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魏于傑
- 當事人王桂枝、美翊森國際有限公司、洪翊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42號原 告 王桂枝 被 告 美翊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洪翊淋 現應受. 鄭宇佳 被 告 洪翊淋 現應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0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名下之被告美翊森國際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洪翊淋所有。 確認原告與被告美翊森國際有限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並未出資投資被告美翊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美翊森公司),亦不知何故成為被告美翊森公司之股東,並因此遭稅務機關追繳稅款,則原告名下之美翊森公司出資額是否為原告所有,及原告是否為被告美翊森公司之股東即屬不明確,且民眾申請被告美翊森公司之登記資料時,會誤認原告仍為被告美翊森公司之股東,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因之,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113 條、第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美翊森公司已為經濟部以民國98年4 月22日經授中字第0983405287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被告美翊森公司即應行清算程序,是就原告與被告美翊森公司間之訴訟,應以被告美翊森公司之全體股東洪翊淋、鄭宇佳為法定代理人。 三、本件被告美翊森公司及洪翊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係在被告洪翊淋之配偶劉肇忠開設之艾爾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爾貝公司)上班,伊從未出資投資被告美翊森公司,劉肇忠之胞姊劉佳淋曾要求伊擔任公司股東,因斯時被告美翊森公司已停止營業,伊以為劉佳淋要伊擔任艾爾貝公司之股東,伊從未同意擔任被告美翊森公司之股東,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美翊森公司及洪翊淋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被告美翊森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為證(見原證1 至3 ),而被告美翊森公司及洪翊淋就此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且參酌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資料,原告確係受僱於艾爾貝公司,並非美翊森公司之員工,益徵原告主張其係認為劉佳淋要其擔任艾爾貝公司股東,其未曾同意擔任美翊森公司之股東等語,並非虛妄。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名下之被告美翊森公司出資額新臺幣26萬元為被告洪翊淋所有,及請求確認原告非被告美翊森公司之股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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