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651號原 告 徐于景即大將作裝潢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地球村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金亮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均係在台中縣或台中市,且原告所提出稱為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付款地亦為台中縣,實難謂本院能有管轄權;至原告雖提出送貨單一紙,稱交貨地於桃園縣,然上開送貨單為原告所自書,其上並無任何被告之簽署,且觀之被告住所,均難認彼等與桃園縣有何連結,是是否交貨地點確為桃園縣實有可疑,為保障被告等人之應訴權及貫徹訴訟法上以原就被之原則,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利冠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