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27號
- 原告
- 四貝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鈺傑
- 訴訟代理人
- 邱鎮北 律師
- 複代理人
- 莊守禮 律師
- 複代理人
- 章世鴻
- 被告
- 千奕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素華
- 訴訟代理人
- 管聰明
- 訴訟代理人
- 受 告 知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黃鴻麟
- 訴訟代理人
- 簡永欽
- 訴訟代理人
- 宋狄慶
- 訴訟代理人
- 受 告 知人 禾森製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闕本
- 訴訟代理人
- 呂倩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四一○號一樓房屋北側牆面如附表所示突出於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八地號土地上空之物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29地號之土地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8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相毗鄰,被告所有之桃園縣八德市○○段790 建號之鐵皮屋廠房(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410 號1樓,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坐落於被告所有前開土地,惟系爭房屋之屋簷及牆壁突起物(即如附圖編號1 所示之電箱、編號2 所示之馬達、編號3-1 所示之電箱、編號3-2 所示之電箱、編號3-3 所示之水管及編號7 所示之屋簷棚)侵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領空,另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4 至6 所示之電桿亦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上,業已侵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狀態,經發函催告被告應將前開屋頂、牆壁突起物及電桿拆除或移除,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排除侵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提起本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千奕行有限公司應將其所有坐落於八德市○○段29地號上之建物790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中壢市○○○路410 號1 樓)靠近桃園縣八德市○○段8 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簷棚突出物、牆壁突出物(包含排水大塑膠管)、電表箱3 個、馬達及坐落在八德市○○段8 地號土地上4 支電線桿予以拆除。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係合併自桃園縣八德市○○段第16及18地號土地,其中第18地號土地係供16地號土地所有人通行之私設巷道,並供巷道後方第17-1地號袋地所有人等不特定之公眾通行。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並未越界,僅系爭房屋之供電箱、馬達懸掛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上,佔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上開私設巷道部分。且於系爭房屋興建當時該私設巷道部分之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之前手大恭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恭公司),大恭公司於興建當時即知悉該私設巷道部分係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而未提出異議,並表示倘日後道路土地被徵收時,始依法處理。大恭公司既已不得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系爭房屋,且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已明知被告有越界建築之情事,猶予買受,自應承受前手之權利義務,故原告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所佔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部分,顯非有據。
㈡、另原告所稱占用其系爭土地之電桿、供電線路及設備,係受告知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因公用電業占有使用,原告應依行政救濟程序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變更設置、遷移線路,被告無權自行移除。且被告與臺電公司之供電契約係私權關係,縱認遷移系爭電桿係契約存在變更設置之約定,仍屬被告與台電公司間權利爭議,被告對於上開電箱、馬達、管線附屬設備並無先行遷移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系爭房屋則為被告所有,被告在系爭房屋上設置如附圖編號2 所示之馬達、編號3-1 所示之電箱、編號3-2 所示之電箱、編號3-3 所示之水管及編號7 所示之屋簷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紙及現場照片19張(見本院99年度桃簡調字第391 號卷第12頁、第16頁、第61頁至68頁)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1 所示之電箱、編號2 所示之馬達、編號3-1 所示之電箱、編號3-2 所示之電箱、編號3-3 所示之水管、編號4 至編號6 所示之電桿及編號7 所示之屋簷設置之位置逾越系爭土地上空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會同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4至第35頁),且囑託該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37頁,即附圖),亦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前開設施拆除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之爭點乃:前開設施之所有權人為何?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該等設施是否有理由?茲就前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僅附表所示設施為被告所有: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所有人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之對象應以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之人為限,苟他人對於該所有物並無占有之事實,或對於占有該所有物之物並無管理處分權,自無從依據前開規定對之為請求。
2、查前開逾越系爭土地上空而設置之設施,僅如附表所示之設施係被告所有,其餘如附圖編號1 之電箱、附圖編號3-1 內部之電錶、附圖編號4 至6 號電桿、電線及供電設備等均為台電公司所有之事實,業經台電公司訴訟代理人簡永欽於本院100 年1 月27日現場履勘時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4頁)。是被告辯稱僅附表所示即附圖編號2 所示之馬達、編號3-1 所示之電箱外殼、編號3-2 所示之電箱、編號3-3 所示之水管及編號7 所示之屋簷為伊所有,應堪採信。
3、從而,原告就並非被告所有之附圖編號1 所示之電箱、編號3-1 所示電箱內之電錶及編號4 至編號6 所示之電桿,請求命被告遷移或拆除,難認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物拆除,為有理由:
1、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 條定有明文。是以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所有土地之使用權,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及於該土地之上空,縱使他人之物並非定著於其所有土地上,僅侵入該土地之上空,只要該物之存在妨礙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合理使用權,則係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法排除之。
2、查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2 所示馬達、編號3-1 所示電箱外殼、編號3- 2所示電箱、編號3-3 所示水管及編號7 所示屋簷凸出牆緣部分,經本院囑託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均位於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相鄰一側上空之事實,既如前述,由於該等設施已突出於系爭土地上空,就其設置之高度、位置而言,確足以妨礙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處分,揆諸前開說明,縱上開設施附著之系爭房屋牆面係被告所有,仍難謂該等設施之設置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無妨礙,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拆除該等設施,洵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原告之前手對於系爭房屋建築時,前開設施逾越系爭土地界線設置並未表示異議,故原告應繼受其前手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限制,不得請求被告移除上開設施云云。然按民法第796 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99號判例可參)。且按民法第796 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可參)。被告所有除附圖編號7 屋簷以外前開設施並非建築物之構成部分,既如前述,則本件自無民法第796 條第1 項之適用。至如附圖編號7 所示之屋簷突出牆壁部份,雖可認為屬房屋構成部分,惟該部分與建築物之整體價值相比,與整體建築物之經濟價值相去甚遠,將該突出於牆緣部分之屋簷拆除,亦無損於系爭房屋之整體使用效益或交易價值,故亦無民法第796 條第1 項之適用。是以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4、被告另辯稱台電公司已依電業法相關規定設置電桿及線路供應電能,被告與其他用戶之電表箱位置,經台電公司現場勘查後裝妥並供電,被告與台電公司之供電契約係私權關係,縱認有遷移電桿係契約存在變更設置之約定,仍屬被告與台電公司間之權力爭議,與原告無涉,被告並無先行遷移之義務等語。惟查,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2 所示之馬達、編號3-1 所示之電箱外殼、編號3-2 所示之電箱、編號3-3 所示水管及編號7 所示之屋簷,經測量結果均逾越系爭土地上空,業如前述,且被告主張系爭電桿等設施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既成巷道之事實,為原告否認,被告就此復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本院100 年1 月27日履勘現場所拍攝現場相片,亦無從認定台電公司或被告所有前開設施坐落之位置係可供通行之巷道,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次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所有如附表所示設施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有何正當權源,而該等設施之設置業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正常使用、收益、處分,亦如前述。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排除該妨害,此與被告與台電公司間之供電契約究係如何就供電內容為約定無關,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原告主張伊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侵入系爭土地上空而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使用之設施予以拆除,當為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設置於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包括附圖編號2 之馬達、編號3-1 之電箱外殼、編號3-2 之電箱、編號3-3 水管及編號7 之屋簷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附圖編號 │門 牌 號 碼 │突出物種類│
├─────┼────────┼─────┤
│編號二 │桃園縣中壢市新中│馬達 │
│ │北路410 號1 樓 │ │
├─────┼────────┼─────┤
│編號三之一│桃園縣中壢市新中│電箱外側鐵│
│ │北路410 號1 樓 │殼 │
├─────┼────────┼─────┤
│編號三之二│桃園縣中壢市新中│電箱 │
│ │北路410 號1 樓 │ │
├─────┼────────┼─────┤
│編號三之三│桃園縣中壢市新中│水管 │
│ │北路410 號1 樓 │ │
├─────┼────────┼─────┤
│編號七 │桃園縣中壢市新中│屋簷突出牆│
│ │北路410 號1 樓 │緣部份 │
└─────┴────────┴─────┘
附圖:如附件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100 年2 月1 日德地測字第
1001000235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