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54號原 告 北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尚 訴訟代理人 張繼政 被 告 鄧雲坤 訴訟代理人 廖芳欣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三七八一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七、九所示之動產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9年6 月10日具狀向鈞院聲請查封裝設或放置於原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龍潭鄉○○路62巷17號廠房內之設備乙匹(下稱系爭設備),查封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呂學尚表明系爭設備並非為其個人所有,但是被告仍堅持要求鈞院予以查封,事後原告雖檢具購買系爭設備之統一發票陳報鈞院,說明原告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但鈞院不但沒有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反而於99年8 月20日寄發鑑價通知,原告為保障自己之權利,防止原告所有之財產遭鈞院查封拍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設備均為原告所有: ⒈「新衛立式綜合加工機MC-800P」(即附表編號1)部分: 此有經濟部工業局所發,工(八九)中字第五六五九八一號函、工(中)附字第021864號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岳附字第90508 號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為憑,而上開文件均為經濟部工業局依其職權所製作之公文書,該文書中已明確載明此項系爭設備係以原告為買方,此部分自應推定為真正,又原告暨為買方,自為此項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原告另提出有訴外人岳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影本以供與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內容對照之用,其中品名、價格完全相同,日期僅相差一天(89年5 月15日簽約、89年5 月16日開立發票),更加證明本項系爭設備為原告所有。 ⒉「新衛立式綜合加工機MC-1600P」(即附表編號2) 之設備確實為原告所有,原告同樣提出有經濟部工業局所發,工(八八)中字第五三四二三九號函、工(中)動字第62582 號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及訴外人暐進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影本加以證明,自足以證明本項設備為原告所有無誤。 ⒊附表編號4 之週邊設備均為使用綜合加工機為生產工作物時所需使用之刀具及刀拔(即更換刀座所使用之特殊工具)等周邊設備,此部分之設備均為原告所購買,提供予前開編號1 、2 所載之「新衛立式綜合加工機MC-800P 」、「新衛立式綜合加工機MC-1600P」二台設備操作及生產時所使用,此有廠商所提出的統一發票影本為據,足證此部分之查封標的亦為原告所有。 ⒋附表編號9 之天車,同樣原告因為前開「新衛立式綜合加工機MC-800P 」、「新衛立式綜合加工機MC-1600P」均屬於大型機台,可製作體積較大,重量較重之工作物,原告為了作業上搬遷工作物方便起見,而向訴外人鑫合興浪板企業有限公司所購買。由於每家工廠現況不同,故天車的購買方式均是以分別購買C 型鋼、鋼板及捲門馬達後再配合現場狀況加以裁切、組合,就此部分,原告並提有鑫合興浪板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為據,足證此部分之查封標的亦為原告所有。 ⒌附表編號5 、6 、7 之電腦、螢幕等,係原告為了進行工作物之電腦繪圖而購買,並有部分之統一發票可稽,是此部分應認為是原告所有。 ㈢原告為有限公司型態之公司法人,依法有獨立之人格,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個人分立存在,原告更得以自己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及購置財產,所購買之物依法亦屬原告之財產。在實務上公司法人於營運上之需要,多會以自己之名義購買所需要之設備並設置於公司所在位置或工廠所在位置,以供作為營業所需之用,此為社會上所常見的常態之事實,而原告也提出了買受人均記載為原告之相關經濟部工業局函文、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及發票影本為據,自足證明遭鈞院所查封,附表所載之系爭設備均為原告所有。又原告購置設備並放置於工廠內,供原告生產工作物之用,為社會上常態之事實;反之,被告指陳原告廠房之系爭設備非原告所有,而係債務人所有,此種指述則為變態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準此,原告已提出了上開經濟部工業局函文、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及發票影本為舉證方法,被告自也應該對於放至於原告工廠內之系爭設備為債務人所有乙節加以舉證證明其指述之依據。 ㈣被告對於系爭設備並非是原告所有雖有答辯,惟其答辯內容顯為狡辯。被告曾經核對過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影本,也確認該發票影本都有原告所稱的那個部分,而被告所核對之發票均載明原告為買受人,足證系爭設備均為原告所有無誤。又被告曾陳報「匯款單影本」及「購買機台協議書」,其中被告匯款金額又是根據「購買機台協議書」(即被告當庭提出之入股協議影本)所載之金額來匯款,匯款之受款人為原告,顯見系爭設備確實為原告所有,若如被告所說,系爭設備為債務人所有,那被告匯款之受款人應為債務人才對,足證被告是為了滿足自己對債務人之債權,方刻意將原屬於原告所有之系爭設備指述為債務人所有。 ㈤公司股東出資後所取得者為公司之股份,所享有者為公司股東權利,而非公司資產之所有權,是無論兩造約定雙方出資額究竟為多少,出資額多寡之計算方式如何,甚至於是股金是否到位,均與公司資產所有權之歸屬無關,縱論是日後公司股東間發生爭執而有退股之情,亦不會使公司資產之所有權發生變動。被告表示其所匯款至原告帳戶之新台幣(下同)195 萬元係雙方約定,被告所應負擔之入股金,而此金額之計算是以機器、廠房、週邊設備價格三成為計算而得,無論被告所陳是否為真,有關被告與債務人間有關入股金計算係以原告現有及預備購置之機器、廠房、週邊設備為計算基礎之點,則為兩造所不爭執之點,既然入股金之計算係以原告現有及預備購置之機器、廠房、週邊設備為計算基礎,自代表系爭設備(原告現有設備)為原告所有,預備購置之機器、廠房、週邊設備亦將係以原告之名義加以購買,由此觀之,無論被告與債務人間入股金額計算方式如何,入股金額多少,都不影響系爭設備為原告所有之事實。 ㈥綜上,原告已提出系爭設備之相關經濟部工業局函文、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及發票影本為據,已足以證明系爭設備為原告所有,原告計持有系爭設備之所有權,自為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聲明:鈞院99年度司執字37815 號被告與債務人呂學尚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載設備所為之查封予以撤銷。 二、被告抗辯則以:被告已撤封附表編號2 所示之動產。經核對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影本,確認該發票影本都有原告所稱之系爭設備,惟該發票並不能證明系爭設備即為原告所購買。又入股協議股金係約定為195 萬元,而被告已將入股金195 萬元匯入原告帳戶。另被告不同意原告所主張之「買受人即所有權人」,且原告所提出之發票並不代表系爭設備為原告所有,該發票上均未記載系爭設備為原告公司之財產等語。 三、查原告公司所在地設於桃園縣龍潭鄉○○村○○路62巷17號。被告以其與訴外人呂學尚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99年度司執字第37815 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7 月8 日下午3 時20分許至原告公司之桃園縣龍潭鄉○○路62巷17號公司所在地,查封置於該處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嗣被告於99年11月2 日具狀撤回「新衛立式綜合加工機MC -1600P 」(即附表編號2 所示之動產)之查封標的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上開卷宗查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重要爭點在於:如附表編號1 、3 、4 、5 、6 、7 、8、9所示之動產是否為原告所有? ㈠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 所示之動產為原告於89年間向岳聖實業有限公司所購買,原告已付清全部價金等語,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工業局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原告復主張附表編號3 、4 、5 、6 、7 、9 所示之動產則為原告於88年至91年間陸續向暐進企業有限公司、威聖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正和沅企業有限公司、銓益切削刀具有限公司、至昌興業有限公司、有信企業有限公司、歐衛企業有限公司、譽通企業有限公司、展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德信義企業有限公司、星榮翔企業有限公司、冠盛精密工具有限公司、三竣企業有限公司、台明益業有限公司、智琪企業有限公司、鑫合興浪板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所購買,此部分價金原告業已全部付清等語,復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為證。又上開證物均記載附表編號1 、3 、4 、5 、6 、7 、9 所示動產之買受人為原告,非呂學尚個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㈡原告雖主張附表編號8 所示之汽車為其所有,惟依被告所提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該車牌號碼2490-RX 之福特汽車登記所有權人為呂學尚(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7815 號卷聲證二),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經動產讓與、交付等方式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勘認足見呂學尚應為附表編號8 所示汽車之所有權人,是被告持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30376 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尚非無憑,亦不能認原告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7815 號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編號8 之動產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即我國民法對於動產係以占有作為表彰動產物權之現有狀態。又依民法第944 條第1 項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民法第943 條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是故占有人之確定,只需確認其具有占有之現狀即足,又苟確認具有占有之現狀者,即推定以所有之意思為占有;且該占有人有關該占有物上行使權利之行為亦得推定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所行使之權利。本件原告以系爭動產均在其公司設址處查封之事實,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等語。查系爭動產之查封經過,被告於99年7 月8 日會同本院執行處人員至原告處所查封如附表所示物品清單之動產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呂學尚在場,並當場異議表示所查封之動產均為北龍企業有限公司(即原告)所有,非其個人所有。嗣原告於99年8 月10日向本院執行處陳報載述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均為其所有,並提出其購買時所取得之進項憑據等情,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封筆錄暨民事陳報狀足稽。衡以附表所示編號1 、3 、4 、5 、6 、7 、9 之動產均係放置於原告公司之設立登記處所,益徵其對上開動產有直接支配之客觀事實,是原告基於對於該動產占有之外觀,並於查封時主張原告公司設址處之動產為其所有,並由原告公司擔任若干查封動產之保管人,其行使權利之行為,依上揭規定,應均得推定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所行使,是原告公司依法已足可推定為附表編號1 、3 、4 、5 、6 、7 、9 所示動產之所有權人。 ㈣至於被告抗辯縱使發票上買受人記載為原告,亦不能證明附表所示之動產即為原告所有云云。經查,被告就系爭統一發票之真正並未爭執,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問:被告是否已經核對發票了?)已經核對清楚了。」、「(問:發票核對的結果?)確實都有原告所稱的那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就系爭統一發票之真正既不爭執,堪認上開暐進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間確有開立如原告所述附表編號1 、3 、4 、5 、6 、7 、9 所示動產之發票予原告。雖原告就附表編號3 、4 、5 、6 、7 、9 所示動產無法提出書面買賣合約,然動產買賣非以書面為生效要件,如當事人確有買賣合意,即認契約成立。本件原告已取得附表編號1 、3 、4 、5 、6 、7 、9 所示動產之占有,如其無給付價款之事實,上開暐進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自無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之必要,是,縱原告無法提出書面買賣契約,亦足認原告與上開暐進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間確有訂立附表編號1 、3 、4 、5 、6 、7 、9 所示動產之買賣契約,是堪認原告為附表編號1 、3 、4 、5 、6 、7 、9 所示動產之所有權人。 五、按公司具有獨立人格,公司並非受股東之信託而持有股東財產,公司之資產與股東個人資產間有明顯之區別,公司與股東係個別之主體,凡以股東個人名義對外為行為者,應由股東承擔其所衍生之權利義務,公司債權人不得逕向公司為主張。據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債權憑證所載,係呂學尚積欠其票款91萬元,並非原告公司積欠其票款,被告尚不能以其對原告法定代理人呂學尚個人之債權,對原告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從而,本件原告既係附表編號1 、3 、4 、5 、6 、7 、9 所示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其就上述查封事件所執行之標的物,即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起訴,請求: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7815 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編號1 、3 、4 、5 、6 、7 、9 所示之動產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民事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利冠蔚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物品所在地 │ ├──┼─────────┼──┼──┼──────────┤ │ 1 │新衛CNC銑床800mm │台 │ 1 │桃園縣龍潭鄉○○路62│ │ │(新衛立式綜合加工│ │ │巷17號 │ │ │機MC-800P) │ │ │ │ ├──┼─────────┼──┼──┼──────────┤ │ 2 │新衛CNC銑床1600mm │台 │ 1 │桃園縣龍潭鄉○○路62│ │ │(新衛立式綜合加工│ │ │巷17號 │ │ │機MC-1600P) │ │ │ │ ├──┼─────────┼──┼──┼──────────┤ │ 3 │旋臂EBR-860DS │台 │ 1 │桃園縣龍潭鄉○○路62│ │ │ │ │ │巷17號 │ ├──┼─────────┼──┼──┼──────────┤ │ 4 │週邊設備(刀拔、刀│組 │51 │桃園縣龍潭鄉○○路62│ │ │具) │ │ │巷17號 │ ├──┼─────────┼──┼──┼──────────┤ │ 5 │電腦view sonic 螢 │台 │ 1 │桃園縣龍潭鄉○○路62│ │ │幕、asus主機 │ │ │巷17號 │ ├──┼─────────┼──┼──┼──────────┤ │ 6 │電腦leo筆電 │台 │ 1 │桃園縣龍潭鄉○○路62│ │ │ │ │ │巷17號 │ ├──┼─────────┼──┼──┼──────────┤ │ 7 │電腦im@i螢幕、leo │台 │ 1 │桃園縣龍潭鄉○○路62│ │ │主機 │ │ │巷17號 │ ├──┼─────────┼──┼──┼──────────┤ │ 8 │車子福特(銀色) │台 │ 1 │桃園縣龍潭鄉○○路62│ │ │2490-RX │ │ │巷17號 │ ├──┼─────────┼──┼──┼──────────┤ │ 9 │天車EARTH-CHAIN │台 │ 1 │桃園縣龍潭鄉○○路62│ │ │ │ │ │巷17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