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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劉佩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5號

上訴人
振華興鐵工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芳
被上訴人
佶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炎燈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0 年3 月4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在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暫以上訴人於第一審所受不利判決之全部,核定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2,73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26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上開裁判費並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不繳或具狀表明上開事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千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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