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16號
- 原告
- 彭元勝
- 訴訟代理人
- 潘維成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秋田律師
- 被告
- 先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增發
- 被告
- 邱金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先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先進工司)與邱金火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邱金火前稱其係另名被告被告先進公司之代表人,而於民國95年12月8 日與原告簽訂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申請合約書,約定被告先進公司就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楊梅鎮○○○段568-2 地號之土地,代為申請土資場設置許可,並協助申請公司設立及營業登記,並完成公司法人申請啟用(營運)許可,總服務費用為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嗣原告依約分別於95年12月18日、96年1 月26日、96年4 月23日匯款80萬元,合計共240 萬元至被告邱金火之帳戶中(華南銀行中壢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而依據上開合約書第9 條規定:「所申請設置之土資場,未經核准許可,於收到不核可之通知書,若無法申覆,乙方須於10日內無息退還甲方第4 條已付款項」。之後,被告先進公司因遲未依約完成合約書所載事項,原告乃向被告邱金火請求退還款項,被告邱金火卻僅退還20萬元。再經協調後,被告邱金火又於98年11月10日以被告先進公司之代表人身分簽立備忘錄,並載稱:「....乙方就本案『土資場設置許可」以及『營運許可』至遲必須於99年6 月30日之前全部完成。.... 乙 方如無法於99年6 月30日之前全部完成「土資場設置許可」以及「營運許可」等事項,乙方及其負責人邱金火先生,必須無條件連帶將之前所受領之220 萬元款項返還予甲方,不得異議」。而所謂完成之定義,即為土資場已核准設置並得開始營運。又按民法第199 條第1 項係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是查,被告先進公司迄今仍無法完成上開約定事項,原告自得依據備忘錄訴請被告先進公司及被告邱金火連帶給付220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邱金火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其曾到庭之意見為:本案相關之申請合約書、備忘錄等資料,確係由被告先進公司要求其代理公司去簽訂,當時其係擔任公司之顧和。至原告所主張之匯款,確匯入其開立之帳戶內。其與公司將等待時機好一點就可以慢慢還該筆款項等語。並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先進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
㈠經查,原告所主張被告邱金火前稱其係另名被告被告先進公司之代表人,而於95年12月8 日與原告簽訂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申請合約書,約定被告先進公司就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楊梅鎮○○○段568-2 地號之土地,代為申請土資場設置許可,並協助申請司設立及營業記,並完成公司法人申請啟用(營運)許可,總服務費用為400 萬元。嗣原告依約分別於95年12月18日、96年1 月26日、96年4 月23日匯款80萬元,合計共240 萬元至被告邱金火位於前開華南銀行之帳戶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資場申請合約書、被告邱金火任被告先進公司之名片、匯出匯款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3 至第15頁),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自95年12月1 日至96年4 月30日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資料審認無訛,此亦為被告邱金火到庭辯論時確認無誤,而被告先進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常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其對於上開原告之主張即應視同自認,故堪認為真實。從而,被告邱金火既自任為被告先進公司之負責人,且於上開合約書上並蓋有先進公司之公司章,可信先進公司確有授權被告邱金火代表公司簽立該合約書,該合約書即生效力於被告先進公司。
㈡又查,參以上開合約書第9 條所規定:「所申請設置之土資場,未經核准許可,於收到不核可之通知書,若無法申覆,乙方須於10日內無息退還甲方第4 條已付款項」。嗣被告先進公司確遲未依約完成合約書所載事項,原告乃向被告邱金火請求退還款項,被告邱金火卻僅退還20萬元。再經協調後,被告邱金火又於98年11月10日以被告先進公司之代表人身分簽立備忘錄,並載稱:「....乙方就本案『土資場設置許可」以及『營運許可』至遲必須於99年6 月30日之前全部完成。....乙方如無法於99年6 月30日之前全部完成「土資場設置許可」以及「營運許可」等事項,乙方及其負責人邱金火先生,必須無條件連帶將之前所受領之220 萬元款項返還予甲方,不得異議」,嗣被告先進公司迄今確未完成約定之土資場核准許可及公司之營運許可,此亦為被告邱金火到庭時確認無誤,並陳稱「等時機好一點我們再慢慢的還」等情,被告先進公司復未到庭或提出任何意見,足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先進公司確應返還剩餘未歸還款項220 萬元並無違誤。
㈢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此為民法第272 條第1 項所明定。是以,被告邱金火既於上開備忘錄中,約定如仍無法於99年6 月30日前,取得土資設置許可及營運許可時,願就220 萬元與被告先進公司連帶付給付責任,則被告邱金火與被告先進公司就剩餘未歸還之220 萬元,即成立上揭法文所示之連帶債務。
㈣準此,原告依據其與被告邱金火、被告先進公司所成立之申請合約書、備忘錄,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2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99年9 月6 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