該筆生意是遠東先找我,我再介紹遠東給原告作模子,原告收取傭金,原告會收取傭金是因為原告說遠東集團裡面有人要收取回扣,所以要求我給原告傭金。關於使用模具部分沒有約定要給錢,因為模具是遠東的,遠東有支付製模費用給原告。(關於被告與遠東集團之間製作寶特瓶的合約數量是誰負責洽談?)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足見關於被告與遠東集團交易之契約數量多寡乃至是否達預定數量,顯然並非原告可得干涉,是亦難認渠等關於PETE瓶買賣之數量未如預期,即認原告就系爭備忘錄契約有何不履行之情形,前開契約數量充其量僅為計算佣金之數據,尚難認兩造確以系爭備忘錄約定原告應擔保被告與遠東集團間買賣PETE瓶契約之數量應達40萬支。從而,被告雖以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佐證本件佣金應按比例酌減,然上開判例之事實係當事人僅履行契約內容之一部,與本件原告就契約約定之內容已完全履行,至於預期數量未達成,係被告與遠東集團間契約之效果未符合預期,與原告無關,並不因此認為原告就系爭契約有何未履行之事實,自難以上開判例之意旨於本件援引,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至於依備忘錄第3 條第B 款所載,雖此時因被告出貨量與事先約定有重大出入,兩造應就契約內容重新協商,但兩造既未就此另為協商,被告片面更改契約內容為降低佣金比例,亦難認有據。此外,被告亦未能舉證有其他事由得作為降低佣金比例之依據,則兩造仍應受原契約內容之拘束,被告應依契約內容履行,即給付原告依銷售總額15﹪計算之佣金。 ㈡、被告主張以對於原告之前開債權與本件被告應給付與原告之佣金抵銷,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 條第2 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以對原告之債權抵銷為由抗辯,而原告否認有系爭債權存在,則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自應就系爭債權及數額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2、被告主張原告為完成PETE瓶模具之測試,乃向被告租用機器,兩造約定每個模具測試租用機器之費用為15,000元,原告共測試6 個模具,共花費90,000元,惟原告僅給付45,000元,尚餘45,000元(含稅為47,250元)未給付之事實,為原告否認,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為舉證,而證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蕭添進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試模費用當初是否只試一組模具,其他在量產之後,由被告自己去試,自己吸收費用?)模子是遠東給原告做的,作的好不好要在被告機器上測試,模子的錢既然是原告賺的,就要負責試模,但是因為是在我的機器上測試,就要付費。(你們約定的試模單價為何?)一個模具試到好,就收15,000元,要試6 個」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惟該證人於同日審理中證稱:「(原告法定代理人是否只有在簽約那一次與你碰面,其餘都是與你公司業務張先生談的?)前面都是小事,簽備忘錄時我們有碰面,後來還有去遠東集團簽約。(是否確定你與原告之間有就機器試模費用具體約定?)有,原告與業務張先生接洽只是細節,我與原告有具體做前開約定,張先生並沒有權利談錢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就證人前開所言觀之,其所稱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之業務所討論者僅試模細節,而關於試模費用確經證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親自商議之情若確屬實,則其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簽訂備忘錄或在遠東集團見面簽訂正式契約時,若確有談及試模費用而約定如上,依常理而言,則應會將該費用分擔之協議一併記載於契約書以杜紛爭,然被告主張前開試模費用之協議卻未見於相關書面資料中有所記載,顯有違常情,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就試模費用確有如前所述之約定,則被告主張以此試模費用為抵銷,即非可採。 3、被告另主張伊為使原告所製造之PETE瓶模具與被告之機器吻合以利生產PETE瓶,必須修改機械,連工料之費用為15萬元,兩造約定各負擔一半之費用即75,000元,原告尚未給付云云。被告此部分主張雖據其提出嘉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修改機器之對帳單明細為憑,然仍為原告所否認,查前開證據充其量僅足以證明被告有支出機器修改費用之事實,關於兩造之間就該筆費用曾約定各負擔2 分1 之事實,證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蕭添進固然證稱確有該約定,然其亦表示關於該項約定並無相關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是尚難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陳述,逕予認定兩造之間確有前開約定。況如前所述,修改費用既係由證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親自商議,且雙方僅於簽訂備忘錄與在遠東集團簽訂正式契約有見面,何以未將修改機器費用之協議結果載明於書面資料?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確有前開協議,是被告主張以伊對原告之機器修改費債權為抵銷,即非可採。 4、被告復辯稱,為使PETE瓶採購案合作契約順利完成,備忘錄第3 條第D款約定:「製造過程中,若有需要乙方協助者,乙方必須毫無保留,幫助甲方克服技術上的困難」,而本件被告生產PETE瓶過程中,因原告所提供原可以自動生產方式且每次生產4 支PETE瓶之模具故障,而原告未能即時修復,致被告受有電費、增加人工之損害216,060 元,此損害係因原告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所致,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31 條第1 項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賠償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公司技術人員游輝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機械故障情形如何?)大約一個月都會壞一次。(故障原因為何?)原因很多,有時可能因為壓力,可能是溫度,這兩者是主因。(前開原因與原告有關係否?)壓力過大模具就會損壞。(壓力過大的原因是什麼?)因為這牽涉到技術性,有時我們會請原廠處理,我也不知道原因,模具損壞是一個結果。(模具本身有無問題?)如果模具作的不是很好,承受的壓力不過,就會裂掉。但是是由於壓力過大,導致模具裂掉,還是模具本身不好,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依證人游輝展上開所述,可知系爭模具固然確有故障之情形,然該證人亦無從確認模具之損壞是否肇因於原告提供之模具不良或另有其他原因,甚至,依證人前開所述,原告提供之模具損壞,可能僅為機器故障之結果,未必為機器損壞之原因。證人游輝展本身為相關機器操作之專業從業人員,並為本件產品生產過程中實際操作系爭機器之人,對於系爭機器之故障原因應有相當之了解,是其所言應屬可信。就證人證述之內容觀之,本件既不可排除係機器先故障後導致模具故障之結果,亦無從排除被告機器故障與原料之因素有關,而被告亦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機器故障係直接肇因於原告提供模具瑕疵所致,被告以原告為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已難認有據。再者,據證人游輝展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通常模具修理的合理期間為何?)我不清楚,要看修理廠商的配合」之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可知,模具修復之合理期間為何,尚難有一定之標準,且有許多須繫諸於其他廠商之因素,是縱認原告對於模具之修理負有義務,亦難認原告就模具之修理確有遲延,且具可歸責之事由。況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原告將模具送回被告公司大約是在98年12月底左右之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經核與原告主張約是在99年1 月9 日付款前10天左右將模具給被告(本院卷第57頁背面);證人游輝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係12月31日或是1 月4 日將模具修好送回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足見原告應係98年12月底或99年1 月4 日左右將修復之模具交還被告,對照證人游輝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最後一次原告提供之模具損壞後,遠東集團有催促,所以被告改用每次生產1 支的生產線繼續生產,原告將模具修復送回時,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既然已經用1 次生產1 支的生產線在做了,原本用來生產PETE瓶且1 次能生產4 支之機器就用來生產台鹽之產品,因當時欠遠東的貨物尾數已經不多了,所以不更換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再佐以卷附被告所提生產日報表之記載,被告於98年12月29日、30日、31日及99年1 月4 日、5 日、6 日、7 日、8 日、11日等日期,均係以每次僅能生產1 支PETE瓶之人工生產方式製造(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背面),證人蕭添進證稱原告返還模具時,被告就系爭產品已生產完畢之詞,顯然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原告主張模具修復之後,,被告仍堅持繼續以人工方式生產,應堪採信。原告已將修復之模具返回被告,被告卻將原生產線用於生產其他廠商之產品,另以其他生產效率較低且會增加生產成本之生產線生產系爭PETE瓶,即難認被告所陳之損害確因原告給付遲延所致,是以被告主張伊得向原告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99,870 元,及自99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王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