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楊晴翔
- 法定代理人管國霖
- 原告花旗
- 被告張益郡、蔡佳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92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林岱怡 林子凡 被 告 張益郡 訴訟代理人 張婉真 被 告 蔡佳殷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張益郡與被告蔡佳殷間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被告蔡佳殷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所為,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益郡分於民國96年1 月、98年2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惟被告張益郡並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有新台幣(下同)745,649 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以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56238 號債權憑證就上開債權取得執行名義,欲持之執行被告張益郡明下財產時,始察覺其業於98年6 月29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蔡佳殷,其妨害原告行使債權之意圖,至為灼然。被告張益郡至今仍設籍於系爭不動產,有關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使用及處分悉應由被告張益郡自行為之,被告間所為之前開信託行為,係屬消極信託,即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及信託法相關規定,前開信託行為自屬無效。縱認被告間信託行為有效,惟因被告張益郡已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為有害於債權人,又被告張益郡既將多筆土地、建物同時信託予被告蔡佳殷,應對被告蔡佳殷有一定之信任基礎,其關係密切非同一般,故被告蔡佳殷應知被告張益郡財務狀況欠佳,其擅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他人勢必影響債權人之追償,惟仍同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等侵害原告債權意圖不言則明,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及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撤銷前開信託行為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張益郡與被告蔡佳殷間於98年6 月25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信託關係無效,被告蔡佳殷應將上開不動產於98年6 月29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二)備位聲明:被告張益郡與被告蔡佳殷間於98年6 月25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蔡佳殷應將上開不動產於98年6 月29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蔡佳殷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張益郡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略以:被告蔡佳殷與伊係遠親關係,伊因工作關係有向被告蔡佳殷借貸,到了98年6 月左右所借款項無法返還,且伊知道公司有些財務週轉困難,所以才把系爭不動產信託給被告蔡佳殷,讓被告蔡佳殷去出租取得收益抵銷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請求確認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被告間之信託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而受償,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先位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縱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1.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2.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茲分述如下: 1.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又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又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即謂該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48年臺上字第29、887 號、51年臺上字第215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可資參照。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已就系爭不動產訂立信託契約,並據以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申請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44至55頁)在卷可稽,而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其前開主張,無非係以被告張益郡目前仍設籍系爭建物地址,而認其應就系爭不動產仍有管理、使用之權限,兩造間之信託應屬消極信託等語為其論斷之依據,然凡此核均原告對於系爭信託行為之臆測,要難認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為相當之證明,原告上開指摘,實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則原告所為被告間就系爭信託之債權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主張,尚非可採。 (3)按信託行為其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信託法第5 條第2 款固定有明文。惟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如上述,則原告陳稱被告張益郡係為脫產而為系爭信託行為,違反公序良俗,亦屬無據,其主張系爭信託行為有上開條款之適用,尚非可採。 2.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1)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信託行為有害及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係指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委託人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委託人之行為而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如債務人將其財產信託予他人,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或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另有法律規定者外,原信託委託人之債權人,將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揆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信託行為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故祇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訴請法院撤銷之。 (2)查,本件被告張益郡對於其向原告借款,而仍積欠745,649 元之本金及利息之債務,現均無法依約清償之事實並不爭執,而其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予被告蔡佳殷後,現存財產即無任何不動產,僅餘在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之4,340 元股權、智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之30,640,000元股權,及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之15,858元股權,此有被告張益郡98年財產所得歸戶資料在卷可憑(見卷第39頁),然上開智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屬被告張益郡本身開立,而已陷入財務危機,此為被告張益郡所自承在卷,上開投資,顯難為原告之消費借貸745,649 元債權之清償,而被告張益郡與被告蔡佳殷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非但並未創造任何信託收益,足以替代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清償能力,且致使原告無法經由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以滿足其債權,堪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即得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五、綜上,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據此將被告間對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告備位之訴,另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關於系爭不動產於98年6 月25日之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蔡佳殷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黃盈菁 ┌─────────────────────────────────────────────────────────────────┐ │附表:系爭不動產 │ ├─────────────────────────────────────────────────────────────────┤ │土地部分 │ ├─────┬─────────────┬───┬──────┬────────┬─────────────────────────┤ │編號 │地號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 │ │ │(平方公尺)│ │ │ ├─────┼─────────────┼───┼──────┼────────┼─────────────────────────┤ │ 1 │桃園縣桃園市○○段422地號 │建 │58.25 │全部 │蔡佳殷(委託人張益郡) │ │ │ │ │ │ │ │ ├─────┼─────────────┼───┼──────┼────────┼─────────────────────────┤ │ 2 │桃園縣桃園市○○段429地號 │建 │185.73 │10000分之273 │同上 │ │ │ │ │ │ │ │ ├─────┼─────────────┼───┼──────┼────────┼─────────────────────────┤ │ 3 │桃園縣桃園市○○段431地號 │建 │347.97 │10000分之273 │同上 │ ├─────┴─────────────┴───┴──────┴────────┴─────────────────────────┤ │建物部分 │ ├────────┬─────┬───────────┬────────┬─────────────────┬───────────┤ │建號 │坐落土地 │門牌 │總樓層面積 │建物形式 │所有權人 │ ├────────┼─────┼───────────┼────────┼─────────────────┼───────────┤ │桃園縣桃園市 ○○段422 地│桃園市○○○路45巷20號│196.87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地上三層,地下一層 │蔡佳殷(委託人張益郡)│ │忠義段1567建號 │號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