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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53號
- 原告
- 林敬服
- 訴訟代理人
- 高守正
- 被告
- 臺灣東方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瀚中
- 訴訟代理人
- 詹詠𧃙
- 被告
- 一浦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慧敏
- 被告
- 臺灣東方電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乾彬
- 訴訟代理人
- 王泳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0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一浦國際有限公司、臺灣東方電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一四號房屋(一層面積九八點八四平方公尺、二層面積一二五點五八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面積七點七平方公尺、騎樓面積二六點七四平方公尺、夾層面積三三點四七平方公尺,總面積二九二點三三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臺面積十點五平方公尺、平臺面積十點五平方公尺),及同路一一六號房屋(一層面積一百點二五平方公尺、二層面積一二七點三七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面積七點七平方公尺、騎樓面積二七點一二平方公尺、夾層面積三三點三六平方公尺,總面積二九五點八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臺面積十點六五平方公尺、平臺面積十點六五平方公尺),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一浦國際有限公司、臺灣東方電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一浦國際有限公司、臺灣東方電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一浦國際有限公司、臺灣東方電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每月屆期時,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一浦國際有限公司、臺灣東方電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第1 項第2 款、第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114 號及116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99年7 月26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84,1 66元予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備位聲明:「㈠被告臺灣東方電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電科技公司)應給付原告97,333元。㈡被告東方電科技公司應自99年10月7 日起之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萬元。」,並將原起訴聲明改列為先位聲明,核此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被告對此並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8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東方電科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曹倉銜,但於訴訟中變更為張乾彬,張乾彬並於99年11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至被告一浦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一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蔭,然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曾慧敏,此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6頁),因兩造均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乃依職權於100 年8 月4 日裁定由曾慧敏為被告一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9年7 月13日向本院標購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369 、370 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同段368 、367 建號房屋(即系爭房屋),並經本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以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詎料,竟遭被告等占用系爭房屋,其中:⑴被告臺灣東方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電公司)謂稱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明其雖為本件拍賣房屋之債務人,但將房屋信託於訴外人蔡武順,並於拍賣公告中記載「使用之法律權源不明」,諭示為不點交在案,原告知悉其情仍予買受,不得請求返還,因此拒不遷讓,如要遷讓需給付400 萬元搬遷費用。⑵被告一埔公司謂稱其公司設立於房屋內,並於房屋外有懸掛招牌,已有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且系爭房屋拍賣後為不點交,故拒絕搬遷。⑶被告東方電科技公司則謂稱其向被告東方電公司信託之受託人蔡武順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98年11月10日起至101 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月4 萬元,租金已1 次付清(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㈡被告等占用系爭房屋並無合法權源:
⒈被告東方電公司部分:其前雖將系爭房屋信託登記與訴外人蔡武順所有,惟參渠等雙方間於97年9 月23日簽訂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信託主要條款欄第2 條、第7 條約定內容,被告東方電公司與蔡武順間之信託關係屬自益行為,亦即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仍為被告東方電公司所有。如今該信託財產即系爭房屋因積欠抵押權人華南銀行債務而聲請拍賣,受託人蔡武順之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信託目的不完成而消滅,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系爭房屋之信託財產即歸屬於被告東方電公司,嗣系爭房屋遭債權人聲請拍賣後,被告東方電公司已無任何正當占有權源。
⒉被告一埔公司部分:其雖將公司設立於系爭房屋,並且於房屋外懸掛招牌,然設立公司之行為並不代表有實際占有,自不得主張為有權占用。況且,被告一埔公司之前任負責人林蔭為被告東方電公司負責人許瀚中之母,可認定被告一埔公司占用原因為受被告東方電公司指使,並拍賣公告上亦未有被告一埔公司占用系爭房屋之記載。
⒊被告東方電科技公司部分:參被告東方電科技公司與蔡武順間於98年11月10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雙方約定之租金每月4 萬元,給付方式為每月1 日以前繳納,每次給付1 個月,已與被告東方電科技公司上開所述繳納租金方式不一致,復參之被告東方電科技公司之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東方電科技公司並未申報系爭房屋之租金支出,另參之被告東方電科技公司98年度損益表、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申報書及及蔡武順98年度綜合所得稅網路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所示,均無被告東方電科技公司與蔡武順申報此筆租金收入之紀錄;縱如被告東方電科技公司辯稱已悉數匯付予被告東方電公司云云,然因斯時被告東方電公司已將系爭房屋信託登記於蔡武順名下,其對於系爭房屋已無任何權利,租金應給付出租人即蔡武順收受,但被告東方電科技公司卻將租金交付予被告東方電公司,等同未給付租金。且原告得標當日即有1 名姓名不詳之江姓代書轉述被告東方電科技公司搬遷之條件,原告需給付400 萬元搬遷費用,則被告東方電科技公司之行為與俗稱「海蟑螂」之作風無異。參之被告東方電科技公司之監察人同為林蔭,由此可明確證明被告東方電科技公司占用系爭房屋同受被告東方電公司指使。又者,被告東方電科技公司與蔡武順簽署上開租約之目的,係因債權人華南銀行已於98年9 月3 日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為避免系爭房屋遭拍賣,遂於查封前簽訂租約及變更受託人,以使系爭房屋無法點交,而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上開租約無效,況於拍賣公告上亦未有被告東方電科技公司占用系爭房屋權源之記載。再者,自99年8 月24日至100 年3 月8 日間本院送達被告東方電公司、一埔公司之文書,均由渠等公司自行收受,反之原告分別於99年8 月16日及100 年4 月11日寄送本件訴狀繕本予被告東方電科技公司時,均遭郵局以查無此人之狀態退回,顯見系爭房屋實際占有人為被告東方電公司、一埔公司,被告東方電科技公司並非系爭房屋之占有人乙情,業經本院以99年度執事聲字第143 號民事裁定審認屬實。另者,被告東方電科技公司對於所承租之系爭房屋遭法院強制拍賣本應知之甚稔,惟其於拍賣程序終結前從未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異議之主張,反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方知悉上情,則被告東方電科技公司辯稱於原告拍定之前已有現實占用系爭房屋云云,為不可採信。
㈢承前,被告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致使原告無法使用,原告自得基於物上所有權關係,請求遷讓並將房屋返還。又因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連帶給付自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日即99年7 月26日起至搬遷返還之日止,依年息10% 計算,按月給付184,166 元(計算式:22,100,000×10% ÷12=184,166 )。
㈣被告等占有系爭房屋關係複雜,且彼此間互有如前述之利害關係,實不令人懷疑其動機,原告業已對渠等提出竊佔及妨害查封效力之告訴在案。
㈤若上開先位之訴無理由,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東方電科技公司依租賃關係占有系爭房屋,然其承租系爭房屋並未依契約約定給付租金,迭經原告屢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拒不履約,爰依土地法第100 條第3 項及民法第440 條規定,以99年10月6 日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1456號存證信函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至被告東方電科技公司辯稱其租金已依被告東方電公司指示全數匯付云云,惟該租賃契約內並無被告東方電科技公司有預付租金之特約,亦未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主張;又被告東方電科技公司係於98年10月14日設立登記,卻能於此之前即同年10月5 日匯付租金,甚被告東方電科技公司列舉之匯款日期均於98年11月10日簽訂租賃契約前,亦與該租約第3 條、第4 條約定承租人應於每月1 日給付每月租金40,000元之情形不符,並收受租金之人亦非實際出租人;復參被告東方電公司之負責人許瀚中於100 年4 月19日提出之陳情書所述係以「租金扣抵借款」及證人詹詠𧃙證述「以債抵租」之內容均與被告東方電科技公司答辯「預付租金」之情形相左,而否認為真。原告合法終止租約後,被告東方電科技公司占有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原告得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 條約定,每月租金為40,000元,被告東方電科技公司應給付自99年7 月26日起至99年10月6 日止之未付租金計97,333元;又依同契約第12條約定,承租人於終止租約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之翌日起,應支付每月按房租5 倍計算之違約金,是以租約終止後,被告東方電科技公司應自99年10月7 日起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萬元。
㈥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179 條、第226 條規定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⒉被告應自99年7 月26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84,166元予原告。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備位聲明:
⒈被告東方電科技公司應給付原告97,333元。⒉被告東方電科技公司應自99年10月7 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東方電公司、一埔公司辯稱:被告東方電公司已於99年6 月辦理停業,系爭房屋亦已出租予被告東方電科技公司。而被告一埔公司僅借用系爭房屋為營業登記,未實際營業,嗣被告一埔公司業已於99年10月間遷出系爭房屋,其亦願意拆掉懸掛在系爭房屋外之招牌。而系爭房屋於拍賣後為不點交,有關搬遷一事應由被告東方電科技公司與原告討論,被告東方電公司從未要求原告給付400 萬元才肯點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東方電科技公司則辯稱:
㈠被告東方電科技公司與訴外人蔡武順間就系爭房屋所簽訂之租約一節,本院民事執行處前於99年2 月1 日與債權人之代理人徐茂誠協同前往現場查封時,已由債務人詹詠𧃙簽認為保管人,並於執行書記官詢問「現為何人占有使用?」,詹詠𧃙當時亦有口頭陳述現出租與被告東方電科技公司使用中;另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0837 號民事裁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執事聲字第143 號裁定廢棄),亦指出被告東方電科技公司已於99年7 月12日向本院陳報有向蔡武順承租系爭房屋,並提出公證書及租賃契約書云云,足見被告東方電科技公司所簽署之租約,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若原告主張被告東方電科技公司與蔡武順間之租約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當應負舉證之責。至有關租金部分,係蔡武順同意由被告東方電科技公司直接支付予被告東方電公司,而被告東方電科技公司嗣已依被告東方電公司指示全數匯付,即3 年租金及押金扣除租賃契約公證費及代辦費用24,000元後,分二期先於98年10月5 日匯入826,000 元至被告東方電公司之帳戶內,另於98年11月5 日委由訴外人賴國勇匯入67萬元至被告一埔公司之帳戶內(因東方電科技公司之股東蕭憶惠與賴國勇為夫妻關係,而受蕭憶惠請託將此筆租金匯入一埔公司之帳戶),已履行被告東方電科技公司給付租金之義務完畢;即便被告東方電公司與蔡武順間之信託關係有疑義,然因被告東方電科技公司為善意第三人,自不受拘束,則被告東方電科技公司占有系爭房屋乃具有合法權源,原告不得請求遷離。至原告雖就被告東方電科技公司匯付租金與設立登記之時點不符常情,而有所疑云云,然被告東方電科技公司當時係以「東方電科技公司籌備處」名義匯款,於法並無不許。
㈡被告一埔公司現已遷址至「桃園市○○路206號1樓」,並將其所有機械動產設備與庫存商品,於98年10月2日以價金158萬元全數讓售予被告東方電科技公司,詹詠𧃙並自98年11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東方電科技公司,故查封時方由詹詠𧃙為保管人;又被告東方電公司之負責人許瀚中亦曾於99年7 月12日檢附土地登記聲請書及系爭房屋之租約公證書寄送予本院民事執行處,並系爭房屋係於98年11月10日交付予被告東方電科技公司占有使用迄今。參以債權人華南銀行所執本院於98年11月27日核發98年度司拍字第168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姑不論上開裁定送達債務人即被告東方電公司之時間為何時,然此之前即98年11月10日被告東方電科技公司與訴外人蔡武順間就系爭房屋早已簽訂租約及公證完成,被告東方電公司當無從知悉債權人已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據此,可證查封當時系爭房屋確為被告東方電科技公司因租賃關係而占有使用。
㈢系爭房屋既於拍賣公告中已載明拍賣後不點交,且迄今亦未經本院執行點交,被告東方電科技公司使用系爭房屋之收益權尚未喪失,則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難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是原告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顯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債權人即訴外人華南銀行前執本院98年11月27日所為98年度司拍字第168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0837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即被告東方電公司原有之系爭房屋。嗣原告於99年7 月1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投標拍得系爭房屋,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月26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續於同年8 月1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見本院卷㈠第11、12、129 至132 、180 至182 頁)。
㈡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6 月11日第一次拍賣公告上,就該次拍賣標的物(含系爭房屋)使用情形欄記載:「本件標的物據債權人查報稱為第三人東方電公司使用中,使用之法律權源不明,拍定後不點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44頁)。
㈢原告已寄發99年10月6 日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1456號之存證信函予被告東方電科技公司,為終止雙方間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㈠第166 頁)。
㈣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曾就原告聲請系爭房屋點交一節,分別於99年8 月3 日及11月29日各以98年度司執聲字第80837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不服而提起異議,復經本院各以99年度執事聲字第88號及第143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在案(見本院卷㈠第97至100 、180 至182 、279 至285頁)。
五、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被告是否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㈡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無正當權源?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一浦公司、東方電科技公司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一節,業據提出系爭房屋外觀照片為證,足見被告一浦公司確有懸掛招牌於系爭房屋之事實無訛,而被告東方電科技公司則自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東方電公司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云云,但為被告東方電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而原告雖以法院及其自行送達被告東方電公司之文書均由被告東方電公司親自收受為由,主張被告東方電公司為系爭房屋之實際占有人,然被告東方電公司究係如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未見原告詳細陳明,且被告東方電公司之營業地址雖設於系爭房屋內,然此僅為公司法人向主管機關提出之登記資料,與被告東方電公司是否實際占有系爭房屋並無必然之關聯性,是被告東方電公司是否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仍應依其他證據認定之,非可僅因被告東方電公司之營業所設於系爭房屋內,即遽認被告東方電公司實際占有系爭房屋。參酌證人詹詠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東方電公司的登記地址還在水汴一路116 號,但99年6 月11日有到中華郵政申請郵政信箱,郵件都轉到該郵政信箱,領郵件時要有公司的大小章,都是由伊去郵局領的,並非在水汴一路地址領的,也並非像原告所稱伊還在系爭房屋內霸占不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頁背面至第4 頁),足見被告東方電公司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情事,而此亦與被告東方電科技公司主張系爭房屋自98年11月10日起即由被告東方電科技公司占有使用之內容相符,自堪認屬實。原告迄今既未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東方電公司確有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遭被告東方電公司占用云云,非可採信。
㈡被告一浦公司在系爭房屋懸掛公司招牌乙節,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一浦公司確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無訛,且被告一浦公司就其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迄今未能詳為陳報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基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一浦公司遷讓系爭房屋,自屬依法有據。
㈢被告東方電科技公司並不否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但舉系爭租賃契約為其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依據。惟按所謂信託,係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自難認其合法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要旨參照)。參酌證人蔡武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因為在97年11月到被告東方電公司上班才認識許瀚中,但伊已於98年9 月自被告東方電公司離職,被告東方電公司曾在98年7 月份將系爭房屋信託給伊,伊離職後,許瀚中在98年10月份連絡伊說要公證,因為被告東方電公司要把房子租給被告東方電科技公司,許瀚中說同意把房子租給被告東方電科技公司,有談到租金四萬元,但租金如何支付伊都沒有聽說,這是許瀚中跟被告東方電科技公司的人員去處理,就伊所知,許瀚中會把房屋信託給伊是因為許瀚中有欠人債務不方便出面,伊雖是系爭房屋之受託人,但伊沒有每月向被告東方電科技公司收取租金,因為租金的部分是由許瀚中跟被告東方電科技公司的人自己去處理,伊雖然是系爭房屋之受託人,但伊還是以許瀚中的意見為意見,系爭房屋要如何處理,伊沒有決定權,伊還是要聽許瀚中的意思,是許瀚中已經決定要出租房子了,才打電話找伊來公證,所以出租房子也是許瀚中自己決定的,沒有問過伊的意思,伊根本沒有任何受託人的權利,是信託人被告東方電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決定一切處理房子的方法,所以信託應該是假的,許瀚中應該沒有真的要把房子全部交給伊處理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背面至第45頁),堪認被告東方電公司僅將系爭房屋在名義上移轉於蔡武順,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仍由被告東方電公司自行為之,是系爭信託契約實屬消極信託,且被告東方電公司信託之原因既為「積欠他人債務」,亦足認其信託確無正當之原因,益徵系爭信託契約顯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說明及信託法第5 條之規定,系爭信託契約因不具合法性而屬無效甚明。而系爭信託契約既為無效之信託契約,蔡武順自無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屋之權利,易言之,蔡武順實無從以受託人之身分對系爭房屋為出租之管理行為而與被告東方電科技公司成立系爭租賃契約,準此,被告東方電科技公司執系爭租賃契約為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自非有據。
㈣再者,被告東方電科技公司對系爭房屋已信託予蔡武順乙情既已明知,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東方電科技公司若有租用系爭房屋之意,理應與具管理權利之系爭房屋受託人蔡武順洽談租賃之各項條件,始屬正途,然由證人蔡武順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東方電科技公司卻反其道而行,先將受託人蔡武順視為無物,而與系爭房屋之委託人被告東方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瀚中私相授受各項租賃條件,事後竟又將已被摒棄一旁之蔡武順視為簽訂租賃契約之對象,其所為顯已違情悖理。稽此足認被告東方電科技公司對系爭信託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事,實知之甚詳,然被告東方電科技公司竟仍執意與蔡武順訂立系爭租賃契約,益徵原告所稱被告東方電科技公司與蔡武順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乙節,並非虛妄。
㈤此外,被告東方電科技公司雖一再陳稱已將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內之租金一次全數匯予被告東方電公司,然觀諸被告東方電科技公司所提出證物13、14等匯款證據所示,該等證據僅能證明98年10月5 日由不明人士匯款826,000 至被告東方電公司帳戶內,及98年11月5 日由賴國勇匯款670,000 元至被告一浦公司帳戶內,尚無法證明該等匯款係被告東方電科技公司用以支付被告東方電公司租金之款項,況上開670,000 元部分既係匯入被告一浦公司帳戶而非被告東方電公司帳戶,則該款項是否為被告東方電科技公司給付予被告東方電公司之租金,更足啟人疑竇,而被告東方電科技公司迄今未再就此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審酌,則其陳稱已全數交付租金云云,自難遽採。況被告東方電科技公司所稱其係一次預付3 年之租金,並分2 次匯款支付完畢云云,不僅未能充分舉證,亦與證人詹詠𧃙證稱:原本是被告東方電公司在營業,97年9 月被告東方電公司發生財務危機,之後98年年初成立被告一浦公司繼續營業,當時的資金是由被告東方電科技公司的股東賴先生出資,後來98年10月份左右被告東方電科技公司成立,因被告東方電公司有向被告東方電科技公司的股東賴先生借錢,所以才用租金來抵借款,借錢是許瀚中去借的,是在被告一浦公司成立之前就借的,被告一浦公司成立後是用被告一浦公司的名義進出貨,這時候許瀚中也有向賴先生借錢,被告東方電科技公司說一次付清租金,就是用跟賴先生借的錢來抵等過程(見本院卷二第5 頁)明顯不符。因之,系爭租賃契約之簽訂過程既有眾多違背常情之處,更足認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乙情,顯非無據。
㈥酌上各情,堪認被告一浦公司及被告東方電科技公司均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被告一浦公司、被告東方電科技公司遷讓系爭房屋,自應准許。
六、另查,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將使他人遭受無法使用房屋之損害,其損害即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概念,是原告以被告一浦公司、東方電科技公司無權占有,請求被告一浦公司、東方電科技公司賠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自屬可採。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明定。而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且土地法第148 條復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而房屋之申報價額,因目前地政機關並未進行估定,故無房屋之申報價額可資認定,本件以房屋稅課稅現值作為房屋價額之估定,應與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相近。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課稅現值分別為1,181,100 元及1,169,400 元,系爭房屋基地面積分別為169.72平方公尺及171.94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960 元,原告之權利範圍為全部,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土地價值為1,011,314 元(計算式:2,960 ×169.72+2,960 ×171.94=1,011,314 ,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土地與建物申報總價為3,361,814 元。系爭建物於76年10月21日建築完成,有建物登記謄本存卷足參,本院斟酌系爭建物為商業使用、建物坐落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等情狀,認以土地及建物之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房屋租金為適當。以此計算,每月租金為14,008元(3,361,814 ×5%÷12=14,008,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中每月14,008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一浦公司、東方電科技公司既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自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被告一浦公司、東方電科技公司之加害行為又為原告發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一浦公司、東方電科技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八、綜上所析,原告依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一浦公司、東方電科技公司將如主文第1 項所示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被告一浦公司、東方電科技公司應自99年7 月26日(即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上開請求之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所提備位主張及聲明,因其先位主張及聲明已獲勝訴判決,自無庸另予論述。又本件原告及被告東方電科技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及被告東方電科技公司敗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而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一浦公司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除勝訴部分外,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