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61號原 告 甲○○ 被 告 森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同法第117 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所具起訴狀雖載明為原告,然於具狀人欄未為簽名或蓋章。基此,原告是否有起訴之意思表示,尚屬不明。而本院業於99年5 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簽名或蓋章,該裁定業於同年5 月17日送達予原告,此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惟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張震武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劉霜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