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48號
- 原告
- 元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玉華
- 訴訟代理人
- 劉興業律師
- 複代理人
- 趙佑全律師
- 被告
- 張偉智
- 訴訟代理人
- 洪士傑律師
- 被告
- 張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張偉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7,0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 年6 月30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張偉智應給付原告318,1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前開訴之聲明第1 項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係經營遊覽車客運之公司,被告張偉智為車牌號碼067-CC(原車牌號碼為420-BB)營業遊覽大客車(以下簡稱:系爭營業大客車)之所有權人,被告張偉智於95年間將系爭營業大客車靠行於原告公司營業,原告公司並依靠行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張偉智給付靠行費及其他代墊之費用如下:
①98年2月1日至99年2月1日之汽車險保險費2,800元。
②98年春季、夏季汽車燃料使用費各9,450元。
③98年上半年度之使用牌照稅8,100元。
④車輛定檢檢驗費1,900元。
⑤97年6月9日起至98年6月9日止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費用9,608元。
⑥98年9月3日代繳違規罰款10,200元、1,400元。
⑦代繳臺北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會費,平均每輛車每月應負擔的公會會費為164 元,自97年6 月至98年6 月計10個月的會費為1,640 元。
⑧代繳2008年11月27日、2008年12月1日、2008年12月6日、2008年12月9日、2008年12月17日、2009年1月13日之油品費各5,001元、5,000元、3,000元、4,000元、4, 000元、5,000元,合計26,001元。
⑨系爭營業大客車係訴外人羅耀文轉讓予被告張偉智後,而靠行於原告公司,故系爭營業大客車之汽車貸款轉由被告張偉智承擔,並由原告代為支付分期汽車貸款共434,000元。
⑩參加中華民國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福利互助會車輛肇事理賠互助分攤費用3,783 元、2,828 元。
⑪被告張偉智同意之靠行費為每月5,000 元,故原告公司自得請求97年9 月至98年6 月止,合計10個月的靠行管理費50,000元。
⑫又系爭營業大客車經原告公司於100 年2 月21日出賣予和翰通運有限公司後所得之價金為315,000 元,故原告同意自前開請求金額中扣除。
㈡原告公司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偉智、張敏惠連清償借款:
1.被告張偉智於97年10月30日或31日向原告公司借款62,000元清償訴外人楊麗玲之債務,被告張敏惠並為前開借款債務之保證人;另被告張偉智復於98年5 月14日向原告公司借款62,000 元清償積欠訴外人張以慈之債務。
2.被告張偉智於97年11月10日因在外積欠賭債,遭人催討甚急,遂偕同被告張敏惠向原告公司共同連帶借貸20萬元,且言明98年農曆年後清償,原告公司遂再借貸予被告張偉智。詎料被告張偉智、張敏惠卻履次以各種藉口拖欠不還,原告公司並於98年8 月間寄發存證信函催討。
㈢系爭營業大客車係被告張偉智交付予原告變賣後以抵充債務,惟兩造並未合意以系爭營業大客車來抵充被告所積欠之全部債務:
1.被告張偉智因積欠原告公司靠行費用及其他原告公司所代墊的費用,且無力償還,故被告張偉智便至原告公司協商清償事宜,經雙方合意將系爭營業大客車交付予原告變賣後以抵充債務,因此,被告張偉智才於98年7 月3 日親自將系爭營業大客車開至原告處,是原告自有權自行將系爭營業大客車出售,並抵充債務,自無所謂不當利益之可言。且兩造當時僅協商系爭營業大客車交付予原告變賣後以抵充債務,如變賣所得價金大於債務時固應將剩餘的金額返還,但變賣所得價金少於積欠之債務時,被告張偉智自應再為清償餘額,是兩造並未合意以系爭營業大客車抵充被告所積欠全部債務。
2.被告張偉智雖另以被告張敏惠的證詞主張係以系爭營業大客車抵充被告所積欠全部債務,然被告張敏惠與被告張偉智利害相關,其證述的內容可得免除其債務,故其所言是否可信已屬可疑,且被告張敏惠所述將系爭營業大客車交回原告公司的經過顯與事實不符,甚且原告公司與被告張偉智於協商將系爭營業大客車交回原告公司時,既未討論被告張偉智所積欠債務數額,亦未討論系爭營業大客車的車價,則雙方豈會未經核算即決定將系爭營業大客車抵充被告張偉智所積欠全部債務,顯不合理。
㈣原告公司並無司機可以駕駛系爭營業大客車,是原告公司根本未利用系爭營業大客車作任何使用收益。又被告張偉智係將系爭營業大客車靠行於原告公司而自負經營,故其於靠行期間所賺取的營業收入數額為何,自應提出相關資料以證明其確有該收入,致實際上受有該損害,而非以市場行情來主張其受有該租金數額之損害,況且被告張偉智於靠行期間根本無心經營遊覽車業務導致虧損連連,是以被告張偉智並無受有任何損害可言,被告張偉智主張以不當得利主張抵銷自無所據。
㈤並聲明:⑴被告張偉智應給付原告318,1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張偉智、張敏惠應連帶給付原告26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張偉智抗辯稱:
㈠原告與被告張偉智業於98年6 月間達成「以系爭營業大客車所有權之移轉抵銷被告張偉智積欠原告所有債務」之合意,因此原告就抵銷之債務再為請求,顯無誠信,亦無理由:1.原告與被告張偉智業於98年6 月達成「以系爭營業大客車所有權之移轉抵銷被告張偉智積欠原告所有債務」之合意,當時原告甚至承諾若出售金額高於積欠之債務,多餘部分將返還予被告,被告不疑有他,故由原告公司之周德潤及周秉文陪同被告將系爭營業大客車由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之車廠駕駛至原告台北公司。
2.雖原告臨訟主張雙方並未有抵銷債務之合意,然依據下列事實,可推論雙方確有抵銷合意:
⑴依原告於100 年3 月28日提出之民事反訴答辯狀第3 頁稱:「…因反訴原告積欠靠行費及其他返還原告所代墊的費用,故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協商將系爭遊覽車交付予反訴被告變賣後以抵充債務…足見反訴原告對系爭遊覽車的所有權業經拋棄而消滅,故其反訴請求返還車輛,顯屬無據。」等語,足見原告明知被告交付系爭營業大客車之目的係為變賣後抵銷其所積欠之債務,而原告當時並無異議收受,且事後亦將系爭營業大客車出售牟利,可見雙方確有以交付系爭營業大客車,以抵消被告積欠債務之合意。
⑵依原告於98年8 月10日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中稱:「…98年7 月3 日繳交車輛回歸公司,但於98年8 月6 日止,不斷收到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罰單,均為98年6 月30日之前之違規時間,…金額為二萬九千五百元…請於收到存證信函後速匯款二萬九千五百元…,否則…必定法院相見…。」云云。原告於前開存證函中僅向被告索討98年6 月30日前之罰單金額,而未向原告追討98年6月30日後之罰單金額,可見雙方於98年6 月30日已達成抵銷債務之合意,否則原告為何不追討前開時點後之債務(包含靠行費、保險費、稅金等)?又原告當時並未向被告追討所謂分期付款及借款等債務,若當時雙方並無抵銷合意,原告為何未向被告一併追討合計高達69萬元之債務? 而僅向被告追討29,500元之少數罰單金額?
⑶綜上可知,原告與被告間確有以系爭營業大客車所有權之移轉來抵銷被告積欠原告所有債務之合意,因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98年6 月30日前積欠之債務,為無理由,不足為採。
㈡對於原告各項請求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⑴98年3 月6 日之檢驗費1,900 元,係由被告所支付,原告提出之收據上,並未有原告給付之證明,原告就此應舉證證明之。再者,原告公司劉玉華亦證稱:靠行車輛係由車主自行開車驗車,並當場給付檢驗費用,且靠行公司亦未派人陪同,因此原告並無給付檢驗費之可能。
⑵97年7 月份至同年10月份之公會會費合計656 元及97年9月、10月之靠行費用10,000元部分,被告業已與原告結清,此有原告公司劉玉華簽立之收據上載明:「420-BB 前欠款至97.10.31止共計貳拾柒萬柒仟元。劉玉華」等語,可證97年10月31日前有關系爭營業大客車之公會會費及靠行費用,被告均已清償。
⑶97年12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使用油品費26,001元部份,原告所憑之證據,僅為私人之統計表格,除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使用所列油品,更無原告給付前開油費之證明,故其主張並無理由。
⑷98年3 月4 日代付汽修理費10,483元部分,係由被告給付,此有被告所持收訖單據乙紙可憑,故原告主張係由其代墊乙情,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⑸97年10月30日被告張偉智車貸借款由被告張敏惠保證之62,000元部分,與97年10月31日代償楊麗玲借款62,000元為同一債務,原告重覆計算。
⑹97年11月10日被告張偉智借款由被告張敏惠保證20萬元部分,原告僅舉私人存摺為憑,但該存摺之提領紀錄並無法證明確有交付20萬元予被告,故被告否認之,原告就此部分仍應舉證證明。
㈢退步言之,若鈞院認原告與被告張偉智間並無抵銷債務之合意,被告則以系爭營業大客車之價值及原告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主張抵銷:
1.原告未經系爭營業大客車之所有權人即被告張偉智之同意,即自行變賣系爭營業大客車獲取金額總計315,000 元;辜不論原告前開出售金額是否合理,就此範圍內,原告對於被告負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抑或不當得利之返還債務,故就此部分之範圍內,被告主張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抵銷。
2.再者,被告自98年7 月3 日將系爭營業大客車繳回給原告後,原告即占有系爭營業大客車,且依據系爭營業大客車違規查詢報表所示,系爭營業大客車於99年9 月11日因「違規營業」,於太魯閣管理處停車場遭舉報罰款9,000 元,足見自98年7 月3 日起至100 年2 月21日原告出售系爭營業大客車止,系爭營業大客車係由非所有權人之原告作營業使用,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且致被告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害,原告就此部分獲有不當得利,依法應返還予被告。
3.依據「交通部98年遊覽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第16頁統計,平均每輛遊覽車全年(98-99 )營業淨收入為38.1萬元,平均每日淨收入為1,043.84元(計算式:381,000 ÷365 =1043.84 )。準此,原告占有系爭車輛之時間,自98年7 月3 日起至100 年2 月20日止,合計597 日,以平均日淨收入1,043.84元計算,原告占有期間之利益達623,172 元(計算式:1,043.84×597=623,17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主張就前開金額予以抵銷。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張敏惠抗辯稱:被告張偉智於97年10月30日或31日向原告公司借款62,000元,伊有同意擔任保證人;惟否認有於97年11月10日夥同被告張偉智共同連帶向原告公司借款20萬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公司與被告張偉智間是否成立靠行契約:按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屬信託行為之一種,車行為其受託人,故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亦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之名義參加營運,而向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是應適用有關信託法律關係之規定(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77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張偉智於本院99年度桃簡調字第350 號調解時,已自承伊於95年間將系爭營業大客車靠行於原告公司,並有積欠原告行會、規費等情,有99年8 月17日調解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99年度桃簡調字第350 號卷第22頁正面)。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98年9 月2 日庭訊時被告張偉智亦自承96年至98年6 月間係由其使用系爭營業大客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029號、第3030號交通事件裁定第4 頁倒數第12行)。又系爭營業大客車於訴外人即系爭營業大客車前手羅耀文所有時與原告公司為靠行關係乙節,業據證人施明輝、劉玉華、楊麗玲、羅耀文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16 頁正面、第119 頁正頁、第124 頁正面、第126 頁正頁、背頁),證人羅耀文並證稱:「(問:靠行元泰公司應給付什麼費用?)答:行費、車子稅金、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費用等,都是由我們出。」、「如果我們還沒有如期交公司,公司會先墊支,再回來跟我們收取。」、「(問:你們一個月給元泰公司靠行管理費為何?)答: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背頁),核與證人劉玉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證人稱車輛靠行元泰公司,張偉智要給付何費用給元泰公司?)答:行費、稅金、燃料稅、牌照費、遊覽車市公會的分攤費用,及支付每個月的貸款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正頁)相符。綜上可知,被告張偉智自系爭營業大客車前手羅耀文手中取得系爭營業大客車後仍延續其前手羅耀文營運之方式,將系爭營業大客車繼續靠行於原告公司,並按月支付靠行費用5,000 元予原告公司。又靠行契約並非以訂立書面為要式,被告張偉智與原告公司間既有將系爭營業大客車繼續靠行於原告公司之合意,則兩造間之靠行契約即已成立,故因靠行契約所洐生應由被告張偉智負擔之相關費用即應由被告張偉智承擔。
㈡原告公司與被告張偉智間有無達成以系爭營業大客車所有權之移轉做為抵銷被告張偉智積欠原告公司所有債務之合意:被告張偉智辯稱伊與原告公司間已有以系爭營業大客車所有權之移轉做為抵銷全部債務之合意,惟此為原告公司所否認,並稱雙方僅合意以系爭營業大客車賣得之價款抵充部分債務云云。經查:
1.倘若原告所主張雙方僅合意以系爭營業大客車賣得之價款抵充部分債務云云屬實,衡諸常情,原告公司於98年6 月17日或同年7 月3 日被告張偉智將系爭營業大客車之所有權交由原告公司占有後,原告公司理應積極處理變賣系爭營業大客車之事宜,如有差額進而向被告張偉智追討剩餘款項,而非僅係如原告所稱將系爭營業大客車停放在停車場內未加處理,放任其折舊而減損其變賣之價值;且原告公司至9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時,仍未變賣系爭營業大客車,亦未於起訴之請求金額中扣除變賣系爭營業大客車之價款,於起訴狀及本件訴訟中對此亦隻字未提;迨被告聲請本院向監理機關函調系爭營業大客車之車籍資料後,始知悉原告公司已於100 年2 月間將系爭營業大客車出售予訴外人和翰通運有限公司,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0 年3 月24日嘉監車字第1000003795號函1 紙及函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8 頁、第159 頁);嗣經本院命原告提出伊將系爭營業大客車出售予訴外人和翰通運有限公司之買賣契約書後,原告始於100 年4 月22日具狀提出車輛買賣契約書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19 2頁),並於100 年6 月30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中始主張系爭營業大客車係被告張偉智交付予原告公司變賣以抵充債務,但未合意抵充全部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47 頁之五)。原告公司於98年98年6 月17日或同年7 月3 日占有系爭營業大客車後至100 年2 月間才將系爭營業大客車出售,仍令系爭營業大客車因折舊而減損價值,且未向被告張偉智請求給付差額,並於100 年6 月30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中始承認被告張偉智有將系爭營業大客車交付予原告公司變賣以抵充債務之事,凡此均與常情有違。
2.原告公司於起訴時及本件訴訟中就被告張偉智曾交付系爭營業大客車予原告公司變賣以抵充債務乙事隻字未提,甚且於100 年3 月28日之民事反訴答辯狀中並主張被告張偉智對系爭營業大客車之所有權已因拋棄而消滅,原告公司依民法第928 條及第929 條規定對系爭營業大客車行使留置權(見本院卷第170 頁之二),顯見原告公司有刻意隱瞞上情。
3.又系爭營業大客車被告於98年6 月17日或同年7 月3 日交予原告公司占有後,即先後於98年7 月22日、98年7 月25日、98年8 月12日、98年8 月21日、98年8 月26日、99年8 月13日有多次違規紀錄,另於99年9 月11日因「違規營業」於太魯閣管理處停車場遭舉報而罰款,此有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1 、212 頁),顯見原告公司於占有系爭營業大客車之後即做為營業使用,並非如證人周德潤所證稱系爭營業大客車一直停放在停車場云云。是原告公司與被告張偉智間若無以系爭營業大客車做為抵償被告張偉智全部債務之合意,原告公司豈有於占有系爭營業大客車之後未積極變賣,反而使用系爭營業大客車繼續為營業行為之理?
4.另證人張敏惠於本院100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系爭車輛是在何時何地交付給元泰公司?)答:98年6 月17日,因為我們早上在元泰公司協議好,當時是與董事長周秉文,其法定代理人及周德潤一起協議,因為無法清償債務,所以周秉文說將車子交給元泰公司處理,那時車子的價值還不錯,他當時說賣掉後有剩下的錢要還給我們,如果賣不夠的話就以車子賣掉的錢當作全部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
5.綜上可證,原告公司與被告張偉智間確有達成以系爭營業大客車所有權之移轉做為抵銷被告張偉智積欠原告公司所有債務之合意;至證人周德潤雖證稱:被告2 人並未於98年6 月17日上午在原告公司協議如何處理系爭營業大客車之債務問題云云(見本院卷第200 頁),惟其證詞與常情有違,應係臨訟杜撰之詞,尚難採信。是原告稱被告張偉智與原告公司僅合意以系爭營業大客車賣得之價款抵充部分債務云云,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張偉智與原告公司間既有達成以系爭營業大客車所有權之移轉做為抵銷伊積欠原告公司所有債務之合意,則被告張偉智既已將系爭營業大客車之所有權交予原告公司占有,應認原告公司於被告張智偉之全部債務,不論事後變賣後之價款是否不足,應已消滅。是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張偉智給付靠行費用、代墊款及其他借款等費用,洵屬無據。
㈢原告另起訴主張被告張敏惠應就被告張偉智對原告公司之62,000元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查,被告張敏惠就前開62,000元借款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4 頁背面),惟前開62,000元之借款債務,已包含在原告公司免除被告張偉智全部債務之中,則基於保證契約之從屬性,應認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張敏惠就主債務人即被告張偉智之連帶債務亦已一併消滅,被告張敏惠自得對原告公司拒絕清償。
㈣原告另起訴主張被告張偉智、張敏惠於97年11月10日向原告公司共同借款20萬元,被告張偉智、張敏惠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惟此為被告張偉智、張敏惠所否認,原告固提出存摺影本為證,惟該存摺影本僅能證明原告公司有於97年11月10日提領現金13萬元之事實,並不能證明原告公司於提領現金後有將現金借予被告張偉智、張敏惠,原告公司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張偉智、張敏惠應連帶清償前開20萬元之借款債務云云,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靠行契約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張偉智應給付318,1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依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偉智、張敏惠應連帶給付26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