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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53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魏于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353號

原告
林敬服
訴訟代理人
高守正
被告
臺灣東方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瀚中
訴訟代理人
詹詠𧃙
被告
一浦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敏
被告
臺灣東方電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乾彬
訴訟代理人
王泳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一浦國際有限公司、臺灣東方電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一四號房屋(一層面積九八點八四平方公尺、二層面積一二五點五八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面積七點七平方公尺、騎樓面積二六點七四平方公尺、夾層面積三三點四七平方公尺,總面積二九二點三三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臺面積十點五平方公尺、平臺面積十點五平方公尺),及同路一一六號房屋(一層面積一百點二五平方公尺、二層面積一二七點三七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面積七點七平方公尺、騎樓面積二七點一二平方公尺、夾層面積三三點三六平方公尺,總面積二九五點八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臺面積十點六五平方公尺、平臺面積十點六五平方公尺),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一浦國際有限公司、臺灣東方電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一四號房屋(即桃園縣桃園市○○段三六八建號建物:一層面積九八點八四平方公尺、二層面積一二五點五八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面積七點七平方公尺、騎樓面積二六點七四平方公尺、夾層面積三三點四七平方公尺、陽臺面積十點五平方公尺、平臺面積十點五平方公尺;同段四五三建號建物:一層面積一九點三二平方公尺、二層面積一九點三二平方公尺、三層面積一四七點七平方公尺、夾層面積一二一點九三平方公尺),及同路一一六號房屋(即桃園縣桃園市○○段三六七建號建物:一層面積一百點二五平方公尺、二層面積一二七點三七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面積七點七平方公尺、騎樓面積二七點一二平方公尺、夾層面積三三點三六平方公尺、陽臺面積十點六五平方公尺、平臺面積十點六五平方公尺;同段四五二建號建物:一層面積一九點六平方公尺、二層面積一九點六平方公尺、三層面積一四九點九二平方公尺、夾層面積一二五點九三平方公尺),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一浦國際有限公司及臺灣東方電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遷讓返還桃園縣桃園市○○○路114 號、116 號房屋(即桃園縣桃園市○○段367 、368 、452 、453 建號建物)部分,業經本院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惟本院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漏寫452 、453 建號建物之面積,顯然有誤,自應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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