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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1號

給付會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劉克聖張震武陳彥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61號

原告
甲○○
被告
森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同法第117 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所具起訴狀雖載明為原告,然於具狀人欄未為簽名或蓋章。基此,原告是否有起訴之意思表示,尚屬不明。而本院業於99年5 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簽名或蓋章,該裁定業於同年5 月17日送達予原告,此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惟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張震武

法 官 陳彥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霜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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