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1 日
- 法官陳振嘉
- 當事人巫枝梅、徐曾春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30號原 告 巫枝梅 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律師 被 告 徐曾春金 徐淑園 徐文利 徐淑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人 韓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玖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之被繼承人徐鳳添前稱桃園縣龍潭鄉○○○段319-12地號土地(面積4,856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其祖產,經分配予其永久管理使用,遂邀原告規劃整理系爭土地,並由原告出資於其上興建房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龍潭鄉○○村○○路368 巷50號,下稱系爭建物),供徐鳳添與原告共同居住,徐鳳添亦承諾日後如有糾葛當出面排解,絕不損害原告應有之權益,雙方並就此於民國94年8 月15日簽定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據。詎於97年11月間,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徐鳳財、徐鳳恩,竟以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原告拆屋還地,雖原告以系爭土地業經具使用權限之徐鳳添同意為由並提出系爭契約以為抗辯,惟經鈞院以98年度訴字第778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7 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後,均認徐鳳添對系爭土地並無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限,因認原告縱經徐鳳添之同意而於系爭土地上整地建屋,仍屬無權占有,並據此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繼徐鳳財即聲請強制執行並已拆除系爭建物,顯見徐鳳添於系爭契約中所述就系爭土地有管理處分權限乙事並非實情;是原告既因徐鳳添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而受有損害,則原告就所受損害自得向徐鳳添主張損害賠償。惟徐鳳添業於96年12月17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即本件被告經查並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事,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自應承受被繼承人徐鳳添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就徐鳳添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致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就此原告於上開另案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亦已聲請告知被告參加訴訟,故該案判決認定徐鳳添就系爭土地並無為使用、收益及處分權限之效力,依法即應及於被告。雖原告前已催告被告賠償損害,然均未獲置理,是原告僅能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亦即原告整理系爭土地及於其上興建系爭建物所支出之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839,187 元。 ㈡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雖以渠等就系爭土地仍有繼承權,而認原告應依法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再由被告於繼承範圍內移轉登記予原告,繼由原告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依分管協議辦理分割,以取得土地所有權,並據以主張渠等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且本件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高達百餘人,而被告之被繼承人徐鳳添之祖父徐煥祥所占持分僅21600 分之1800,縱被告就系爭土地辦妥繼承登記,亦僅係與徐煥祥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前開應有部分,嗣原告得自被告處移轉登記取得之土地,仍非系爭土地全部,則原告於未取得其他百餘位共有人同意之情形下,仍無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之權利,足見被告上開所述顯然無據,毫無可採。 ⒉又被告復以原告所提出之相關單據均為私文書,且未經具名,據而否認該等文書之真正,並主張該等單據依其內容亦不足以說明與本件有何因果關係,亦無從認定該等費用均係原告所支出云云。惟查,系爭建物確係原告出資整地、興建及其數額等情,業據負責該興建工程之證人鍾勝本於另案拆屋還地事件及本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而原告係以放棄軍人配偶眷舍而獲得之補助款以支付本件工程費用一情,亦據證人鍾勝本證述無訛,並有存款明細資料為憑;再原告因興建系爭建物共支出300 逾萬元,惟因部分單據業已遺失,故目前僅就所能尋得之單據請求1,839,187 元,而原告所提出如附件1 至4 及7 至9 所示之單據,均已經證人鍾勝本證述其內容屬實且確為原告因興建系爭建物所支出之費用,另如附件5 、6 所示之單據,其日期均為93、94年間,即係本件工程施工期間,且貨物內容亦均為興建房屋所需之相關材料,參以如附件5 所示單據亦載明客戶為徐鳳添,可推知上開單據所載費用亦為原告因興建系爭建物所支出之費用,則原告依上開單據計算所受損害為1,839,187 元,確屬有據,並無違誤。 ⒊末系爭建物既係原告所出資興建,則被告空言主張就系爭建物亦有二分之ㄧ權益,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減少二分之一云云,自無足採。 ㈢綜此,爰依民法第1148條及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前揭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除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外,尚須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且債權人已受有損害,方得予以行使。查本件被告之繼承人徐鳳添業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交由原告占有使用,且原告亦已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居住一定期間,復於原告居住期間,被告並未為任何排除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此均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之被繼承人徐鳳添及被告並無不履行債務之情事,且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顯然無據。又被告就系爭土地仍有繼承權,故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由被告於繼承範圍內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由原告與其他共有人依分管協議辦理分割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詎原告於另案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並未依上開程序進行,並以之為抗辯理由,以致系爭建物終遭系爭土地共有人強制執行拆除,此實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至被告則無任何可歸責之原因,益徵原告本件請求實屬無理。 ㈡再就原告所提出之相關單據,其中挖土機費用、土水工程款、龍潭水電材料有限公司出貨單、金佳鑫水電建築材料行估價單、PVC 管、琉璃等材料估價單等,均僅為私文書,且未經具名,是被告否認該等文書之真正,且依該等文書之內容亦不足以說明與本件有何因果關係;另三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送貨單、振興木材行估價單、詮鋼架材料專賣店送貨單及泥水等材料估價單,其上雖註明客戶名稱為「徐鳳添」或「徐先生」,然上開文書亦僅為私文書,且亦未具名,是被告亦否認此等文書之真正,且其內容亦不足以說明與本件有何因果關係,況此部分費用是否確為原告所支出,亦顯非無疑,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自無理由。 ㈢末縱認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惟被告就系爭建物亦有二分之一之權益,是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亦應減少二分之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徐鳳添生前曾以系爭土地供原告永久無償使用,雙方並於94年8 月15日簽訂本院卷第78頁之系爭契約,嗣原告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與徐鳳添一同居住其內。 ㈡徐鳳添業於96年12月17日死亡,而本件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且均未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 ㈢系爭土地現共有人共111 人,而被告之被繼承人徐鳳添並非登記之共有人,至徐鳳添之祖父徐煥祥之應有部份則為1800/21600。 ㈣系爭土地共有人徐鳳財及徐鳳思前曾以本院98年度訴字第778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7 號拆屋還地事件訴請原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其後並聲請強制執行,現系爭建物業已拆除,原告並已將系爭土地返還徐鳳財、徐鳳思及其他共有人。另原告於上開訴訟曾聲請告知被告參加訴訟,而被告均已受合法通知。 四、兩造於本院100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及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被告如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及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前段及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同法第22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渠等被繼承人徐鳳添與原告間系爭契約之約定,應永久無償提供原告使用系爭土地,惟因徐鳳添就系爭土地並無為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限,致原告所出資興建之系爭建物遭系爭土地共有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故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致有給付不能之情事,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對此被告固不否認徐鳳添生前確曾以系爭土地供原告永久無償使用乙情,惟辯稱:徐鳳添業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交由原告占有使用,且原告亦已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居住一定期間,復於原告居住期間,被告並未為任何排除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故被告並無不履行債務之情形,亦無給付不能云云。 ⒉經查,依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甲方(即徐鳳添)同意無償提供乙方(即原告)永久使用系爭土地,…,如有糾葛自當出面排解,絕不損害乙方及其繼承人應有之權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8頁),則被告於被繼承人徐鳳添過世後,既已繼承徐鳳添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無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情事,自應依系爭契約前開約定繼續永久無償提供系爭土地與原告使用;惟因徐鳳添並非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限,故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系爭建物,業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徐鳳財及徐鳳思訴請拆屋還地,並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78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7 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繼經強制執行後,現系爭建物已經拆除,並原告亦已將系爭土地返還徐鳳財、徐鳳思及其他共有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拆屋還地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56 頁背面);是徐鳳添及被告明知渠等非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限,竟仍與原告簽定系爭契約約定永久無償提供系爭土地與原告使用,繼致原告於其上所興建之系爭建物因係無權占有而遭系爭土地共有人訴請拆屋還地並受有損害,足見本件係因徐鳳添及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而有可歸責之事由,並終致給付不能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揆諸前揭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就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⒊至被告雖辯稱:渠等就系爭土地亦有繼承權,故原告應先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由被告於繼承範圍內移轉登記予原告,再由原告與其他共有人依分管協議辦理分割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原告捨此不為,並於另案拆屋還地事件中亦未以此為抗辯理由,以致系爭建物遭強制執行拆除,此應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云云。惟查,依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被告本即有永久無償提供系爭土地與原告使用之義務,業如前述,至被告就系爭土地究有無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限,抑或其應如何取得上開權限,則純係被告自身問題,要與原告無涉;是被告以原告未先要求其辦理繼承登記等法定程序以取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始致系爭建物遭強制拆除,因認此應歸責於原告云云,顯係倒果為因,已難認為可採。況原告於另案拆屋還地訴訟縱為被告上開所述抗辯,然以被告之被繼承人徐鳳添之祖父徐煥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份僅有1800/21600,而得與被告公同共有上開應有部分之繼承人更有數十人之多,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59 、160 頁),則原告自被告處所能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甚或分割後之實際面積,是否與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相當,實顯有疑問,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98年1 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另案拆屋還地事件卷宗可考,自仍無從更易另案判決認定原告之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足見被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足採,本院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39,187元: ⒈被告因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而致給付不能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而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係於系爭土地上整地興建系爭建物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其中就原告目前仍保有單據部分,包括挖土機費用、土水工程款、預拌混凝土費用、木材費用、鋼架材料費用、水電材料費用、水電建築材料費用、PVC 管、琉璃等材料費用及泥水等材料費用,合計1,839,187 元等情(相關日期、項目、數量、單價及金額詳見本院卷第16、17、19、20、22、29至36、45、46、51、53、55、56、59至62頁附表;按上開費用金額總計1,841,039 元,然原告僅請求1,839,187 元),業據其提出如附件1 、2 所示挖土機費用及土木工程費用手寫單據(參見本院卷第18、21頁;按附件1 部分金額為325,000 元,然原告僅請求297,500 元)、如附件3 所示三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參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如附件4 所示振興木材行估價單(參見本院卷第37至44)、如附件5 所示至詮鋼架材料專賣店送貨單(參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如附件6 所示龍潭水電材料有限公司(參見本院卷第52頁)、如附件7 所示金佳鑫水電建築材料行估價單(參見本院卷第54頁)、如附件8 所示PVC 管、琉璃材料估價單(參見本院卷第57、58頁)及如附件9 所示泥水材料估價單(參見本院卷第63至77頁)附卷為證;觀諸上開單據所載日期均為93、94年間,核與原告所主張而被告未予爭執之系爭建物興建時間相符,且其上所載工程項目或貨品名稱亦均與興建房屋相關,參以多數單據均記載客戶名稱為「徐鳳添」或「徐先生」,甚有徐鳳添、原告或負責系爭建物興建工程之訴外人鍾勝本之簽收筆跡,均足徵原告主張因興建系爭建物支出上開費用等語,並非全屬虛詞。 ⒉至被告雖否認上開單據真正,並主張該等文書縱屬真正亦與系爭建物興建工程無涉,且原告亦未證明上開費用均係其所支出云云。惟查,原告因興建系爭建物確有支出上開費用等情,業據證人鍾勝本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知悉原告於93、94年間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乙事,因伊當時是從事水泥工,對工程大概有瞭解,故原告有請伊處理蓋屋相關事宜;伊就系爭建物興建工程係處理土木、水泥工程及工人工資部分,至於鐵皮、水電部分則是原告自行找人處理;工資部分均係原告拿現金給伊,每個月發2 次,另工程款項則是由原告直接拿現金交給廠商,原告興建系爭建物共支出約300 逾萬元;附件1 、2 之文件內容均係伊所書寫,因伊於做工時有筆記之習慣,其上記載開井、運土、大工及小工等費用均係系爭土地整地費用,此部分費用伊有實際經手,而整地時被告徐文利亦有過來幫忙,其本身是作電工,水塔部分就是被告徐文利所做;附件3 三菱國際公司預拌混凝土送貨單、附件4 振興木材行估價單、附件7 金佳鑫水電建築材料估價單、附件9 估價單及附件8 部分估價單,伊都有看過,單據上所記載之費用均係興建系爭建物之支出,其中水泥、磚頭、砂、混凝土、怪手都是伊叫貨的,另金佳鑫及振興木材行部分則是伊幫忙叫建材,而除了鋼骨、鐵皮之外,其他費用收款時伊都在旁邊,伊看到都是原告拿錢給廠商,伊沒有看過徐鳳添付錢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卷第129 頁背面至第132 頁),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參以原告係以放棄軍人配偶眷舍而獲得之補助款支付上開工程費用乙情,除據證人鍾勝本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原告有向伊表示興建系爭建物之費用係分內壢房子的款項,因為原告不要房子,所以分到錢等語外(參見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存款對帳單附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139 至142 頁),而觀之該對帳單內容,原告所有之該銀行帳戶係於94年1 月間匯入352 萬餘元,嗣於94年6 月間時則僅餘60萬餘元,其支出之情形與系爭建物之興建期間大致相符,益徵原告主張興建系爭建物之費用均係由其支出等語,洵屬有據,應可採信。是被告空言否認原告支出上開費用,尚屬乏據,要無足採。 ⒊末被告復主張縱認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惟被告就系爭建物亦有二分之一權益,是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亦應減少二分之一云云。惟被告就其為何就系爭建物有二分之一權利乙節,並未說明其依據為何,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本院自難遽認其所述可採,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同無足採。 六、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9日,送達證書參見99年度司促字第25557 號卷第111 至11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告因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有可歸責之事由以致給付不能,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建物遭拆除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及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於系爭土地上整地興建系爭建物所支出之相關費用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839,187 元,及自9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谷貞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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