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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1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劉佩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513號

原告
黃勝煜
被告
黃哲鍾即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6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99年9 月9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原告固曾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6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已確定在案,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科自查詢簡答表1 件在卷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柏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13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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