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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48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陳筱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48號

原告
即承當訴訟人
鑫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蔡翠霞
訴訟代理人
陳宏瑄律師
被告
黃文國
被告
黃家旗
被告
黃木松
被告
黃健銓
被告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忠明

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文國、黃家旗、黃木松應將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大湖頂小段五一一之三地號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八十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土地及如附圖E 部分,面積十八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黃健銓、黃忠明應將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大湖頂小段五一一之三地號上,如附圖所示H 部分,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土地及如附圖所示I 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黃文國、黃家旗、黃木松、黃健銓及黃忠明應將將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大湖頂小段五一一之三地號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所示G 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土地及如附圖所示K 部分,面積四十三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文國、黃家旗、黃木松連帶負擔十分之六,被告黃健銓、黃忠明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黃文國、黃家旗、黃木松、黃健銓、黃忠明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黃文國、黃家旗、黃木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黃健銓、黃忠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黃文國、黃家旗、黃木松、黃健銓及黃忠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返還占用伊土地面積部分,嗣經地政機關實際測量後,擴張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面積為請求返還之範圍,並依實際占有使用情況,變更各應負返還義務之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瑩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瑩頷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後,於訴訟繫屬中將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大湖頂小段511 之3 地號土地移轉予鑫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光公司),業據鑫光公司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並經鑫光公司具狀聲請承當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第86、87、88頁),被告則對承當訴訟並無不同意之意見,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大湖頂小段511 之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而被告黃文國、黃家旗、黃木松、黃健銓及黃忠明分別為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龜山鄉○○路837 、839 、835 號建物之所有及占有人,並無合法使用之權源,竟擅自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C 、D 、E 、F 、G 、H 、I 、K 之土地,搭建房屋使用至今(使用情形及面積如附表一所示),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至於瑩頷公司與被告簽立之協議書,係因被告黃木松當時以坐落同段548 之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向瑩頷公司表示系爭土地與548 之12地號土地互有占用他方土地,要求處理,瑩頷公司不疑,且又因伊向瑩頷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希望能通行使用548 之12地號部分之三角地帶通行使用權,惟事後鑑界知悉,瑩頷公司之地上物根本未占用548 之12地號土地,係被告黃木松利用瑩頷公司已將土地出售急於點交之際,誆稱互相占用對方土地,使瑩頷公司陷於錯誤而與黃木松簽立顯失公平之協議書,並經瑩頷公司於99年7 月16日以存證信函撤銷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其就其遭無權占有之權利自不受該協議書之拘束等語。爰基於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㈠、被告黃文國、黃家旗、黃木松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6 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及E 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黃健銓、黃忠明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 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I 部分,面積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黃文國、黃家旗、黃木松、黃健銓及黃忠明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 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G 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及K 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渠等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即桃園縣龜山鄉○○○段大湖頂小段548 之12地號,為渠等共有,係自日據時代,祖父世居迄今,歷經居住該地已四代以上,祖父於83年7 月9 日曾向桃園縣地政事務所申請地界測量,與渠等於93年7月15日自行委託克昌測量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測量(下稱克昌公司),結果顯示渠等前開建物均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而渠等之土地一邊係為永利水溝(即水利地),另一邊則有高低落差,且於60年間系爭土地原地主林繼義有雇用黃枝南,沿地界線砌石堆(即後壁坡崁)為界,此後均無異動,且系爭土地幾經轉手,地主均未曾就渠等建物有越界而產生糾紛及爭執,足見渠等建物並無越界;而瑩頷公司將系爭土地移轉予鑫光公司前,曾於99年5 、6 月間與渠等達成協議,由渠等將不足寬度通行之道路提供通行,並同意補償渠等新臺幣4,500,000 元,並互不追究占用部分,詎料瑩頷公司事後反悔,另請地政事務所重測,藉本訴訟以達其規避給付責任之目的等語置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伊所有,被告黃文國、黃家旗、黃木松、黃健銓、黃忠明分別為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龜山鄉○○路837 、839 、835 號建物之所有及占有使用人,並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D 、E 、F 、G 、H 、I 、K 之土地,搭建房屋使用至今(使用情形及面積如附表一所示),上開建物及地上物占用原告前述土地之情形及面積,業經本院會同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15幀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

四、被告雖對於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認定兩造之地界部分並不正確,抗辯應以沿地界線砌石堆為界址所在,並據以居住於該地已四代以上,且與83年間申請鑑界及93年間克昌公司測量結果亦不相符等語。惟查,被告所提出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83年鑑界之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其上僅有標示系爭土地與同段548 之12地號土地等土地位置,並無其上建物之標示,自無從證明於該次鑑界時被告所有前揭地上物是否已有越界情形,而經本院依職權以被告所提出該83年複丈圖為附件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查詢二地號之地籍圖地籍線(界址)於重測前後有無變更,該所於99年12月1 日以桃地測字第0990010485號函覆:「查首揭地號土地自土地總登記後迄今未曾辦理地籍圖重測(訴訟繫屬後之99年間始有辦理重測)…至於511 之3 與548 之12地號間相鄰之地籍圖線亦自83年本所辦理鑑界後迄今並無變更…」、「另有關83年7 月26日之複丈成果圖界址及樁位有無變更乙節,經查閱本所複丈成果圖僅83年7 月28日施行鑑界之成果圖乙件,其界址及樁位經本院實地檢測結果,僅存複丈圖上標記1 號鋼釘界標,其界樁位址正確無誤;至於2 號樁位已不存在,無從檢核」等語,而1 號鋼釘樁位係該548 之12地號轉折點,與同段548 之8 及系爭土地交界,對照此次之複丈成果圖(如附圖),與其相鄰之水圳、交界處、轉折處及形狀、寬度,並無明顯不符之處,則並無證據顯示此次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就兩造土地之界址認定,有何錯誤可言,且再經本院再函詢83年間鑑界時相關之申請書資料,以明當時兩造地主有無指界或其餘依據作為界址判斷時,亦經該所於100 年1月6 日以桃地測字第1000000059號函覆因已逾法定保管年限,而依行政法定程序辦理銷毀,而無法再加以核對;惟依此界址量測兩造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比較之結果,亦經該所於100 年1 月6 日以桃地測字第1000000062號函覆:「查龜山鄉○○○段大湖頂小段511 之3 地號土地,依地籍計算得面積6252,登記面積為6258平方公尺,減少6 平方公尺。548之12地號土地,依地籍圖計算得面積為613 平方公尺,登記面積為601 平方公尺,增加12平方公尺」等語,足見此次複丈之結果,就地政事務所所認定之地界,亦未曾減損原告土地之面積,而難認有何錯誤可言。此外,被告抗辯以現址所砌石堆為界址等語,則經傳喚其所聲請之證人即原地主林繼義,到庭證稱: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係自59年至92年間,不知83年之複丈成果圖如何而來,伊並不知情,至於石堆係伊所砌等語,並證述:「因為當時我那邊(即系爭土地)較高,所以砌這個牆才能建工廠」、「(問:牆有無請地政來測地界在哪?)沒有,只是當時我們買的時候那裡有種一排樹與竹子,以那裡為界在樹、竹子旁邊退後一點點砌牆」、「(問:樹、竹子是何人所種植?)黃家人所住,他們說那是種來做界址,我並未實際去找人來測界址。分割是黃家人去分割、劃圖的,因為分割前高低差很多,當時我購買時已經是向別人買的,不是直接跟黃家買的,是我前手跟我說的」、「(問:蓋牆時有無告知黃家人?)他們知道,因為他們的地到樹那邊,我想我也沒有占他們的地,所以沒請地政測量、指界」、「從來沒有(請地政來測過界址),我賣掉時買方亦未要我們指地給他們,我們是從謄本上來賣,沒有實測」、「(問:除了竹、樹之外有無其他明顯分界點?)沒有,我也沒有看到地政的樁」等語明確,且與證人即實際砌牆之證人黃枝南證述相符,足見該石堆全係依被告其家人之指示而蓋,且有依被告所指稱之界址,即原有一排竹樹退縮於系爭土地上所堆砌,並非實際界址至明,自不得以系爭土地原地主自願退縮,或不爭執,即認客觀之界址亦因地主主觀承認而有所更易,是被告抗辯以石堆為界,居住已歷四代等語,此久住之事實,亦不足以推翻複丈成果圖所認定之界址。此外,被告所提出克昌公司93年測量圖,除係被告自行委託民間機關所為之測量,其公信力有所不足外,且倘由該圖面顯示,該石堆亦非兩造界址,而係落在原告系爭土地上,且被告之地上物亦確實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則被告抗辯並無占用,且以93年克昌公司之測量圖為據等語,均難採信。

五、又被告雖抗辯瑩頷公司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鑫光公司前,於99年5 、6 月間曾與被告黃木松簽立協議書,由渠等將不足寬度通行之道路提供通行,並同意補償渠等新臺幣4,500,000 元,詎料瑩頷公司事後反悔,另行地政事務所重測,藉本訴訟以達其規避給付責任之目的等語,並提出協議書1 紙為憑,原告並不否認協議書之真正,惟其稱係被告黃木松表示兩造有互相占用土地之情形,事後發覺並無此情,已於99年7 月16日以存證信函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為憑,被告亦不否認有收受該內容之存證信函,而查,系爭協議書全部內容係記載:「茲就龜山鄉○○○段大湖頂小段548 之12毗鄰511 之27地號之三角地帶之通行路權同意協議如下:一、511 之27地號地主同意補償新臺幣4,500,000 元予548 之12地號地主,協議人確認可代表其餘持分人行使權利無誤。二、548 之12地號地主同意提供毗鄰511 之27地號三角地帶之部分作為道路通行使用,並不因任何一方之土地移轉分割或變更地號等因素而失其效力。三、雙方並就548 之12與511 之3 地號毗鄰處早期地主協議互佔部分不再異議,並就石堆及樹木之部分協議由511 之27地主自行處置,不再異議」等語,顯示協議一、二條件為548 之12地號與511 之27地號通行使用權利之協議,而第三條件,則係針對系爭土地與548 之12地號土地互占部分之協議,與前一、二條件,並無不可分之情形,而無論由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或係被告自行提出之克昌公司測量圖,並無顯示系爭土地上有何地上物有占用被告土地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協議書第三條兩造所為互相讓步之基礎事實,即有互相占有之事實顯然並不存在,則以瑩頷公司所為前開協議之意思表示,若知此事實時,當不為此意思表示,自屬錯誤,且被告亦不否認有告知瑩頷公司互相占有之情形,則瑩頷公司信被告之所言,所為前開意思表示,並無過失可言,則其以前開存證信函撤銷該協議第三條之意思表示,自無不可。是原告就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部分,自仍得於該協議第三條撤銷後,提起本件訴訟,尚不受該協議書之拘束,被告抗辯因有該協議書,原告自不得再請求拆屋還地等語,尚難採信。至於該協議第一、二條部分,與第三條並無相關,已如前述,尚非本院所得審究其效力之範圍,且亦徵被告抗辯係瑩頷公司反悔提起本訴拆屋還地間,並無何關聯,附此敘明。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各如附圖所示A 、B 、C 、D 、E 、F 、G 、H 、I 、K 之部分,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分別請求㈠、被告黃文國、黃家旗、黃木松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6 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及E 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黃健銓、黃忠明應如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 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I 部分,面積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黃文國、黃家旗、黃木松、黃健銓及黃忠明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 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G 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及K 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佩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占有人  │ 占有系爭土地部分   │  房屋門牌號碼      │ 占用面積           │
├──┼─────┼──────────┼──────────┼──────────┤
│1   │  黃文國  │ 如附圖所示A 、B 、 │  桃園縣龜山鄉○○路│ A:3平方公尺       │
│    │  黃家旗  │ C、D、E部分        │  839號             │ B:6平方公尺       │
│    │  黃木松  │                    │                    │ C:80平方公尺      │
│    │          │                    │                    │ D:10平方公尺      │
│    │          │                    │                    │ E:18平方公尺      │
│    │          │                    │                    │ 合計117平方公尺    │
├──┼─────┼──────────┼──────────┼──────────┤
│2   │  黃健銓  │ 如附圖所示H、I部分 │  桃園縣龜山鄉○○路│ H:22平方公尺      │
│    │  黃忠明  │                    │  835號             │ I:6平方公尺       │
│    │          │                    │                    │合計:28平方公尺    │
├──┼─────┼──────────┼──────────┼──────────┤
│3   │  黃文國  │ 如附圖所示F、G、K  │  桃園縣龜山鄉○○路│ F:5平方公尺       │
│    │  黃家旗  │ 部分               │  837號(除K部分外)│ G:15平方公尺      │
│    │  黃木松  │                    │                    │ K:43平方公尺      │
│    │  黃健銓  │                    │                    │合計:63平方公尺    │
│    │  黃忠明  │                    │                    │                    │
└──┴─────┴──────────┴──────────┴──────────┘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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