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63號原 告 范瑋綺 被 告 陳玉梅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嗣於民國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訴外人黃純琪之乾媽,黃純琪原任職於原告所經營之「YOYA寵物精品店」(設址臺北縣三峽鎮○○路1 之2 號),因離職時將電視架一併攜回,遭原告要求賠償,被告遂與原告發生口角。詎被告基於侮辱他人之犯意,於99年4 月15日14時4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寵物精品店內,辱罵原告「操你媽個B 」、「生兒子沒屁眼」、「你去死一死」等語,足以減低及貶損原告之名譽。嗣警方到達店裡後,被告仍無視警方存在,持續辱罵原告,險而造成原告小產,並造成原告客戶流失,原告身心均異常痛苦。原告對此已提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起訴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刑事庭判刑確定在案(99年度簡字第5160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無非以被告涉犯刑法公然侮辱罪為據。然刑法之誹謗罪未必即生民事上之損害賠償,名譽有無受損害,仍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當天原告經營之寵物店僅有美容師1 人在場,並無其他客戶,且原告並無小產,顯見原告主張不實。又本件係因原告曾多次向黃純琪或被告為惡劣傾向之言論攻擊後,始於99年4 月15日有情緒性之言語,且因被告患有壓力反應合併焦慮情緒,此情緒言語並無意義,原告以此情緒言語於本件訴訟多所渲染,顯見被告既無侮辱之意,原告亦無難堪之情,遑論由此而生損害賠償。又被告係遭原告不當言語攻擊始有前揭情緒性言詞,且主動電請警員到場處理,原告就本事件與有過失,亦應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故原告主張之慰撫金金額過高。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為公然侮辱之事實,業據引用板橋地院99年度簡字第5160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本件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主張。又被告因上開所犯公然侮辱罪,經板橋地院刑事庭審理後,以上開判決論處被告罰金1,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壹日,緩刑2 年確定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案件卷宗無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原告經營之寵物精品店以「操你媽個B 」、「生兒子沒屁眼」、「你去死一死」等詞語,辱罵原告,且有訴外人黎雅婷、卓筠娣、劉騏銘等人在場,有上開在場之人於警詢之證述可佐(見本件刑事案件偵查卷第6-10頁),被告前揭公然侮辱行為顯然足以減損原告於一般社會生活之評價,被告就此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原告名譽並無受損,顯無可採。又被告就原告對其亦有不當言語攻擊乙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其主張過失相抵云云,亦屬無據。經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與他人合夥開寵物美容店,有投資1 筆;被告為高職畢業,名下有房屋2 棟、土地1 筆、有壓力性反應合併焦慮情緒症狀,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所提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爰審酌被告前開所為侵權行為使原告名譽人格受損之情節,及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宣告被告提供主文第4 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