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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移轉股權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官
    陳心婷

  • 原告
    張鳳軒
  • 被告
    張鳳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33號原   告 張鳳軒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被   告 張鳳英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權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為訴外人黃瑞松之母,黃瑞松於民國99年6 月17日死亡,被告亦為其唯一繼承人,而其生前擁有得富工業有限公司【設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路323 巷8 號(前門牌號碼為過嶺里15-138號),以下簡稱得富公司】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之股權,現則因繼承而變更登記於被告名下。 ㈡原告與黃瑞松於89年間認識交往並同居,兩人曾於90年8 月間訂婚,嗣後雖未辦理結婚,但截至黃瑞松死亡前,兩人均同居一處,無夫妻之名、而有夫妻之實,黃瑞松對外也一直以「我的太太」稱呼原告。黃瑞松於90年12月24日為了給原告保障,遂書立一張股權轉讓同意契約書,明示:「本人同意如有身體不測,願意無條件自己擁有得富工業有限公司的股權,轉讓給妻張鳳軒管理。」。嗣黃瑞松因病死亡,上揭同意契約書即因所附之條件成就而生效,被告為黃瑞松之繼承人,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承受黃瑞松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亦需受該同意書之拘束,應將上揭出資額之股權移轉登記給原告,並協同至得富公司辦理移轉手續。 ㈢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之性質,乃係黃瑞松生前書立之附條件贈與契約,非為遺囑之遺贈。其中所謂「自己擁有得富工業有限公司的股權」,當然係指黃瑞松擁有之全部股權而言;又契約書第一行已明示「股權轉讓」等字,則所謂「股權轉讓給張鳳軒管理」,當然係指轉讓股權之所有權給原告,並由原告管理之意。 ㈣再按,公司法第111 條第3 項固然規定「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但此規定係就公司董事生前轉讓股權時給予之條件限制,不包含死亡後轉讓之情形在內,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係在黃瑞松死亡時始生轉讓效力,且黃瑞松於死亡時,已不具董事及股東之身分,並無上開條文規定之適用。 ㈤綜上,爰依上揭股權轉讓同意契約書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其登記在得富工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165 萬元股權移轉登記給原告,並協同原告至得富工業有限公司辦理股權移轉手續。 二、被告則辯稱: ㈠被告否認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之真正: 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故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明其真正且無瑕疵者,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此形式之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 號判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本件被告既否認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之真正,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證明其真正之義務。 ㈡被告否認原告與黃瑞松有訂婚之情事: ⒈按一般習俗,訂婚係由男方家長出面,到女方家裡提親並送聘,始能謂有訂婚情事,本件被告兒子黃瑞松從未告知被告,伊與原告要訂婚,請被告出面到女方家裡提親送聘,則何來訂婚之舉。至於90年8 月間,黃瑞松係告知被告伊於「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路658 巷 3 號16樓之6 」購置新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辦理遷居宴客,並未告知係訂婚,且依習慣訂婚應至女方家裡提親或送聘,不致在男方新家辦理訂婚,原告以黃瑞松遷居之宴認為係訂婚,諒非事實。 ⒉原告與黃瑞松於89年認識交往後,黃瑞松於90年8 月間購置系爭房屋,即係以原告名義辦理登記,嗣原告即將系爭房屋轉讓第三人。又原告主張90年12月黃瑞松出具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載明如有身體不測,願意將系爭股權轉讓原告管理,倘原告主張為真正,等於原告與黃瑞松交往不到1 年,即將黃瑞松所有較具價值之財產掌握在原告手中。而既然系爭房屋係用原告名義買受,並應允若身體不測,系爭股權轉讓原告管理,則原告與黃瑞松應順理成章辦理結婚;但其實不然,原告於兩人交往不到1 年時即去結紮,且拒不辦理結婚,究竟原告與黃瑞松交往之目的何在,誠令人費解。 ⒊而最令人遺憾者,係黃瑞松98年10月得知罹患食道癌,98年12月住進榮總化療,99年5 月底轉入加護病房,迄99年6 月17日亡故,在此期間均係被告及黃瑞松之胞弟黃瑞棋在醫院照顧,原告前往探視之次數寥寥可數,而每次探視之時間不會超過1 小時,此豈是原告所謂「形同夫妻」應有之作為及態度。又黃瑞松於99年6 月17日亡故僅5 天,原告於99年6 月22日即上網查詢「得富工業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一副準備訴訟之態樣,且在被告完全不知其情之下,於99年8 月31日即向鈞院起訴,原告聲稱與黃瑞松情同夫妻,則其作為豈是「晚輩」之當為。 ㈢退步言之,即使原告能證明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之真正,亦因該股權轉讓同意書核屬遺贈,該項遺贈因未具備遺囑之法定方式而無效: ⒈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之性質為遺贈: ⑴按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所謂條件,係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客觀不確定之將來之事實,故構成條件之事實,須於行為時發生與否不確定,必然發生或不發生之確定事實,不得以為條件。本件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既曰:「如有身體不測願意無條件自己擁有得富工業有限公司的股權,轉讓給原告」等語,按人之死亡,乃必然發生之確定事實,自非條件甚明,原告以之為附條件法律行為,顯有誤會。 ⑵又所謂契約,係指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謂,亦即須有要約人之要約暨相對人之承諾,要約與承諾兩者合致契約始謂成立,若僅由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例如同意、撤銷、抵銷等,均為單獨行為。 ⑶系爭股權轉讓書據,雖名為股權轉讓同意契約書,但觀其內容係稱:本人同意如有身體不測,願意無條件自己擁有得富工業有限公司的股權,轉讓原告管理,立書人黃瑞松…等語,該同意書既稱本人同意將股權轉讓云云,顯係黃瑞松單方面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其為單獨行為應無疑義。 ⑷承上,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既為單獨行為,而其效力又係於黃瑞松死亡後發生,則其性質應為遺贈。 ⒉依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可見遺贈須依遺囑為之。而依民法第1189條規定,遺囑須依法定方式,否則無效,遺囑無效時,遺贈自亦不生效力。本件訴外人黃瑞松書立之股權轉讓同意書,即使原告能證明其真正,亦因黃瑞松該項遺贈未依遺囑方式為之,依法無效,原告依據無效之文書為請求,自不應准許。 ⒊何況該同意書所謂「本人同意如有身體不測,願意無條件自己擁有得富工業有限公司的股權轉讓給原告管理」乙節,究係指全部股權或部分股權,實欠明瞭。且既曰管理,似無轉讓所有權之意思,原告依據該同意書請求移轉股權,亦非有據。 ㈣縱認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有效,亦因違反公司法第111 條第3 項之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 ⒈按有限公司並非純粹「資合」公司,仍具有濃厚「人合」公司之色彩,故公司法第111 條第3 項規定: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本件訴外人黃瑞松原係得富工業有限公司董事,揆諸上開規定,其股權之轉讓,須得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原告既未得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逕自請求移轉登記系爭股權,顯不應准許。 ⒉又公司法上開規定,並無排除規定,申言之,無論係任意移轉、法定移轉或強制移轉,均有適用,此觀公司法第111 條第4 項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將股東之出資轉讓於他人時,應通知公司及其他全體股東於20日內指定受讓人等語,益臻明確,原告主張該條規定僅限制生前移轉,不包括死亡發生效力之移轉云云,容有誤會。 ㈤原告依據該股權轉讓同意書,請求被告移轉系爭股權,亦非有據: ⒈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據原告於起訴狀稱係因被告為黃瑞松之繼承人,須受該同意書之拘束等語。 ⒉惟該同意書若無效,被告本不受該同意書之拘束,該同意書若有效(此純屬假設),則系爭股權已因黃瑞松生前自由處分並於死後發生效力而歸屬原告,可見被告移轉登記義務,無從依據該同意書之繼承人而發生,原告依據該項法律關係為請求,亦非有據。 ㈥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為訴外人黃瑞松之母,訴外人黃瑞松前出資165 萬元予訴外人得富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得富公司),並為得富公司之董事,嗣黃瑞松於99年6 月17日死亡,被告為其唯一繼承人,並辦妥得富公司之股權轉讓事宜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黃瑞松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得富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得富公司99年7 月7 日修訂之章程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6 頁、第50頁至第5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黃瑞松前於90年12月24日書立股權轉讓同意契約書,同意倘其身體有所不測時,將其出資於得富公司之股權,轉讓予原告管理,而與原告成立附條件之贈與契約等語,而黃瑞松嗣於99年6 月17日死亡,上開贈與契約之條件成就,被告為黃瑞松之繼承人,依繼承及上開契約書之約定,應將得富公司之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協同原告至得富公司辦理股權移轉手續等語,並提出股權轉讓同意契約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被告則否認上開股權轉讓同意書之真正,並辯稱:上開股權轉讓同意書之性質,係屬遺贈之法律效力,惟上開遺贈未依遺囑方式為之,依法應屬無效;況,黃瑞松原係得富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111 條之規定,其股權之轉讓,須得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原告既未得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逕自請求移轉登記系爭股權,顯不應准許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 ⒈原告提出之股權轉讓同意契約書是否真正。 ⒉上開股權轉讓同意契約書之法律性質為何。 ⒊上開股權轉讓同意契約書,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11 條之規定。 ㈢再查: 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第35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⒉觀諸原告所提之股權轉讓同意契約書,其上已有訴外人黃瑞松之簽名、用印,被告雖否認股權轉讓同意契約書上黃瑞松簽名、用印之真正,惟依據原告提出黃瑞松之護照影本,其上之簽名核與原告提出之股權轉讓同意契約書上之黃瑞松簽名相符;另本院依原告請求,向得富公司函調黃瑞松留存於得富公司之簽名文件,經得富公司於99年10月22日提出於本院之函及上有黃瑞松簽名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正本2 紙、支出證明單正本2 紙所示(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9頁),其上黃瑞松簽名之形式、筆順、態樣,均與原告提出之股權轉讓同意契約書、護照上之黃瑞松簽名之形式、筆順、態樣相同,顯見原告提出之股權轉讓同意契約書,確係黃瑞松親自簽名無訛,是原告主張其所提出之股權轉讓同意契約書係屬黃瑞松親自簽名,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提出之股權轉讓同意契約書,其上簽名既係黃瑞松親自簽名所為,則其係屬真正而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堪以認定。 ㈣復查: ⒈按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按關於死因贈與,我民法雖無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且死因贈與,除係以契約之方式為之,與遺贈係以遺囑之方式為之者有所不同外,就係於贈與人生前所為,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言之,實與遺贈無異,同為死後處分,其贈與之標的物,於贈與人生前均尚未給付,故基於同一法理,其效力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21條規定受贈人於死因贈與契約生效(即贈與人死亡)前死亡,其贈與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1號裁判意旨亦可參照。揆諸上開說明,遺贈者,乃係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贈與,係屬單方行為,依一方之意思表示而為成立,惟死因贈與者,乃係受贈人與贈與人就標的物達成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僅係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性質核與遺贈究有不同,先予敘明。 ⒉依卷附由黃瑞松書立之股權轉讓同意契約書記載:「本人同意如有身體不測,願意無條件自己擁有得富工業有限公司的股權,轉讓給妻張鳳軒管理。今願以此證明,因恐空口無憑,以此立據。」等語,其上雖僅有黃瑞松之簽名,而無原告之簽名、用印,惟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黃瑞松於90年12月24日書立上開股權轉讓同意契約書時,係因兩人已訂婚,要共同生活,為了要給原告保障,始書立上開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並參以上開文字用語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上開股權轉讓同意契約書係原告與黃瑞松就黃瑞松於得富公司之股權成立附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該贈與契約於90年12月24日書立時即已成立,僅於黃瑞松死亡(99年6 月17日)時,始成贈與之效力,是被告辯稱:上開股權轉讓同意契約書係屬遺贈性質云云,尚稱無據。 ㈤末查: ⒈按有限公司之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有限公司之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法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限公司之股東或董事,將其出資轉讓,倘未獲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或全部之同意者,其轉讓之約定無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21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從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有限公司之股東或董事,將其出資轉讓,需事前得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或全部之同意,始得為之並使之發生轉讓之效力,而無事後同意之理。 ⒉查,黃瑞松為得富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此有卷附得富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稽,且為兩造均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黃瑞松將其於得富公司之出資轉讓予原告,自應得得富公司過半數之股東或全體股東之同意,始得為之,惟黃瑞松與原告成立得富公司股權轉讓之贈與契約時(即90年12月24日),既未得全體股東或過半數股東之同意,則原告與黃瑞松成立之股權轉讓同意契約書違反公司法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應為無效。原告雖主張本件得富公司之股權得以轉讓之時,黃瑞松已死亡,已不具董事及股東身分,並無上開規定適用云云,惟本件股權轉讓契約成立之日,乃係90年12月24日,該股權轉讓契約是否具有法律上之贈與效力,當以斯時為準,自不能以停止條件成就時(即黃瑞松99年6 月17日死亡時)為斷,是原告上開主張,尚稱無據。此外,上開股權轉讓契約是否具有法律上之贈與效力即是否獲得全體股東或過半數股東之同意,亦應於90年12月24日成立贈與契約時為據,自不能以事後之同意,以補正已不具法律上效力之股權轉讓同意契約書,是原告聲請傳喚得富公司其他全體股東,詢問是否同意轉讓,本院認核無必要,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㈥綜上,原告與黃瑞松於90年12月24日就黃瑞松出資於得富公司之股權所成立之股權轉讓同意契約書,因違反公司法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而為無效。從而,原告依股權轉讓同意契約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應將其登記在得富工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165 萬元股權移轉登記給原告,並協同原告至得富工業有限公司辦理股權移轉手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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