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651號
- 原告
- 徐于景即大將作裝潢工程行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地球村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金亮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均係在台中縣或台中市,且原告所提出稱為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付款地亦為台中縣,實難謂本院能有管轄權;至原告雖提出送貨單一紙,稱交貨地於桃園縣,然上開送貨單為原告所自書,其上並無任何被告之簽署,且觀之被告住所,均難認彼等與桃園縣有何連結,是是否交貨地點確為桃園縣實有可疑,為保障被告等人之應訴權及貫徹訴訟法上以原就被之原則,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