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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1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張益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10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志雄律師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4號),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夫妻,被告於民國98年4 月14日下午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381 巷1 號3 樓,因與原告發生爭執,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藤條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上臂壓砸傷、髖壓砸傷、小腿壓砸傷及大腿挫傷等傷害。復於同年4 月28日,被告前往原告任職之桃園縣桃園市○○街60號洗衣店,又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遂要求原告前往他處,原告不從,便以手扣住門軸,被告遂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阻擋並拉扯原告,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原告自由行動之權利。被告不法傷害原告身體及人身自由,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600,0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賺取之薪資均已交由原告處理,被告身上並無多餘之資金賠償原告。再者,兩造於另案即99年度家上第19號請求離婚等案件,業已達成和解給付原告900,000 元,為何原告還要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答辯: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侵權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501 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抗辯與原告間業已達成給付900,000 元之和解金額,為何還要再給付損賠償金額。惟查:係爭案件乃是原告請求離婚並基於民法第1056條第1 、2 項請求損害賠償,而雙方達成和解之金額,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故此乃原告基於民法第1056條第1 、2 項就離婚有責之一方所請求之損害賠償,與本案被告對於原告之傷害行為及妨害自由之損害賠償,顯非同一事由,故被告抗辯原告不能再請求損害賠償,為無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上述不法行為,原告之身心俱感痛苦不堪,故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等語。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為前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四)次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開設洗衣店維生,並有股票股息及存款利息所得;被告現因身體不適待業中,名下有股票股息及存款利息、土地及房屋不動產年汽車共2 輛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件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之加害情形,原告因本件事故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依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益銘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10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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