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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3 日
  • 法官
    高明德
  • 法定代理人
    許博景、李大偉

  • 原告
    先進排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清雲科技大學法人孫郁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00號原   告 先進排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博景 被   告 清雲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李大偉 被   告 孫郁興 劉光發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39,000 元,被告等應聯名向清雲科技大學全校教職員發Email 和在學校網站首頁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並在四大報頭版啟事專欄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作為回復原告名譽之事當處分,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嗣於民國99年10月11日將其聲明更正為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39,000 元。⑵被告等應聯名向清雲科技大學全校教職員發Email 和在學校網站首頁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原告上開變更,僅減縮被告3 人應聯名在四大報頭版啟事專欄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作為回復原告名譽之事當處分,其餘請求俱同,並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8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第380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又按調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調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慾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權利人未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調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雖於99年7 月9 日上午9 時30分經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北小調字第1046號調解成立,惟該調解係針對設備損害部分達成和解,但對原告人格權部分並未拋棄。本院審酌調解筆錄,細繹調解成立內容全文認原告與被告劉光發確實僅就產品設備交付(讀寫器14443A型、電子錢包應用軟體)及價金給付方式(價金69,500元、分期給付)達成調解,參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人格權受損部分,未為前開調解效力所及,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附此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公司因銷售公司產品設備、出借公司設備等事宜,認被告清雲科技大學、被告孫郁興、被告劉光發三人有共同對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許博景為如下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商譽、信用受損: 1.原告於96年4 月16日為促銷設備產品,由其法定代理人許博景將價值69,500元之產品設備(品名為Mifare R/W SDK、Mifare R/W電子錢包各1 件)攜至被告清雲科技大學予被告孫郁興(清雲科技大學電機工程系老師),被告孫郁興當場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許博景表示願意購買,並於報價單上簽名確認且註明「於96年7 月1 日至96年12月30日間執行」,買賣產品設備契約成立,原告法定代理人許博景當場即將產品設備繳付被告孫郁興,被告孫郁興同時詢問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小產學計畫申請事宜,由於96年度是6 月至8 月才屬當年國科會小產學計畫申請時期,原告法定代理人許博景亦當場表示屆時會配合被告申請小產學計畫事宜,惟被告孫郁興並未再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許博景聯絡洽談有關小產學計畫。嗣原告於96年7 月向被告詢問取款事宜,被告孫郁興表示配合學校預算編列須至97年3 月才可向學校請款,被告孫郁興即因此次向原告購買設備產品設備事宜心生不滿,以Email 向被告劉光發(清雲科技大學電機工程學系老師)表示:「其係被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許博景詐騙而被強迫購買產品設備..」(下稱系爭Email ),被告孫郁興於系爭Email 中指名道姓並使用「被強迫購買」、「詐騙」此負面語句,惡意毀謗原告,捏造虛構事實,致使原告商譽、信用受到傷害。 2.另被告劉光發代表被告清雲科技大學向原告借用產品設備,後將產品設備亂拆亂用破壞外觀而拒絕賠償,被告劉光發前因接獲被告孫郁興寄發之系爭Email ,其與被告孫郁興乃共同誣指原告詐騙,被告劉光發因該產品設備借用破壞事宜雖經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北小調字第1046號達成和解,惟於99年7 月9 日上午9 時30分在調解現場,除了有被告孫郁興、劉光發在場外,尚有不知名第三人在場而聽聞「原告為詐騙公司」之不實流言並當場提示原告開立之報價單為證,致使原告公司名譽、信用受到傷害,可證被告孫郁興將此不實流言以Email 散佈予被告劉光發,被告劉光發復將該系爭Email 傳送予原告法定代理人許博景,足認被告孫郁興、孫郁興於調解現場共同散布此一不實流言,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信用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3.被告孫郁興、被告劉光發均任教於被告清雲科技大學,被告孫郁興以Email 散布不實流言,係以作為方式誣指原告詐騙侵害原告名譽權,被告清雲科技大學、劉光發明知此不實流言而輕率地疏忽真偽的惡意傳播,以不作為方式侵害原告名譽權,被告孫郁興、劉光發之散布不實流言毀謗原告情事被告清雲科技大學知之甚詳並未加以阻止,是被告3 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商譽及信用之行為,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失,並聯名刊登如附件內容道歉啟事作為回復名譽之事當處分。 (二)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如下: 1.原告與被告孫郁興洽商原因是銷售設備,並非是為產學 合作。產學合作的申請受理機關是國科會和教育部,被 告要主動提計劃申請,原告只是配合廠商(提供公司、 設備、技術等),原告現查詢被告清雲科技大學電子工 程系網站公佈的產學合作內容,發現被告孫郁興在96年 至今從未執行過任何產學合作案,而產學合作的必要條 件是被告孫郁興要提小產學計畫,然後國科會或教育部 要經過審核始能通過,被告孫郁興至今從未執行過任何 產學合作案,而原告亦非審核產學合作之主管機關,且 國科會應用型產學合作(小產學),分二期,在每年2 月(第一期)及7 月第二期)提出計劃申請,原告在96 年4 月16日和被告孫郁興洽商,已過當年第一期申請, 由此可證,雙方當時接洽,並非是為談產學合作申請。 是被告孫郁興主張原告是以產學合作為由購買作銷售產 品設備之詐騙,為不實指控。 2.銷貨訂單是買賣契約,並非試用也不能無由退貨。報價 單簽名欄下方載明:「經客戶簽名傳回00-0000-0000 ,即轉為正式訂單,安排出貨」等字樣,白紙黑字清清楚 楚,被告孫郁興也簽名,並收取物品。銷貨訂單是買賣 契約,並非試用產品設備,如果是如被告孫郁興所言, 原告法定代理人許博景交付產品設備予被告孫郁興時告 知:「孫老師請試用,不合適可隨時退回」。那被告孫 郁興怎麼會在銷貨訂單簽名並於旁註明「於7月1日~12 月30日之間執行」等字樣,訂單的執行應該指交貨(原 告當天就交貨完成)和付款。已經購買還標註執行期間 ,怎會有試用卻被迫購買?是被告孫郁興主張原告是以 產品試用名義,將產品借用予被告孫郁興,不合邏輯。 3.被告孫郁興以系爭Email 將不實流言散布予被告劉光發 ,不法侵害原告商譽、信用。系爭Email 內容,被告孫 郁興使用「被迫購買」、「詐騙企圖」負面字眼,不實 指控惡意貶抑原告人格,已造成原告社會上評價之侵害 。另系爭Email 內容中提到:「約半年後許博景來Emai l 宣稱公司正在清點庫存置留之物品已過試用期不能退 貨否則對簿法院」,本件銷貨訂單是買賣契約,並非試 用也不能無由退貨,所以會計帳在96年4 月已出貨沖銷 庫存,並轉應收帳款,該物已非原告財產,和原告清點 庫存根本無關。清點庫存是指清點存貨,已出貨就從存 貨扣除,不是存貨當然不需清點,被告說法實有違會計 原則,可見是杜撰虛偽。又系爭Email 內容中提到:「 為免影響清雲校名上報忍痛奉獻近一個月薪資」,實則 原告自始至終,都是對被告清雲科技大學銷售產品,發 票開立也是,怎會要被告自掏腰包購買?原告開發票請 款,被告也匯款付錢(通常小額採購都是由當事人代為 採購付款,然後再憑發票向學校請款),過程很平順, 根本沒有任何爭議,怎會有對簿法院讓清雲校名上報? 被告孫郁興系爭Email 內容皆與事實不符,並散布不實 流言,惡意貶抑原告人格,造成原告社會上評價減損之 侵害。 (三)並聲明:⑴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39,000 元。⑵被告3 人應聯名向清雲科技大學全校教職員發Email 和在學校網站首頁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 被告清雲科技大學、孫郁興、劉光發3 人對於原告主張商譽、信用遭受不法侵害情事,均否認並辯稱如下: (一)被告劉光發、孫郁興係受被告清雲科技大學僱用擔任教職,然原告所主張侵權之事實並非被告劉光發、孫郁興執行教職之行為,故被告清雲科技大學根本毋須負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之連帶責任。 (二)原告係以產學合作之名行產品銷售之實: 原告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3頁)發送至各大學主旨為「誠徵- 研究計劃和產學合作」,內容並稱「本公司執行研究計劃和產學合作專業配合各經驗豐富,提供設備和耗材,配合款和技轉金,合法支付憑證的專業服務,現誠聘國科會應用型和開發型計劃的合作…..」,被告劉光發及被告孫郁興收到該電子郵件後方與原告聯絡,主要目的為商討產學合作之相關事宜,不料原告僅展示其電子錢包之功能,因學校及個人均無使用該產品之必要,而請其攜回,原告法定代理人許博景即稱「孫老師請試用,不合適隨時可以退回」,被告孫郁興才收下該電子錢包,之後彼此未再連繫,但是約過半年後,原告法定代理人許博景發信給被告孫郁興說產品已留置超過鑑賞期限,不能辦理退貨,要求被告孫郁興以半價NT$69,500 購買,否則將告知學校當局及採取訴訟途徑,且語氣惡劣騷擾逼迫,被告孫郁興為了息事寧人,只好自行掏腰包購買;被告劉光發之情形大致與被告孫郁興相差不多,亦收到原告之電子郵件後方與原告聯絡,主要目的為商討產學合作之相關事宜,事後經原告通知寄還電子錢包後,原告即以被告劉光發亂拆亂用破壞外觀為由,要求賠償,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北小調字第1046號雙方達成和解並作成調解筆錄,且均已履行完畢,今原告竟又以被告劉光發於前案所提之答辯狀之內容侵害其名譽為由,提起本案之訴訟,殊無理由。是原告確實以「誠徵-研究計劃和產學合作」、「本 公司執行研究計劃和產學合專業配合各經驗豐富,提共設備和耗材,配合款和技轉金,合法支付憑證的專業服務,現誠聘國科會應用型和開髮型計劃的合作…..」之電子郵件誘使被告劉光發、孫郁興與其聯絡,欲商討產學合作之相關事宜,原告卻以出售其電子錢包產品為目的,殊有違誠信。原告亦無法具體證明「本公司執行研究計劃和產學合作專業配合各經驗豐富」、「國科會應用型和開發型計劃的合作」各為何?,則被告孫郁興、劉光發上開所述應為真實而非惡意毀謗,無任何侵害原告名譽而情節重大之情事。 (三)被告清雲科技大學之所有採購均有一定程序,被告清雲科技大學訂有「清雲科技大學營繕工程暨採購作業辦法」,依該辦法第4 項規定採購金額超過新台幣貳萬元以上即須「比價或議價」且須「經事務組議價後送總務長及會計主任簽章後,陳送校長核定」,縱「各系教學設備若基於事實需求,必須指定廠牌之案,須經各單點陣圖儀審查小組審核通過,併同規範說明,檢送技術合作處、總務處、會計室審核陳校長核定後辦理」,不可能任由教職員私下採購,被告孫郁興、劉光發亦無自行採購之權限。 (四)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 項所示。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孫郁興、劉光發受僱於被告清雲科技大學擔任教職工作,被告清雲科技大學有向原告購買價值69,500元之產品設備(品名為Mifare R/W SDK、Mifare R/W電子錢包各1 件)1 批,被告孫郁興撰寫系爭Email 內容有對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許博景使用「被迫購買」、「詐騙企圖」用語,並將系爭Email 傳送予被告劉光發,被告劉光發復將系爭Email 傳送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許博景,且原告與被告劉光發就產品設備買賣事宜於99年7 月9 日上午9 時30分經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北小調字第1046號調解成立等事實,為被告清雲科技大學、孫郁興、劉光發3 人所不否認,並有系爭Email 影本1 份;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北小調字第1046號調解筆錄1 份;買受人為被告清雲科技大學之原告於97年3 月5 日所開立號碼為YZ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1 份等在卷可稽(見99年度壢簡調字第484 號第8 頁、99年度訴字第1400號第18頁及第59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真實。 四、茲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告孫郁興、劉光發是否有以系爭Email 傳送方式,共同毀謗原告商譽、信用,致原告社會上評價減損之侵害?(二)若有,被告清雲科技大學是否須依照民法第188 條連帶負責?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訂有明文。另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而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故對法人商譽之侵害,倘足以毀損其名譽及營業信用,如僅登報道歉,尚不足以回復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害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惟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並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不得請求慰藉金。又同上規定所謂名譽者,係指一般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在社會上所受評價,民法第195 條規定將名譽列於身體、健康之後加以保護,並規定被害人得請求慰撫金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足見其對於名譽權之重視。惟名譽之保護與言論自由關係密切,前者堪稱個人的第二生命,後者則為民主社會之基石,如何調和個人名譽之保護,同時兼顧落實憲法對於言論自由之保障,誠屬重要之事。另發表言論或意見與陳述事實不同,事實陳述本身固涉及是否真實,而發表意見則為行為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以維護言論自由促進社會之健全發展。一般人在發表言論時,對意見表達或事實陳述偶有穿插使用,亦難期涇渭分明。若以某項事實為基礎而發表評論,或發言過程中意見、事實夾敘,事實與評論交錯敘述,在調和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間,自應加以區別,並分別詳為考量。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孫郁興撰寫系爭Email 內容有對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許博景使用「被迫購買」、「詐騙企圖」用語,細繹系爭Email 全文,依內容觀之,被告孫郁興有以其與原告公司接觸洽談購買產品設備事實為基礎而發表評論,並有夾敘事實與評論之情形。就事實陳述部分,被告孫郁興應係表達其自身與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許博景接觸洽談經過之階段事實,及原告法定代理人推銷產品的方式與自身親自經歷等情事,並無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不實內容,且被告孫郁興確有與原告購買產品設備,原告應能清晰瞭解前述事實並無誤認,被告孫郁興自無以散佈不實之誹謗方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原告亦無因不實內容而受損害之虞,並以登報方式澄清不實內容之必要。至於系爭Email 內容中,被告孫郁興言論除前述事實陳述外,尚有「被迫購買」、「詐騙企圖」等用語,然此用語或許略帶負面價值色彩,惟被告孫郁興欲以自身與原告交易實際經驗感受向被告劉光發分享事情經過細節,於事實陳述部分外,意見表達實無法全然排除個人意見、情感認知之穿插其中,主觀上具負面評價之用語亦為人情之常。在被告孫郁興將系爭Email 傳送予被告劉光發後,應無使被告劉光發誤認為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許博景即為以「詐騙企圖」而「強迫購買」為行銷方式之明確認知,被告孫郁興於系爭Email 中使用「被迫購買」、「詐騙企圖」等用語,顯非描述事實之名詞、動詞詞性,而係借用做為表達主觀上與原告購買產品設備個人感受與內心情感之形容詞。被告孫郁興此部分言論應屬主觀之價值判斷,此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而屬言論自由所保障之核心範圍,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參照)。是被告孫郁興系爭Email 內容表達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屬包容多元價值及言論自由之民主社會習見之事,而被告孫郁興將系爭Email 傳送與被告劉光發及被告劉光發將系爭Email 再傳送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許博景,自為法所不禁止。任何人縱不同意被告對其行為之主觀評價,或感情上自覺受到冒犯,惟因未涉及指摘具體事實,僅受刑法公然侮辱罪規範或得依民法請求精神慰藉金以撫慰其痛苦。惟本件原告係依公司法組織之法人,自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或登報道歉,以撫慰其所受精神上痛苦。 (二)被告清雲科技大學無須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88 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本件受僱人被告孫郁興撰寫系爭Email 並傳送予被告劉光發、被告劉光發再將系爭Email 傳送予原告法定代理人許博景之行為,均受言論自由保障而為法所不禁止,均不構成侵害原告商譽、信用之侵權行為,即與該條所定成立要件不合,原告據以訴請被告清雲科技大學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孫郁興撰寫系爭Email 並傳送予被告劉光發之行為,系爭Email 係以被告孫郁興向原告購買產品之經過事實為基礎而發表評論,並有夾敘事實與評論之情形。就事實陳述部分,被告孫郁興、劉光發並無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不實事實,自無以散佈不實之誹謗方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原告亦無因不實內容而受損害之虞,並以登報方式澄清不實內容之必要;主觀價值評論部分,縱有略帶負面價值之主觀性用語,然原告係依公司法組織之法人,並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或登報道歉,以撫慰其所受精神上痛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39,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被告3 人應聯名向清雲科技大學全校教職員發Email 和在學校網站首頁刊登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崔青菁 附件: ┌────────────────────────┐ │清雲科技大學、劉光發老師和孫郁興老師捏造虛偽事實│ │誣指詐騙,致造成先進排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譽、信│ │用和商譽及金錢、權益實質的傷害。特此致歉,並保證│ │今後絕不再犯。如再發生相關情事,願無條件負一切賠│ │償之責。 │ │此 致 │ │先進排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道歉人:清雲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李大偉校長)、劉│ │ 光發和孫郁興老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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