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68號
- 原告
- 許九云
- 被告
- 晶歐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監察人
- 陳承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本件原告原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其對被告公司為訴訟行為,依據上揭規定及說明,應以該公司之監察人為本件訴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晶歐技研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之法人股東,指派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原告遂經被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然原告已於民國99年5 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晶歐技研股份有限公司辭去前開董事職務,該公司並已去函被告辭去董事職務,為被告接獲前開信函之後仍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原告之權益已受影響,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等不安之狀態,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受晶歐技研股份有限公司指派擔任被告董事,嗣於99年5 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晶歐技研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辭任董事一職,該存證信函先後於99年5 月21日及99年5 月24日送達,因被告至今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事宜。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99年5 月24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同法第2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自己當選為董事;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前者因係政府或法人股東自己當選為董事,是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固係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惟後者係由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則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應為該代表人個人,而非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查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原告為公司董事,所代表之法人為晶歐技研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變更登記表可參(本院卷第9 頁),依此登記情形以觀,應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由原告以晶歐技研股份有限公司代表行使股東權之人而自己受選任為被告公司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原告既然業以自己名義,對被告發函為終止委任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有卷附存證信函及回證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17頁),堪認原告已經合法終止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其主張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自99年5 月24日起業已終止,洵屬有據。然被告至今並未辦理原告解任董事之變更登記,致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登記資料仍列原告為董事,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