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601號原 告 菖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福興 被 告 宏昌興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銘頡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54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 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34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