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30號
- 原告
- 竹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輝煌
- 原告
- 仲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雲金鳳
-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淑芬律師
- 被告
- 騰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史碩仁
- 訴訟代理人
- 陳鼎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⒊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 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相同當事人間就數項法律關係發生糾紛者有之,多數當事人就一項法律關係發生糾紛者有之,以上兩種情形同時並存者亦有之。如須當事人分別起訴請求,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故民事訴訴法設有訴之合併制度,俾當事人或法院善為運用,以一次訴訟而解決複數之糾紛。再者,通常及小額訴訟程序,均為一般訴訟程序,性質相同,並無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理由。但在小額訴訟程序,或因標的價額較低,或因案情單純,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較為簡略,對於當事人之保護欠周,故當事人就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及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之數宗訴訟合併提起,應適用程序較為周密之通常訴訟程序,而無小額訴訟程序規定之適用。經查,本件原告竹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城公司)及仲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城公司)均主張其於民國97年9 月17日與被告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嗣因被告從未依約為竹城公司清運廢棄物,故竹城公司已於99年6 月8 日日向被告發函解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2款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竹城公司所預付之訂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379,606 元,另仲城公司與被告簽約後,被告雖曾為仲城公司興建之「明石二期」工程清運及處理廢棄物,惟自98年9 月26日起至該工程結束止,被告所載運之廢棄物僅有754 立方公尺,其依約應負之載運及處理費用為633, 360元(含稅金額),惟其已預付之訂金及支付之載運、處理費用合計為643,146 元,以此計算,仲城公司逾付9,786 元與被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其9,786 元之不當得利。由上可知,原告皆係基於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之前給付被告之款項,均為金錢給付,其訴訟標的為同種類,堪認本件原告之請求係基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一同對被告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復依原告所述,竹城公司部分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仲城公司部分雖屬於小額訴訟,但既已合併提起,即應一併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以維護當事人之權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竹城公司部分:
⒈竹城公司與仲城公司因興建「橫綱二期」及「明石二期」工程之需要,均於97年9 月17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以下分別稱甲、乙承攬契約),因仲城公司所興建「明石二期」工程先行開工,且已有載運事業廢棄物之需求,而當時被告為合法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業者,故被告依約為仲城公司載運及處理廢棄物。
⒉竹城公司當初係以建造執照所記載之總樓地板面積56155 平方公尺計算處理費,故於被告取得環保局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時,即預先支付處理費(即本案訂金)1,379,606 元【(56155 ×0.08(係數)×65﹪×450 ×1.05(稅金)】,而竹城公司依雙方所簽訂甲承攬契約第3 條約定,以3 成現金、7 成票款之方式支付該筆訂金,於98年12月15日及98年12月16日分別支付被告票款965,724 元及匯款413, 882元,則竹城公司已支付訂金1,379,606 元與被告。
⒊關於「橫綱二期」工程,大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裕公司)於98年11月13日先行完成「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申報。嗣於98年11月25日核准開工,然因工程進行之初,僅需清運廢土,尚未需載運工程廢棄物(如水泥屑、模板廢料等等工程廢料),需至1 樓頂板完工並於拆模後,始能開始進入工地內部清運工程廢棄物,本件竹城公司所興建「橫綱二期」工程至99年5 月7 日1 樓頂板完工後,始有派車清運工程廢棄物之需求。然被告尚未開始為竹城公司載運「橫綱二期」工程廢棄物前,竹城公司即得知被告之廢棄物清理營運許可於99年3 月25日到期,仍未獲桃園縣政府同意展期,竹城公司恐「橫綱二期」工程因被告不具備合法載運工程廢棄物資格,致工程進度遲延,遂屢次向被告催告應盡速設法取得合法運送資格,嗣被告向竹城公司表示最晚於99年5 月14日被告將獲桃園縣政府同意展期。竹城公司為確保權益,於99年5 月13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最晚於99年5 月14日取得桃園縣政府核准之營運許可,否則將解除雙方承攬合約,然被告於99年5 月14日仍未取得營運許可,且對於竹城公司之上開發函置之不理,亦未向竹城公司表示將依甲承攬契約第9 條之約定尋求其他合法清運業者協助竹城公司處理廢棄物,竹城公司為求儘速清運「橫綱二期」工地之事業廢棄物,於被告無法取得清運許可,且未委請合法業者清運之情形下,迫不得已於99年5 月26日另行委託益昇再利用股份公司(下稱益昇公司)進行清運,又甲承攬合約第13條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甲方得隨時解除本合約,甲方因此所遭受之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負責賠償:...⒌乙方偷工減料違背合約或發生變故不能履行責任時。」,因竹城公司多次催告被告後,被告均未置理,竹城公司乃於99 年6月8 日發函向被告解除甲承攬契約。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及第179 條規定,被告所受領竹城公司預付之訂金合計1,379,60 6 元,已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竹城公司。
⒋依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0 年4 月25日桃環事字第1000025631號函函覆鈞院表示:「...橫綱二期工程應為大裕營造有限公司- 集合住宅、店舖新建工程(工程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街一七二號對面),經本局查詢全國事業廢棄物管制系統(IWMS),該工程於98年11月1 日至99年5 月31日間,並未查到該工程有申報事業廢棄物之清運資料;...」,足證被告自簽約後未曾依約為竹城公司清運廢棄物。且依該函之附件資料所示,直至99年6 月5 日始有申報資料,且實際負責清運者為儷傑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儷傑公司),可證竹城公司確已另行委託益昇公司進行清運,第1 筆清運日期開始於99年6 月7 日,且實際負責清運者為儷傑公司(益昇公司之下包商)。
⒌甲承攬契約第9 條之約定係賦予被告尋求其他業者協助處理之義務,並非被告之權利,亦非強制原告有接受其他業者之義務,易言之,縱被告依甲承攬契約第9 條之約定提供其他清運業者協助清運,仍需經竹城公司同意,並非表示竹城公司有義務一定要接受由該業者處理,被告不得以竹城公司未接受被告所提供之其他業者,即謂竹城公司違約。竹城公司係於99年5 月26日與益昇公司簽約,故無可能於99年4 月即向桃園縣政府變更廢棄物清運承攬人,且依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縣政府環保局)100 年6 月2 日桃環事字第1000035281號函所示,大裕公司於98年12月3 日申請送審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後,即未再申請變更,依桃園縣政府環保局100 年7 月14日桃環事字第1000043648號函所示,大裕公司係於100 年6 月9 日始再申請送審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
⒍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竹城公司就「橫綱二期」工程所委託承包之營造公司即大裕公司因屬列管之事業,故於開工前,需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完成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申報,並經主管機關核准,並以網路傳輸之方式將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之產出、清除、處理、再利用等情形向縣(市)主管機關(即桃園縣環保局)申報。而上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僅需至行政院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連線申報系統之網站填具清理計畫書內容,並於用印後交予審查機關申請審查即可,根本無需特別之人力及材料成本即可完成清理計畫書之製作。另依甲承攬契約第2 條約定,被告之承攬範圍僅限於廢棄物之載運及處理,且依該承攬契約第2 頁工程明細表所載:「付款方式:乙方(即被告)應於每月25日前按實際完成之工程進度或數量表連同發票(含保留款)及回郵信封,至公司申請估驗計價,逾期則順延一期,並經假方何對無誤後,甲方應於付款日(每月15日)支付給乙方,雙方約定付款條件如下:A.取得環保局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甲方支付處理費之總價款65﹪,解除列管甲方支付處理費35﹪。B.開始運棄,以每個月實際清運數量請付載運費用。」竹城公司所支付之報酬亦係依實際載運及處理廢棄物之數量計算,並未包含製作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費用,竹城公司僅係依約需於取得環保局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時,支付處理費(即處理費之總價款65﹪),甲承攬契約並未約定以委託被告製作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作為被告對待給付之內容。故製作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成本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並非甲承攬契約中竹城公司委託被告提出給付之範圍。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既非在雙方契約所約定之給付範圍內,被告主張竹城公司應返還製作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價額,並與其主張返還之費用抵銷,即無理由。
㈡仲城公司部分:仲城公司與被告簽約,雙方約定由被告承攬仲城公司所進行「明石二期」工程開工後之廢棄物載運及處理,且廢棄物載運及處理費用以每立方公尺800 元計價(載運費用每立方公尺35 0元,處理費用為每立方公尺450 元)。而被告自98年9 月26日起載運廢棄物至「明石二期」工程結束止,所載運廢棄物共計754 立方公尺,仲城公司所應付載運及處理費用為60 3,200元(800 ×754 ,含稅金額633,360 元)。然仲城公司已預付之訂金及支付之載運、處理費用合計達643,146 元,其中503,496 元為依約所預付之處理費(即訂金)。另自98年11月起至99年4 月1 日止,仲城公司按月支付被告之費用總計145,425 元,其中包含仲城公司向被告承租挖土機具使用之費用5,775 元,因該部分與廢棄物之載運及處理無關,應予以扣除,故自98年11月起至99年4 月1 日止,仲城公司所支付載運及處理費用,應為139,650 元(145,425-5,775=139,650 ),故仲城公司支付被告之訂金與載運、處理費用為643,146 元(503,496+139,650=643,146 )。仲城公司逾付之金額為9,786 元(643,146-633,360=9,786 ),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仲城公司9,786 元之不當得利。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竹城公司1,379,6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仲城公司9,7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2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經營管理之「騰昌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營運期間雖於99年3 月25日到期,但被告已陸續委請約聘人員洪永裕及員工范僑耘通知竹城公司,表示伊將另分別委請合法業者清除及處理業者處理甲承攬契約之廢棄物,詎竹城公司之工地負責人王啟民均斷然回絕,聲稱必須由被告取得營業期限展延方可載運。又被告並未向竹城公司承諾伊於99年5 月14日必可取得營業期限展期,竹城公司於99年5 月13日向被告發函表示,被告未於99年5 月14日前取得合法許可證係違約並構成給付不能云云,顯有誤會。依甲承攬契約第13條約定:「合約解除:乙方(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甲方(即竹城公司)得隨時解除本合約,甲方因此所遭受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負責賠償,乙方擅將承攬之工程轉包予他人者。(如須轉發代工,應先知會甲方,且代工人員亦須遵守本合約條款,否則以違約論)。」依上開承攬契約內容,若先通知竹城公司,被告亦非不得將上開工作分包予他人承攬,殊不因被告處理場營運處理期限屆至而無法履行系爭合約,是竹城公司要求被告在99年5 月14日前取得合法許可證,即屬無據。
㈡再者,被告於99年3 月底即陸續與竹城公司交涉,將另由合法清運及清除業者協助載運而遭原告拒絕,且竹城公司於99年4 月間即已另行申報益昇公司為清除處理業者,並於99年5 月26日與益昇公司簽約,是該工程已因原告於99年4 月間變更處理計劃書委由他人清運廢棄物,被告上網申報載運之資格因竹城公司之前開行為遭取消,此係可歸責於原告而造成被告有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於99年5 月28日發函催告被告尋找其他公司協助履行契約,即已不生催告效力,被告亦未因而有給付遲延之問題。嗣竹城公司未再行催告,即逕以99年6 月8 日桃園府前郵局第769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片面解除契約,於法不合。況竹城公司一面拒絕被告尋找代履約之承包商,一面私自於99年5 月26日在未知會被告之情形下,另將上開工程發包予益昇公司,應屬原告違約,該承攬契約無 法履行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竹城公司事後又催告被告履行,顯有違反誠信原則。此外,竹城公司寄予被告之律師函僅係要求被告取得營運許可,並非催告被告清運廢棄物或提出配合廠商,故被告並未有給付遲延或竹城公司得解 除契約之問題,竹城公司不得片面向被告解除契約。
㈢桃園縣政府環保局100 年6 月2 日桃環事字第1000035281號函檢附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書」等資料係大裕公司管制編號「H46A2959」號案件,並非本件有關之管制編號「H42A2959」案件,桃園縣政府環保局顯有調閱錯誤情事發生,原告援引調閱錯誤之資料作為其論述之依據。且依證人洪永裕及范僑耘之證詞,可知被告確有於99年4 、5 月間向竹城公司表示益昇公司能協助被告履行清運工作,但竹城公司卻以要被告拿到縣政府可以繼續營運的核准函及已找到其他配合廠商為由,拒絕被告履約之請求,是以99年 4 、5 月間竹城公司實已就被告提出之給付陷於受領遲延之狀態,加上竹城公司於99年5 月26日已將上開工程發包予其他廠商,造成可歸責原告事由而給付不能,嗣其於99年6 月8 日向被告解除契約,與誠信原則相違,難認合法。
㈣依甲承攬契約第13條第5 款約定,必被告有約定之事由發生,竹城公司始能行使解除權,惟被告非無能力履行契約,竹城公司亦未曾合法催告被告履行契約清運之義務,被告自無陷於遲延問題,反而是原告陷於受領遲延,是原告主張行使上開約定解除權,自非合法。況且,原告於99年6 月8 日行使約定解除權之前,已變更清運計劃另委由他人清運廢棄物,造成被告無法自行或找人履行清運工作之狀態(因未能向主管機關登錄申報廢棄物流向),是原告已有可歸責之事由致被告有給付不能之情事。
㈤被告之證照係99年3 月25日到期,99年6 月才被桃園縣政府通知停止營運,不可能在99年2 、3 月間即發生展期問題。又竹城公司係於96年6 月8 日發函解約,而竹城公司於99年5 月26日即已與益昇公司簽約,並由益昇公司載廢棄物,足認證人王啟民所證述之內容均與事實不符。
㈥清運義務依甲承攬契約並無專屬性,本無需原告同意,且被告亦不脫離原契約關係,故竹城公司主張契約承擔需經其同意云云,要屬無據。而原告於99年5 月26日另行發包其他廠商時,兩造契約關係仍然存在,是原告已違約在先,其自無權主張解除契約。又被告無法繼續履行甲承攬契約,乃因竹城公司於對被告片面解約前,已先自行委託其他清運業者處理,由桃園縣環保局調得之資料查知,原告至少早已於99年5 月26日即委由其他清運業者清運系爭工程之營建混合物,此部分違約責任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對被告之片面解約並不合法,原告自不得主張解約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㈦即便被告有答應竹城公司於99年5 月14日展期復運之條件,然竹城公司於99年5 月14日終期屆至前,早已於99年5 月26日委由其他清運業者清運上開工程之營建混合物,足見竹城公司已使被告處於給付不能而屬可歸責於原告之狀態,竹城公司對被告之片面解約並非合法。
㈧縱認竹城公司解約合法,被告已製作計劃書及按月管制申報之勞務報酬,竹城公司應依民法第259 條第3 款規定,依照受領時之價額返還。再者,被告已為原告辦理計劃書及逐日申報廢棄物處理情形,若解除契約,原告亦應支付此部分勞務費用1,379,606 元,被告得主張抵銷。又事業清理計劃書之製作及申報,本即為被告勞務之提供,且事實上均有製作,故計劃書製作乃被告履約過程中支出之必要勞務,而非如原告所述屬於被告履約時給付之一部分。本件兩造約定之工作雖係廢棄物之清運及處理,然完成上開工作過程中亦包括上開必要之工作及車輛派遣等事務,倘契約已解除,更應計算其間之勞務費,此為回復原狀義務所必然,且於未履行前他方尚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或主張抵銷。另98年11月1 日被告雖未有實際清運行為,但仍需定時管制申報,且已提供之計劃書製作,與實際載運時之管制申報無異,自有費用產生。依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100 年7 月25日省環技字第100072502 號函所載計劃書製作費為50,000元,參以100 年8 月26日省技字第100082601 號函所示,每月網路傳輸申報為2,000 元,則自98年11月29日起迄至100 年6 月止,共20個月,網路管制費至少亦有40,000元。
㈨依乙承攬契約第4 條第1 款約定,可知仲城公司付款予被告須經仲城公司核對無誤後方得付款,雙方既核對無誤,焉可能如仲城公司所述多付9,784 元予被告。另原證9 統計表與後附之單據數量並非相符,可知雙方匯算方式並非僅以存根方式計算,而係以雙方實算方式,實際清運數量係經雙方會算,並經原告依約確認無誤後付款,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依仲城公司所提出之原證13及原證14,及被告向仲城公司開立發票請款之數額所示,可知被告開立予仲城公司之請款發票總數額為648,921 元(含稅),而仲城公司僅給付633,360 元(含稅)予被告,仲城公司尚欠15,561元未給付被告。另被告否認仲城公司有預付處理費予被告。此外,觀諸仲城公司所提出之原證8 ,可知仲城公司係於被告請款核算無誤後,分期多筆電匯處理費予被告,並非1 次給付被告,仲城公司最後1 筆匯款係於99年4 月15日電匯7,497 元予被告,倘仲城公司果真有多付9,784 元,為何仍於99年4 月15日電匯7,497 元予被告,與常理有違。
㈩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竹城公司與仲城公司因興建「橫綱二期」及「明石二期」工程之需要,均於97年9 月17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被告依約應為竹城公司與仲城公司載運及處理廢棄物。又竹城公司與仲城公司於簽約後,已分別給付被告1,379,606 元(其中票款965,724 元,匯款413, 882元)、643,146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甲、乙承攬契約、支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請款單、統一發票、工程(材料)請款單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一第7 至21頁、第33至49頁、卷二第21至35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橫綱二期」工程部分,大裕公司於98年11月13日先行完成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申報。嗣於98年11月25日核准開工,然因工程進行之初,僅需清運廢土,尚未需載運工程廢棄物(如水泥屑、模板廢料等等工程廢料),需至1 樓頂板完工並於拆模後,始能開始進入工地內部清運工程廢棄物,「橫綱二期」工程至99年5 月7 日1 樓頂板完工後,始有派車清運工程廢棄物之需求。然被告尚未開始為竹城公司載運「橫綱二期」工程廢棄物前,竹城公司即得知被告因廢棄物清理營運許可於99年3 月25日到期,仍未獲桃園縣政府同意展期,竹城公司恐「橫綱二期」工程因被告不具備合法載運工程廢棄物資格,致工程進度遲延,遂屢次向被告催告應盡速設法取得合法運送資格,嗣被告向竹城公司表示最晚於99年5 月14日被告將獲桃園縣政府同意展期。竹城公司為確保權益,於99年5 月13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最晚於99年5 月14日取得桃園縣政府核准之營運許可,否則將解除雙方承攬合約,然被告於99年5 月14日仍未取得營運許可,且對於竹城公司之發函置之不理,亦未向竹城公司表示將依甲承攬契約第9 條之約定尋求其他合法清運業者協助竹城公司處理廢棄物,竹城公司迫不得已於99年5 月26日另行委託益昇公司進行清運,並依甲承攬合約第13條第5 款約定,於99年6 月8 日發函向被告解除甲承攬契約。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及第179 條規定,被告所受領竹城公司預付之訂金合計1,379,606 元,已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竹城公司。另「明石二期」工程部分,被告自98年9 月26日起載運廢棄物至該工程結束止,所載運廢棄物共計754 立方公尺,仲城公司所應付載運及處理費用為603,200 元(含稅金額為633,360 元)。然仲城公司已預付之訂金及支付之載運、處理費用合計643,146 元,故仲城公司逾付9,786 元與被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仲城公司9,786 元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㈢經查,甲承攬契約第13條第5 款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甲方(即竹城公司)得隨時解除本合約,甲方因此所遭受之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負責賠償:...⒌乙方偷工減料違背合約或發生變故不能履行責任時。」(參見本院卷一第10頁),由此可知,竹城公司依該條款向被告解約之前提為因被告本身事由致被告無法履行甲承攬契約之內容。次查,依桃園縣政府環保局100 年8 月11日函覆本院內容略以:經查該工程(即橫綱二期工程)於98年11 月2日開始列管,並於100 年6 月7 日解除列管,並經本局至環保署「全國事業廢棄物管制系統」查詢該工程廢棄物申報資料(98年11月1 日至100 年7 月1 日),發現該工程之廢棄物(代碼:R-0503)自99年6 月5 日至100 年5 月29日皆委由儷傑公司清除、益昇公司再利用處理(如附件)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208 至303 頁),另依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提供之再利用申報- 申報聯單筆數所示,橫綱二期工程於99 年6月5 日申報清運後,於同年月7 日由儷傑公司實際進行清運。參以竹城公司自陳其於99年5 月26日另行委託益昇公司進行清運及處理橫綱二期之事業廢棄物等情,且證人王啟民到庭證稱:被告僅提出手寫的簽收聯,渠發現並非合法的三聯單,被告說正在辦展延,後來渠就不敢再讓被告載運廢棄物;...依合約程序被告自己無法清運時,必須提供另1 家有能力的合法清運廠商,被告一直沒有回應,後來我們請律師發存證信函,限期提供合法轉運廠商,被告仍無回應。我們後來又寄1 張存證信函,表示被告若無法履約,就要解約,被告仍無回應,竹城公司就自行另請翌申公司(名稱如何寫不記得了)【即益昇公司】來清運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94 至195 頁),佐以原告提出之桃園縣政府99年6 月9 日府工建字第0990219715號函記載略以:有關貴公司(即被告)經營管理之「騰昌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營運期限業於99年3 月25日到期,迄今仍未辦理營運展期手續,已違反「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本府於即日起予以停止營運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5頁)。足認竹城公司在被告之營運許可證於99年3 月25日期限屆至後,即不再同意被告進行橫綱二期之事業廢棄物清運及處理,並於99年5月26日另行委託益昇公司負責上述事項。
㈣然查,甲承攬契約第1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因違法清運造成停業或遭撤許可證,致甲方(即竹城公司)所產生之廢棄物無法清運時,乙方應尋求其他合法處理機構協助甲方處理廢棄物。乙方並必須取得甲方之同意完全無條件將甲方之委託之清運合約書轉移予其他合法清除機構以清運甲方之廢棄物(參見本院卷一第10頁)。準此,被告之營運許可證即使已於99年3 月25日到期,並因被告未依法辦理營運展期手續,而遭桃園縣政府於99年6 月9 日發函命被告停止營運,被告仍得依上述條款約定,委請其他合法處理機構協助竹城公司處理橫綱二期之事業廢棄物。次查,證人洪永裕到庭證稱:渠於91年11月任職於被告公司,至96年或97年7 月間離職,擔任業務工作。(是否有參與原告竹城公司橫綱二期工程廢棄物清理工作?)我沒有參與廢棄物清運,我僅負責業務部分。我知道當時有兩個案子一起簽,一個案子在國際路世田賞,另一個是在同德六街。(你是否知道被告有無承接橫綱二期工程廢棄物清理工作?)知道,被告有承接,同時有兩個案子一起簽約,但橫綱二期的案件比較晚開工。(合約在進行中若發生問題,你是否會介入處理?)在我任職期間,該工程之履約過程中並無發生問題,我離職後,我有聽到范僑耘跟我說,不知道何原因,本件不能拉聯單。(范僑耘有無請你與竹城公司何人聯絡?)洪永裕范僑耘先找一家合法的處理廠叫做「育生」處理廠(即益昇公司),請我與襄理王啟民聯絡,王襄理說已經有找人配合了,之後就沒再聯絡了。(為何在你離後,還要請你傳遞資訊?)因為王襄理有持續與我聯絡。(范僑耘是否有將育生公司的合法資料交給你看?)這些是公開資訊,我有上網確認過等語(參見本院卷二弟142 至14 3頁),且證人范僑耘到庭證稱:(你任職被告公司的時間?)93年10月迄今。(是否有經手被告公司橫綱二期的工程?)有,我經手的部分有合約及聯絡工地事項。(被告公司履行橫綱二期工程過程中,有無發生問題?)在99年4 月時,無法履行清運,因為我們公司被縣政府停止營運。橫綱二期工程從未清運過。(無法履行清運時,有無與竹城公司協商如何處理?)我有與竹城公司王啟民聯繫,告知被告現在無法履行清運,但有找到配合廠商「益昇再利用股份有限公司」,但竹城公司不同意,說要被告拿到縣政府的可以繼續營運的核准函。(與王啟民聯繫的時間?)99年4 、5 月間均有持續聯繫。(是否有請洪永裕居間協調此事?)有,我與洪永裕說公司目前無法履行清運,請他與王啟民說明此事。(你與王啟民聯絡時,對方有無告訴你已經找到其他配合廠商了?)沒有,但洪永裕有跟我說到竹城公司有找到配合廠商了,我忘記洪永裕有無說到配合廠商是哪一間。(被告公司的許可證在99年間何時到期?)99年4 月14日不能申報,許可證何時到期我不知道。(你知道不能申報時,有無立即與王啟民聯絡?)有,因為當時工地正要施作。(你說有找到配合廠商是多久之後?)我們知道無法申報,就立即去找益昇公司了,日期忘了。我們有與益昇公司提到要轉移被告手上的工程,但未具體表示哪間工地。我有說會再整理資料給益昇公司,後來也有將資料給益昇公司,包含橫綱二期工程等許多案件,價錢尚未提及。(尚未談妥價錢,如何確認益昇公司願意承接?)價格是老闆史碩仁談的,益昇公司確定願意承接,後來價格也有談妥,我是聽老闆說價格談好了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43 至144 頁),經核證人洪永裕與范僑耘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洪永裕已自被告處離職,自無可能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有利於被告之不實證述,是以證人范僑耘證稱被告於99年4 月間知悉伊因故不能申報事業廢棄物之清運時,即已積極與竹城公司聯絡,並曾提及伊欲委由益昇公司接手後續之事業廢棄物清運及處理等情,應堪採信。嗣竹城公司雖係直接與益昇公司另行簽約,然竹城公司與益昇公司係於99年5 月26日簽約,倘原告認為被告因營運許可證到期而無可能自行履約,亦未依甲承攬契約第11條提供其他合法處理機構協助其處理廢棄物,則竹城公司理應於99年5 月26日與益昇公司簽約前先與被告終止或解約甲承攬契約,惟竹城公司係於99年6 月8 日始發函向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參見本院卷一第26頁),在此之前,竹城公司從未向被告詢問伊可否委請其他合法處理機構協助其處理廢棄物,顯見竹城公司在解約前不僅未給予被告依甲承攬契約第11條約定繼續履約之機會,且自行與益昇公司簽約,導致被告事後難以依約繼續履行,此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準此,竹城公司於99年6 月8 日向被告發函解約,並不合法。
㈤原告另主張「明石二期」工程部分,被告自98年9 月26日起載運廢棄物至該工程結束止,所載運廢棄物共計754 立方公尺,仲城公司應付載運及處理費用為603,200 元(800 ×754 ,含稅金額為633,360 元)云云。然查,依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提供之再生利用申報- 申報聯單筆數所示(參見本院卷二第55至66頁),被告於98年9 月26日開始進行明石二期之事業廢棄物清運,迄至99年4 月17日為止。且被告於該段期間所清運之事業廢棄物數量為493.77公噸,亦有桃園縣政府環保局100 年4 月25日桃環事字第1000025631號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6頁),復依原告提出之清運數量明細表所示(參見本院卷一第50頁),可知被告於99年5 月間為仲城公司清運事業廢棄物部分均無聯單紀錄,而係由雙方自行確認之結果。參以乙承攬契約第4 條約定付款條件如下:A.取得環保局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甲方(即竹城公司)支付處理費之總價款80% ,解除列管甲方支付處理費之總價款20% 。B.開始運棄,以每個月實際清運數量請付載運費用(參見本院卷一第35頁)。又依原告所提出被告出具之統一發票及工程(材料)請款單以觀(參見本院卷二第25至35頁),可知被告自98年12月起至99年4 月1 日止,分別向仲城公司請款7,350 元、19,110元、24,990元、33,810元及24,990元,顯見被告向仲城公司請款之各筆金額均須經過仲城公司核對清運數量後始能付款。況且,仲城公司最後1 筆匯款係於99年4 月15日電匯7,497 元予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倘如仲城公司所述,迄至99年5 月9 日為止,被告清運之事業廢棄物數量僅有754 立方公尺,被告得請領之含稅款項為633,360 元,扣除仲城公司於99年4 月15日匯款7,497 元,仲城公司於99年4 月15日前即已付款635,649 元(643,146-7,497=635,649 ),仲城公司又何須於99年4 月15日再匯款7,497 元與被告,顯見仲城公司製作之上開清運數量明細表並不實在,自難據此認定被告向仲城公司逾領9,786 元。
㈥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仲城公司主張被告受有9,786 元之利益,致其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仲城公司對於上述不當得利之要件應負舉證之責。經查,仲城公司依約均係按被告提出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在核對清運數量無誤後,始會付款與被告。又仲城公司所主張逾付9,786 元部分亦非被告單次請款之數額,自難認定該筆款項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仲城公司對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仲城公司此部分主張,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竹城公司並未合法向被告解除其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關係,故該承攬契約關係仍未消滅或終止,則被告依甲承攬契約受領竹城公司給付之1,379,606 元,即難認無法律上之原因;另仲城公司對於其有逾付9,786 元與被告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竹城公司及仲城公司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返還1,379,606 元及9,786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