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78號原 告 黃雙丁 黃義忠 黃素梅 黃義榮 黃秀滿 黃義森 兼 上6 人 訴訟代理人 黃 盛 上 7 人 訴訟代理人 梁治律師 被 告 周浩瀚 兼 上1人 法定代理人 周盛郎 羅珍惠 被 告 徐唯致 兼 上1人 法定代理人 徐傑珍 被 告 郭建麟 兼 上1人 法定代理人 楊欣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浩瀚、周盛郎及羅珍惠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雙丁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周浩瀚、周盛郎及羅珍惠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盛、黃義榮、黃義森、黃義忠、黃素梅、黃秀滿每人各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周浩瀚及徐唯致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雙丁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周浩瀚及徐唯致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盛、黃義榮、黃義森、黃義忠、黃素梅、黃秀滿每人各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徐唯致及徐傑珍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雙丁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徐唯致及徐傑珍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盛、黃義榮、黃義森、黃義忠、黃素梅、黃秀滿每人各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五項間,若被告周浩瀚、周盛郎及羅珍惠已為給付時,就其給付範圍內,被告徐唯致及徐傑珍得免為給付。 上開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六項間,若被告周浩瀚、周盛郎及羅珍惠已為給付時,就其給付範圍內,被告徐唯致及徐傑珍得免為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浩瀚、周盛郎及羅珍惠連帶負擔百分之八,被告周浩瀚及徐唯致連帶負擔百分之八,被告徐唯致及徐傑珍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原告黃雙丁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黃盛、黃義榮、黃義森、黃義忠、黃素梅、黃秀滿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雙丁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元為被告周浩瀚、周盛郎及羅珍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周浩瀚、周盛郎及羅珍惠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伍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黃雙丁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黃盛、黃義榮、黃義森、黃義忠、黃素梅、黃秀滿每人以新臺幣叁萬玖仟元為被告周浩瀚、周盛郎及羅珍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周浩瀚、周盛郎及羅珍惠如各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黃盛、黃義榮、黃義森、黃義忠、黃素梅、黃秀滿每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黃雙丁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元為被告周浩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周浩瀚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伍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黃雙丁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黃盛、黃義榮、黃義森、黃義忠、黃素梅、黃秀滿每人以新臺幣叁萬玖仟元為被告周浩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周浩瀚如各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黃盛、黃義榮、黃義森、黃義忠、黃素梅、黃秀滿每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黃雙丁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元為被告徐唯致及徐傑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黃盛、黃義榮、黃義森、黃義忠、黃素梅、黃秀滿每人以新臺幣叁萬玖仟元為被告徐唯致及徐傑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列周浩瀚、周盛郎、徐唯致、徐傑珍、郭建麟、郭承泮為被告,嗣因周浩瀚與郭建麟均為未成年人,就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渠等法定代理人羅珍惠及楊欣儒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7 日具狀追加羅珍惠及楊欣儒為被告(參見本院卷第70頁)。又因郭承泮於本件審理中死亡,原告於101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郭承泮之起訴(參見本院卷第240 頁)。經核原訴與上述追加之訴間有相當之關連性,且原訴之證據資料得於追加之訴審理時予以利用,揆諸前開規定,可認原訴與追加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徐傑珍為徐唯致之法定代理人,明知其子徐唯致為未滿18歲之人,無機車駕照,竟將其所有車號CNK-593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型機車)交與徐唯致駕駛,徐唯致則將系爭重型機車借與未成年之郭建麟駕駛(楊欣儒為郭建麟之法定代理人),郭建麟復將系爭重型機車交與未成年人周浩瀚(法定代理人為周盛郎及羅珍惠)駕駛,嗣周浩瀚於97年10月2 日晚上6 時30分許,駕駛系爭重型機車搭載郭建麟,於行經桃園縣新屋鄉○○○路○ 段882 號門前時,因疏失撞擊訴外人 黃呂涼妹致其身亡,郭建麟則乘隙離開現場,又徐傑珍、徐唯致及郭建麟將系爭重型機車借與無駕照之人騎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有過失存在,故周浩瀚、徐傑珍、徐唯致及郭建麟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復因周浩瀚、徐唯致及郭建麟均係未成年人,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具有識別能力,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周浩瀚、徐唯致、郭建麟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周盛郎、羅珍惠、徐傑珍及楊欣儒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黃雙丁為黃呂涼妹之配偶,為黃呂涼妹支出醫療費及殯葬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33,429 元,復因黃呂涼妹遭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導致死亡,令黃雙丁老年喪偶,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悲痛欲絕,筆墨難喻,爰請求1,000,000 元之慰撫金,以上共計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黃雙丁1,533,429 元。又原告黃盛、黃義榮、黃義森、黃義忠、黃素梅、黃秀滿(下稱黃盛等6 人)為黃呂涼妹之子女,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致黃盛等6 人遭受喪母之痛,精神上承受莫大之痛苦及悲哀,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黃盛等6 人每人各500,000 元之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87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黃雙丁1,533,4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黃盛等6 人各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2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周浩瀚、周盛郎及羅珍惠(下稱周浩瀚等3 人)則抗辯: ㈠周浩瀚當時行駛外側車道,為閃躲黃呂涼妹突然穿越馬路車道,始減速並切向內側車道,周浩瀚閃躲後仍有回頭檢視,黃呂涼妹仍在穿越馬路車道行進中,故周浩瀚非致黃呂涼妹死亡之加害人,證人李福山所述與現場事故圖情形不符。 ㈡黃雙丁請求之醫療及喪葬費中⒈97年10月3 日之汽水、啤酒4,050 元;⒉97年10月28日之便當5,000 元;⒊97年10月21日便餐費5,000 元;⒋便餐費5,000 元;⒌97年10月7 日便餐費5,000 元;⒍97年10月18日便餐費5,000 元;⒎97年10月18日辦桌伙食費146,300 元、共計180,350 元,均非辦理喪葬事宜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㈢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郭建麟及楊欣儒(下稱郭建麟等2人)則抗辯: ㈠郭建麟並未向徐唯致借車,亦未轉借系爭重型機車與周浩瀚,郭建麟更無與周浩瀚共同騎乘系爭重型機車致黃呂涼妹死亡之侵權行為。 ㈡證人李福山係因周浩瀚跌落系爭重型機車後,系爭重型機車仍繼續往前進,因而推測系爭重型機車上尚有其他人,自不能單憑證人李福山推測之詞就認定郭建麟與周浩瀚有共同騎車之情事。 ㈢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徐唯致及徐傑珍(下稱徐唯致等2 人)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周浩瀚於97年10月2 日晚上6 時30分許,駕駛系爭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新屋鄉○○○路○ 段882 號門前,黃呂 涼妹旋遭車輛撞擊身亡,周浩瀚則連人帶車倒臥上址前方路邊自小貨車下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復經本院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卷證資料核閱確認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周浩瀚當時騎車搭載郭建麟,因一時疏忽撞擊到黃呂涼妹致其身亡,郭建麟則乘隙離開現場。又徐傑珍明知其子徐唯致為未滿18歲之人,無機車駕照,竟將其所有之系爭重型機車交與徐唯致駕駛,徐唯致則將系爭重型機車借與郭建麟駕駛,郭建麟復將系爭重型機車交與周浩瀚駕駛,故徐傑珍、徐唯致及郭建麟將系爭重型機車借與無駕照之人騎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有過失存在,周浩瀚、徐傑珍、徐唯致及郭建麟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復因周浩瀚、徐唯致及郭建麟均係未成年人,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具有識別能力,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周浩瀚、徐唯致、郭建麟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周盛郎、羅珍惠、徐傑珍及楊欣儒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證人即本件車禍目擊者李福山於97年10月2 日警詢時陳稱:我於97年10月2 日下午約18時30分許,在永安村16鄰中山西路884 號前,看見1 部機車由永安往漁港路上撞到我鄰居黃呂涼妹。機車由永安往漁港方向行駛,到事故現場時黃呂涼妹由對向車道要回家(882 號)就被警察查扣的那部機車(即系爭重型機車)撞到,黃呂涼妹倒在中山西路3 段884 號前之車道上。我可以認出就是在對面車禍那台車沒錯(該車已查扣於警局供指認,即系爭重型機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5頁);復於97年10月4日警詢時陳稱:在97年10月2日晚上18時30分過後,在我居住地方馬路上新屋鄉○○○路○ 段 8 84號前,當時我人在屋外聽到車禍的撞聲後,我發現隔壁鄰居被車撞倒在馬路車道上。當時又發現1 位傷者受傷倒在前方,看到時就請我家人報警,救護車到場時就先將傷者2 名1 老1 少被送醫就診。當時受傷的2 人都倒在1 邊(往永安方向)一前一後,機車倒地的地方約傷者有100 公尺遠的對向地方(往中壢方向)。當時車禍發生時沒有其他車輛撞傷傷者,因為車禍現場就只有看見隔壁的鄰居,及少年還身穿白色衣服跟短褲及鞋子,淡黃色的安全帽,還有倒地的機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8頁);另於98年11月3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有目擊鄰居黃呂涼妹發生車禍,肇事機車是要往永安漁港的方向騎,黃呂涼妹是要從對面過馬路回他家,走到半路就被該機車撞倒,碰撞的地點是直路,而且視線沒有被擋住,肇事機車沒有跑掉,倒在前面的房子邊,我有上前去察看倒在地上的機車,但不知道騎士在哪裡,該機車是撞倒民宅旁的花盆後才倒地,車禍發生後我先去看黃呂涼妹還有沒有救,隔了幾分鐘我才去察看倒在地上的機車,我所說的機車就是被警察查扣的那台機車(即系爭重型機車),我確定該台機車就是肇事車輛,在黃呂涼妹被車撞倒時,路上只有這一台肇事車輛經過,我當時所在位置距離黃呂涼妹被撞倒的地點,沒有多遠,就在我家的騎樓下,走路約8 步距離,所以我當時看的很清楚,我家那邊有燈,碰撞的地方也有路燈,我當時是面對馬路站在路邊跟別人聊天,我不是聽到碰撞聲才轉頭,我是直接看到的等語(參見本院97年度相字第1567卷第145 至146 頁);復於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證稱:當時我在站在我家旁邊,我看到被害人丟完垃圾要走回家裡,然後被害人(即黃呂涼妹)被機車撞到,機車撞到後就開過去,機車撞到後還開一段路後,才撞到路邊貨車,人就倒在貨車底下,機車又往前滑行到對面車道,我可以確定當時倒在現場那台機車就是撞到被害人的機車等語(參見本院99年度少調字第241 號卷第78至79頁)。此外,證人李福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7年10月2 日晚上6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路○ 段882 號門前,你目擊何事,請 簡述?)事情發生在882 號前面,當時我隔壁鄰居呂涼妹要拿垃圾去倒回來時,我站在882 號的騎樓下,但到呂涼妹要過馬路回來,我親眼看到有1 台機車撞上來,在我這邊的車道撞到黃呂涼妹。機車繼續走了約3 、4 棟房屋的距離,後來人就掉在發財車下面,機車跑到對向房屋騎樓去,人與車相距大約有2 枝電線桿距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2 頁反面)。 ⒉綜觀目擊證人李福山之上開陳述內容,可知李福山雖未見及何人騎乘肇事車輛撞擊黃呂涼妹,然始終陳明渠係親眼看見本件車禍發生情形,及其後倒臥上址之系爭重型機車即是當天撞擊黃呂涼妹之機車,前後陳述均為一致,且證人李福山於檢察官訊問、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均係具結後而為陳述,其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自無可能甘冒偽證罪之危險而為虛偽陳述,是證人李福山此部分證言,應屬可採。是本件倒臥上址之系爭重型機車即是當天撞擊黃呂涼妹之機車,而系爭重型機車騎乘者,即是本件騎車撞擊黃呂涼妹之人,堪以認定。 ⒊再者,周浩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陳本件事故發生當天係由伊獨自騎車行經上開事發地點等情(參見本院卷第88頁、前揭相驗卷第113 、147 、189 頁、前揭少年保護事件卷第29頁反面),核與徐唯致及郭建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內容相符(參見本院卷第100 、105 頁、前揭相驗卷第111 、112 、148 、189 頁、前揭少年保護事件卷第30頁),且本件事發前後,除周浩瀚所騎乘系爭重型機車行經肇事路段外,並無其他車輛經過肇事路段等情,亦經證人李福山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98頁),並有周浩瀚於本件事發前騎乘系爭重型機車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參見前揭相驗卷第138 頁),是原告主張周浩瀚有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重型機車撞擊黃呂涼妹等情,即非無據。 ⒋周浩瀚雖抗辯伊當時確定有閃過黃呂涼妹,且閃過黃呂涼妹後,還轉頭看見黃呂涼妹還在走路云云。然查,倘若周浩瀚當時真有閃過黃呂涼妹,則周浩瀚何需在閃過黃呂涼妹後,還冒險於機車行進中回頭察看黃呂涼妹之情況,且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參見本院卷第107 頁),本件車禍後,黃呂涼妹與周浩瀚分別倒臥處之距離不過10餘公尺(詳細距離詳如後述軌跡重建),如依時速50公里計算,此距離不過車行1 秒鐘以內時間,周浩瀚怎有可能在此1 秒鐘以內之時間,先閃過黃呂涼妹,又在騎車前行中回頭(光回頭就需1 秒),甚至還可看見黃呂涼妹還在行走後,再回頭才撞擊路邊自小貨車,就此所辯,顯與常情相違,亦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⒌目擊證人李福山雖於上開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我看見系爭重型機車肇事時,機車上是兩個人,兩個人都是男生,發生碰撞後,後座的人摔在地上,騎車的人繼續騎車跑掉,後來車子沒有跑掉,就倒在前面的房子邊,我上前察看但不知道機車騎士跑去哪裡云云。然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乃是夜間,車禍不僅是發生在瞬間,且系爭重型機車當時又係高速行進中,李福山雖在場目擊系爭重型機車撞擊黃呂涼妹,並倒臥路邊之過程,然可否清楚看見系爭重型機車上之騎士有幾人,尚有疑義。再者,證人李福山於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證稱:(機車上的人倒下來後,機車繼續往前滑行,你確定機車往前滑行時,機車上面還有人嗎?)應該絕對有人,否則怎會往前滑,且地上沒有刮地痕。(你看到機車上的人跌落地面後,你又看到機車繼續往前開,你是因你看到機車繼續往前開,而推測機車上面還有1 個人,還是在機車繼續往前,你真的看到機車上面確實坐著1 個人?)機車過去很遠,所以機車上面的人掉下來後,機車繼續往前開,我沒有看清楚機車上面是否還有人,那我也沒有辦法看。(你剛才說機車撞到人後,往前撞到貨車人掉下來,你看到機車撞到貨車有無劇烈碰撞聲?)我有聽到人掉下來蹦一聲,但是車沒有倒,繼續往前開,機車到前面又撞到別人的牆壁才倒下,倒下後我追過去看沒有人等語(參見前揭少年保護事件卷第78至79頁),是證人李福山陳稱「系爭重型機車上是兩個人」云云,應非李福山當時確實看見系爭重型機車上有2 人,而係依據渠看見車禍後,系爭重型機車上先掉下1 人(即周浩瀚),因系爭重型機車並未直接倒地而繼續前行,故推測當時系爭重型機車上另有1 人而來,故此部分證詞顯係證人李福山個人推測之詞,為不足採,惟此節尚不足以認定證人李福山有何故意為虛偽陳述之情形。 ⒍關於周浩瀚在騎車撞擊黃呂涼妹後,為何會倒臥上開自小貨車底盤下,而所騎乘系爭重型機車竟滑行至上開對向車道路邊花盆處1 節,經本院先後送台灣省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國立交通大學鑑定肇事責任並期能為肇事重建,然該等機關、學校均先後回覆稱因本案未充分保留現場,現有卷證尚不足以進行肇事重建等情,有該3 函文在卷可稽。經本院自行比對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見前揭相驗卷第79至86頁)後,重建本件車禍軌跡如下:本件系爭重型機車行向該路段886 號前內、外側車道間留有黃呂涼妹血跡(A 點),顯示此處應是周浩瀚騎乘系爭重型機車撞擊黃呂涼妹後,黃呂涼妹倒臥處附近;再由此A 點向右前方約14.3公尺(20.4-6.1=14.3 )左右該路段路面邊線附近則為周浩瀚倒臥處(B 點)(依證人即員警李玉文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該邊線右側應有自小貨車1 輛未畫出,周浩瀚應是倒臥於該自小貨車下);復由此B 點再向左前方約6.7 公尺(27.1-20.4=6. 7)左右該路段內側車道上留有系爭重型機車碎片(C 點),顯示該機車碎片應是周浩瀚所騎乘系爭重型機車擦撞上開自小貨車後遺留碎片;繼由此C 點再向左前方約74.9公尺(102.2-27.1=74.9)左右該路段對向車道(系爭重型機車行向對向車道)路邊為系爭重型機車倒臥處(D 點)(依證人李福山之證述及現場翻拍照片所示,系爭重型機車應有撞擊1 花盆,該花盆未畫出)等情,而上述車禍軌跡,核與證人李福山先、後所證述其見及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完全一致,益徵本件車禍情形為周浩瀚騎乘系爭重型機車在A 點附近撞擊黃呂涼妹,致黃呂涼妹倒臥A 點附近,周浩瀚所騎機車受此撞擊力影響,雖有些微偏向右行,然系爭重型機車並未倒地而是繼續前駛至B 點,才因擦撞該路邊自小貨車,而人車分離,周浩瀚直接摔落倒臥於B 點,系爭重型機車則因擦撞該自小貨車改偏向左前方繼續前行,途中於C 點留下機車碎片,直至行至D 點,始因撞擊路邊花盆而停止。 ⒎至於上開軌跡是否背離常情,及系爭重型機車先後撞擊黃呂涼妹及自小貨車後,是否仍可在無人騎乘之情形下,自行將路邊花盆撞碎1 節。經查,上開滑行軌跡,已有上開證據可佐,且黃呂涼妹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併頭部撕裂傷、右胸部多重性肋骨骨折、胸骨部柄端瘀傷、右小腿擦傷併脛骨、腓骨骨折、右足背部撕裂傷及右膝外側裂傷等傷害,足見車禍當時系爭重型機車撞擊黃呂涼妹力道猛烈,周浩瀚騎乘機車速度非低。又依上開軌跡顯示,系爭重型機車撞擊黃呂涼妹後,並直接未倒地而繼續前行,且依上開自小貨車之車損照片所示(參見前揭相驗卷第83頁),可知系爭重型機車是機車右側擦撞上開自小貨車左側車輪附近(該2 處均有明顯毀損痕跡),系爭重型機車並非正面撞擊自小貨車,除足以解釋系爭重型機車為何可在擦撞自小貨車後僅左偏而未倒地情形外,更因系爭重型機車僅係擦撞自小貨車,故此擦撞力對系爭重型機車前行所產生阻力非大,是該原時速為50公里以上機車,縱因周浩瀚由車上掉落而無人施加動力,然僅依其原先動力,再前行僅約5 、6 秒時間,本院認應無有何違背常情之處(按系爭重型機車係繼續前行約74 .9 公尺撞擊路邊花盆,而以時速50公里計算,此距離之時間僅需約5 秒左右)。至於機車行至此之動力,是否仍足以撞毀上開花盆,除與機車動力有關外,亦與花盆材質與現況等因素有關,而此部分雖因花盆已不復存在,系爭重型機車之車速又僅有周浩瀚所述,已難以科學數據加以細究,然僅依上開軌跡重建結果及當時車速猛烈情形觀之,系爭重型機車前行至此再撞毀該花盆而停止,亦難認有何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之處,此部分亦難為有利於周浩瀚之認定。 ⒏周浩瀚、徐唯致及郭建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本件事故發生當天係由周浩瀚伊獨自騎車行經上開事發地點等情,已如前述,且證人即本件車禍前周浩瀚、徐唯致、郭建麟等人聚集處所之主人葉昀鑫於99年9 月9 日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證述;當天車禍前我與周浩瀚、郭建麟一開始都在我位於桃園縣新屋鄉石牌村42號住處,後來周浩瀚自己1 個人騎另外1 個人的機車去永安漁港,周浩瀚要幫郭建麟去永安漁港跟找郭建麟母親拿加油的錢,郭建麟之所以不自己去,是因為當時郭建麟在改裝機車,手黑黑的,周浩瀚大約18時30分許離開,後來郭建麟就一直待在我家,大約到了19時許,郭建麟才覺得周浩瀚為什麼沒有回來,郭建麟就叫徐唯致去找周浩瀚,郭建麟這時還沒離開,約20時許,徐唯致回來,才跟我們說周浩瀚出車禍,過了半個小時後,全部的人就回家,我沒有去看周浩瀚車禍情形,所以郭建麟當天從到我家一直到當天到20時許離開前都沒有離開過我家,後來郭建麟離開也是給徐唯致載等語(參見前揭少年保護事件卷第67至68頁)。經查,綜觀周浩瀚、徐唯致、郭建麟及葉昀鑫之陳述,雖就周浩瀚當天騎車外出之目的,及車禍後眾人是如何知悉及通報車禍發生等細節,稍有不一致之情形,然就當天車禍前渠等(即周浩瀚、徐唯致、郭建麟、葉昀鑫)均在上開葉昀鑫住處聚集,及其後周浩瀚有於當天18時許前後,向徐唯致借得上開機車獨自1 人騎乘外出,並未搭載任何人同往,而郭建麟自此一直待到同日20時許,因知悉周浩瀚發生車禍後才離去上址等情,均前後陳述一致,互核相符,是以周浩瀚、徐唯致、郭建麟及葉昀鑫之上開陳述,仍屬可採。 ⒐復依設於桃園縣新屋鄉○○○路○ 段744 號前之監視器於同 日18時25分47秒所拍得之影像顯示:本件車禍發生前之同日18 時25 分47秒確有一身著白色上衣之人(周浩瀚、徐唯致均指稱該人即為周浩瀚)獨自騎乘上開肇事機車沿該路段,由新屋往永安漁港方向行駛等情,有該翻拍照片1 紙在卷(參見前揭相驗卷第138 頁),又該監視器設置位置與本件車禍地點屬同一直行路段,且距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僅約800 公尺至1 公里左右等情,亦經證人即本件事故處理員警李玉文於99 年1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參見前揭相驗卷第187 至188 頁),並有渠繪製之車禍現場及監視器相對位置圖各1 件可佐(參見前揭相驗卷第157 頁),依上開證據顯示,當時周浩瀚係獨自1 人騎乘系爭重型機車,且其行向是朝車禍現場行進,而當時周浩瀚距本件事發地點僅約800 公尺至1 公里,縱依周浩瀚所稱其當時時速50公里計算,由該地點至肇事現場亦不到2 分鐘車程,而如前述,周浩瀚是獨自1 人騎乘上開機車外出,郭建麟並未同往,郭建麟自無可能在此不到2 分鐘之車程中搭上或換騎周浩瀚所騎系爭重型機車,足認周浩瀚不僅是獨自1 人騎乘系爭重型機車外出,且係獨自1 人騎乘系爭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 ⒑再者,經檢察官將周浩瀚、郭建麟、徐唯致均送測謊結果:①受測人周浩瀚於測前會談稱本案發生車禍當時是一個人騎機車,經測試結果,因其之生理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無法鑑判;②受測人徐唯致於測前會談否認發生車禍當時有一同機乘機車,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③受測人郭建麟於測前會談否認發生車禍當時有一同騎乘機車,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等情,有該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參見前揭相驗卷第169至181頁)。益徵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周浩瀚是獨自1 人騎乘系爭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郭建麟並未同往或共乘該機車,是原告主張周浩瀚當時騎車搭載郭建麟行經本件事發路段云云,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周浩瀚於前開時、地,騎乘系爭重型機車,自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07 至109 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造成黃呂涼妹死亡,其有過失,應堪認定。又黃呂涼妹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部撕裂傷、右胸部多重性肋骨骨折、胸骨部柄端瘀傷、右小腿擦傷併脛骨、腓骨骨折、右足背部撕裂傷及右膝外側裂傷等傷害,並當場因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死亡等情,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表、相驗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周浩瀚之上開過失行為與黃呂涼妹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周浩瀚之上述過失行為致黃呂涼妹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部撕裂傷、右胸部多重性肋骨骨折、胸骨部柄端瘀傷、右小腿擦傷併脛骨、腓骨骨折、右足背部撕裂傷及右膝外側裂傷等傷害,並當場因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死亡,黃呂涼妹之繼承人為原告全體,又周浩瀚係於82年4 月29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97年10月2 日),周浩瀚年僅15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周盛郎及羅珍惠依法得對周浩瀚行使親權,並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周浩瀚係與周盛郎及羅珍惠同住,對於周浩瀚之平時言行自能加以掌控,周盛郎及羅珍惠既未盡到上述監督之責,渠等自應與周浩瀚就其騎乘系爭重型機車所造成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按「上訴人明知加害人張某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第28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現行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徐唯致於警詢時陳稱:系爭重型機車是我父親徐傑珍的,在昨天10月2 日晚上19時左右,當時我叫他去買東西,周浩瀚就1 人來向我借機車使用出去。當時就只有他1 個人騎我的車出去。我只記得他去買東而已。周浩瀚當時是穿白色上衣校服,頭戴黃顏色安全帽出去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0 頁)。由此可知,徐唯致當時即已知悉周浩瀚僅為高中(清華高中)學生,依法尚未考取系爭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徐唯致仍將系爭重型機車借與周浩瀚騎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徐唯致此舉已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徐唯致應與周浩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徐唯致係於82年2 月23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97年10月2 日),徐唯致年僅15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徐傑珍(渠與楊秀英於86年1 月25日離婚,雙方約定徐唯致由徐傑珍監護)依法得對徐唯致行使親權,並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徐唯致之平時言行自能加以掌控,徐傑珍既未盡到上述監督之責,徐傑珍自應與徐唯致就其騎乘系爭重型機車所造成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原告雖主張本件係徐傑珍將系爭重型機車交與未成年之徐唯致駕駛,徐唯致再將系爭重型機車借與未成年之郭建麟駕駛,郭建麟復將系爭重型機車交與未成年之周浩瀚駕駛云云。然查,徐傑珍於警詢時陳稱:伊不知道系爭重型機車平日皆由徐唯致使用,伊亦未同意徐唯致使用系爭重型機車。徐唯致於97年10月2 日使用系爭重型機車並未徵得伊或家人同意。伊不知道本件事故發生當天徐唯致將系爭重型機車借給周浩瀚使用肇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2 頁),參以系爭重型機車係由徐唯致直接借與周浩瀚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對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㈦茲就原告得請求周浩瀚、周盛郎、羅珍惠、徐唯致及徐傑珍(下稱周浩瀚等5 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黃呂涼妹遭上述傷害後就醫,黃呂涼妹之配偶黃雙丁為黃呂涼妹共支出醫療費用122,536 元(119,000+2,400+1,136=122,536 )等語,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數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7頁),周浩瀚等5 人對此並不爭執,經核上開費用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是黃雙丁請求周浩瀚等5 人賠償本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122,536 元,應屬可採。 ⒉殯葬費用: 原告主張黃雙丁為黃呂涼妹支出之殯葬費,合計410,893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喪葬費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送貨單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周浩瀚等3 人則抗辯⒈97年10月3 日之汽水、啤酒4,050 元;⒉97年10月28日之便當5,000 元;⒊97年10月21日便餐費5,000 元;⒋便餐費5,000 元;⒌97年10月7 日便餐費5,000 元;⒍97年10月18日便餐費5,000 元;⒎97年10月18日辦桌伙食費146, 300元,均非辦理喪葬事宜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等語。按「被上訴人方金獅所得請求之喪葬費,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要之殯葬費用為限,此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可扣除之數額,係屬課徵遺產稅時之核算標準不盡相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收據所示,原告確曾支出下列費用⒈97年10月3 日之汽水、啤酒4,050 元;⒉97年10月28日之便當5,000 元;⒊97年10月21日便餐費5,000 元;⒋97年10月14日便餐費5,000 元;⒌97年10月7 日便餐費5,000 元;⒍97年10月3 日便餐費5,000 元;⒎97年10月18日辦桌伙食費146,300 元,以上共計175,350 元,經核此部分費用均非辦理喪葬事宜之必要費用,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費用應予扣除。是黃雙丁得請求周浩瀚等5 人賠償殯葬費用為235,543 元(410,893-175,350=235,543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主張黃雙丁為黃呂涼妹之配偶,因黃呂涼妹遭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導致死亡,令黃雙丁老年喪偶,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悲痛欲絕,筆墨難喻,爰請求1,000,000 元之慰撫金,又黃盛等6 人為黃呂涼妹之子女,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致黃盛等6 人遭受喪母之痛,精神上承受莫大之痛苦及悲哀,爰請求給付黃盛等6 人每人各500,000 元之慰撫金等語。經查,黃雙丁為被害人黃呂涼妹之配偶,黃盛等6 人則為黃呂涼妹之子女,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黃呂涼妹年紀為78歲,衡情原告遽然喪失配偶及母親,其所受痛苦自應至深且鉅。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茲本院斟酌周浩瀚及徐唯致於本件事發時均為學生,且周浩瀚等3 人陳稱渠等對於台新銀行仍負有約800,000 元之債務,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周浩瀚等人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黃雙丁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黃盛等6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500,000 元,均無過高,應屬妥適。 ⒋綜上,黃雙丁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358,079 元(122,536+235,543+1,000,000=1,358,079 ),黃盛等6 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500,000元。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該法所稱之請求權人,於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且以受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為第1 順位;另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並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自陳因黃呂涼妹死亡,由保險人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0,000 元由黃雙丁領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3 頁),周浩瀚等5 人對此並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因黃呂涼妹之配偶黃雙丁及子女(即黃盛等6 人)均為請求權人,應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金,故原告每人所得分配之金額約為214,285 元(1,500,000 ÷7=214,285 ,元以下不予計入)。準此,依上開規定 ,原告每人應扣除之金額為214,285 元。綜上,黃雙丁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143,794 元(1,358,079-214,285=1,143,794 ),黃盛等6 人每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85,715 元(500,000- 214,285=285,715)。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人在禁止穿越或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3 款亦有明文。經查,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黃呂涼妹當時所穿越上開路段,乃設有寬式中央分向島即是劃設有劃分島之路段,依上開規定,行人不得穿越,雖黃呂涼妹疏未注意及此,亦與有過失。準此,本院審酌上述一切情狀,認本件黃呂涼妹應負百分之60責任,周浩瀚等5 人應負百分之40責任,方屬公允。依此計算,黃雙丁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57,518 元(1,143,794X0.4=457,51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黃盛等6 人每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14,286 元(285,715X0.4=114,286 )。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⒈周浩瀚等3 人連帶給付黃雙丁457,5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7 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周浩瀚等3 人連帶給付黃盛等6 人每人各114,2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7 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周浩瀚及徐唯致連帶給付黃雙丁457,5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7 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⒋周浩瀚及徐唯致連帶給付黃盛等6 人每人各114,2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7 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⒌徐唯致等2 人連帶給付黃雙丁457,5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7 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⒍徐唯致等2 人連帶給付黃盛等6 人每人各114,2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7 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九、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周浩瀚、周盛郎、羅珍惠、徐唯致及徐傑珍給付之內容具有同一目的(填補原告之損害),僅就不同之發生原因而致周浩瀚、周盛郎、羅珍惠、徐唯致及徐傑珍各負給付責任,足認周浩瀚等3 人所負之債務,與周浩瀚、徐唯致所負之債務,及徐唯致等2 人所負之債務間均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周浩瀚等3 人已為給付時,就其給付範圍內,徐唯致等2 人得免為給付。倘徐唯致等2 人已為給付時,就其給付範圍內,周浩瀚等3人得免為給付。 十、原告及周浩瀚等3 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為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