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783號
- 原告
- 清英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淑英
- 訴訟代理人
- 葉智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佳強律師
- 被告
- 鑫泰化工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劉世泉(即鑫泰化工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 被告
- 清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駿發
- 法定代理人
- 上三人共同 田振慶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彥鋒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共 同 翁健祥律師
- 複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4日
所為之判決原本、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原本、正本誤載部分」所示之記載,均應更正如附表「原本、正本應更正部分」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實有三人,並共同委任田振慶律師及吳彥鋒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本院於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卻誤載該2名律師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自應更正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再該判決原本及正本復漏未於主文中諭知裁判費之負擔,且於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部分,並未特定被告為何人,爰分別予以更正補列如後附表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原本、正本誤載部分 │ 原本、正本應更正部分 │
├──┼────────────────┼────────────────┤
│ │當事人欄: │當事人欄: │
│一 │上二人共同 田振慶律師 │上三人共同 田振慶律師 │
│ │訴訟代理人 吳彥鋒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彥鋒律師 │
├──┼────────────────┼────────────────┤
│ │主文欄: │主文欄: │
│ │(其上省略) │(其上省略) │
│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 │本判決第三項於各該期給付清償日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
│ │至時,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被告負擔。 │
│ │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本判決第三項於各該期給付清償日屆│
│ │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至時,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
│ │為假執行。 │鑫泰化工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劉世泉│
│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鑫泰化工│
│ │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 │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劉世泉如以新臺│
│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為假執行。 │
│ │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仟元為被告鑫泰化工企業有限公司及│
│ │ │被告劉世泉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
│ │ │告鑫泰化工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劉世│
│ │ │泉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 │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