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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83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783號

原告
清英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淑英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佳強律師
被告
鑫泰化工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劉世泉(即鑫泰化工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被告
清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駿發
法定代理人
上三人共同 田振慶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彥鋒律師
訴訟代理人
共 同 翁健祥律師
複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4日

所為之判決原本、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原本、正本誤載部分」所示之記載,均應更正如附表「原本、正本應更正部分」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實有三人,並共同委任田振慶律師及吳彥鋒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本院於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卻誤載該2名律師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自應更正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再該判決原本及正本復漏未於主文中諭知裁判費之負擔,且於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部分,並未特定被告為何人,爰分別予以更正補列如後附表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原本、正本誤載部分              │ 原本、正本應更正部分           │
├──┼────────────────┼────────────────┤
│    │當事人欄:                      │當事人欄:                      │
│一  │上二人共同  田振慶律師          │上三人共同  田振慶律師          │
│    │訴訟代理人  吳彥鋒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彥鋒律師          │
├──┼────────────────┼────────────────┤
│    │主文欄:                        │主文欄:                        │
│    │(其上省略)                    │(其上省略)                    │
│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    │本判決第三項於各該期給付清償日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
│    │至時,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被告負擔。                      │
│    │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本判決第三項於各該期給付清償日屆│
│    │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至時,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
│    │為假執行。                      │鑫泰化工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劉世泉│
│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鑫泰化工│
│    │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        │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劉世泉如以新臺│
│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為假執行。                      │
│    │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仟元為被告鑫泰化工企業有限公司及│
│    │                                │被告劉世泉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
│    │                                │告鑫泰化工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劉世│
│    │                                │泉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    │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奐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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