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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7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劉佩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75號

原告
林榮傑
被告
大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克毅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李承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於起訴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 萬9,000 元及新臺幣5,837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 萬9,000 元(見本院卷第129 頁背面),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受託辦理訴外人大陸南靖萬利達公司(下稱萬利達公司)於臺灣採購2 萬台面板事宜,約明由萬利達公司開立每台美金150 元、共2 萬台面板之信用狀支付貨款,原告便於民國99年8 月底、9 月間,透過訴外人鄭文彬之介紹,與被告公司副總即訴外人林伯益洽談購買32吋面板2 萬台之事宜,而於同年9 月10日左右與被告口頭訂定購買友達AUO T315HW05-V3 規格面板2 萬台、每台價金美金145 元、分3 批交貨之契約,兩造約明書面契約之後再行簽立,並約定先由原告以美金175 元購買AUO T315HW05-V3 規格面板樣品1 台樣品作測試,言明於同年10月1 日交貨,嗣被告於同年9 月23日就該1 台樣品開立報價單予原告後,原告便於同年9 月24日完成樣品部份之匯款,被告則於同日寄出發票確認,惟被告拖延至同年10月6 日始交付AUO T315HW05-V2 規格之樣品1 台,且同時發簡訊通知價格調漲至每台美金147元,造成萬利達公司不滿而取消採購交易,致原告損失原可取得之上開信用狀價格與買賣價金間之價差利益,該價差利益即使以每台買賣價金美金147 元計算,原告仍損失有共計美金6 萬元【計算式:(150 -147)x 2 萬=6 萬】之所失利益(上開樣品1 台出貨規格不符部份,已由被告匯回樣品1 台之價款予原告,而經原告減縮此部份之聲明如前述),爰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失利益美金2 萬9,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萬9,000 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面板價格隨時會依市場需求而調整,兩造於前揭期間尚僅就原告欲購買2 萬台32吋面板事宜,由被告向原告進行不同供應商、不同型號之報價階段,兩造間僅先達成原告購買友達32吋AUO T315HW05-V3 面板樣品1 台之買賣契約,以讓原告進行測試,被告於99年10月6 日雖係以AUOT315HW05-V2 型號出貨,惟所謂AUO T315HW05-V3 、AUO T315HW05-V2 面板,僅係版次不同,功能與價格均無差異,且被告於經代理商告知樣品出貨型號有誤後,亦立即通知原告,並補送AUO T315HW05-V2 型號之規格書,經原告測試結果,亦可點亮,原告始會於其後請被告再為報價,被告並無給付遲延情事;再者,原告亦始終未向被告就2 萬台面板之購買機種、型號、價格、交款方式等作出具體確認、承諾,又被告公司所有買賣行為均須遵照公司採購標準程序處理,以書面簽核文件為準,亦即於原告向被告確認購買之機種、型號,被告取得供應商報價後,會製作正式報價單予原告,然本件並無2 萬台部份之報價單,顯不符被告公司交易慣例,又以原告欲購買2 萬台之類此龐大交易數量,兩造間卻未就2 萬台部份簽立書面契約,亦不符交易常情,依上,兩造尚未就2 萬台部份之購買型號、價格、交款方式等事宜,達成合意,兩造間顯未就友達AUO T315HW05-V3 規格面板2 萬台部分,訂立有買賣契約,故縱使被告有前開給付遲延情事,亦僅與該1 台樣品之買賣有關(就此部份已由被告匯回樣品1 台之價款予原告,而經原告減縮此部份之聲明如前述),而與該2 萬台部份無涉,原告自無從據以依民法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信用狀價格與前開2 萬台買賣價金間價差之所失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持有由萬利達公司開立每台美金150 元、共2 萬台面板之信用狀,而於99年8 月底、9 月間,透過訴外人鄭文彬之介紹,與代表被告之副總即訴外人林伯益洽談購買系爭32吋面板2 萬台之事宜,而由林伯益先透過鄭文彬向原告進行各供應商之報價,於同年9 月7 日後,則由林伯益直接向原告進行報價,兩造約明先由原告以美金175 元購買友達AUO T315HW05-V3 規格面板樣品1 台作測試,並言明於同年10月1日交付該1 台樣品,嗣被告開立樣品1 台報價單、原告完成樣品之匯款、被告寄出發票確認後,被告於同年10月6 日交付AUO T315HW05-V2 規格之樣品1 台,同時發簡訊通知原告價格調漲至每台美金147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有該信用狀影本1 紙(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林伯益與鄭文彬、原告間電子郵件影本數份(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2頁、第113 頁)、樣品1 台之報價單、匯款收據、出貨單、發票影本各1 份(本院卷第7 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簡訊內容屬實(本院卷第17頁背面),堪信為真正。

五、至原告主張兩造間約於同年9 月10日已訂定購買友達AUO T315HW05-V3 規格面板2 萬台、每台價金美金145 元、分3 批交貨之契約,嗣因被告前揭調漲價格為每台美金147 元,致萬利達公司取消採購交易,而使原告受有信用狀價格與2 萬台契約買賣價金間價差之所失利益損失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有否就系爭面板2萬台部份,訂立有買賣契約?茲論述如下:

㈠經查,鄭文彬與林伯益間歷次往來之電子郵件如下:⒈林伯益於99年8 月3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鄭文彬,內容為:「目前第一家供應商回覆-CMO 32" 面板,A 規,可以持續供應(要多少有多少),報價USD165 /pc(FOB HK)。其實要買A-很不容易,因為目前面板良率穩定,A 規以下真的不多。如有需要,請儘快與我聯絡。」等語。⒉林伯益於同年9 月2日再寄送內容為「第二家供應商回覆-提供AUO 32"LCD面板現貨出售(詳附規格),T315XW02,等級A 規*30% + B規*70%,原廠封包,數量20Kpcs(可以分批在三個月內取完),全吃報價USD145/pc (FOB HK)。如有需要,請儘快與我聯絡。」之電子郵件予鄭文彬。⒊於同年9 月3 日林伯益再寄發電子郵件予鄭文彬,更正前封郵件報價規格為:「抱歉!賣方機種規格給錯,更正為AUO T3 15HW05 (詳附規格)。」等語,此有上開3 封電子郵件內容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113 頁),足見於上開原告透過鄭文彬與林伯益洽談系爭2 萬台面板買賣事宜之階段,林伯益係向原告進行不同供應商、不同型號之報價,並皆請原告方面儘快回覆以確認是否訂貨,可認斯時兩造應尚未就買賣2 萬台面板之確定規格與價金進行確認。

㈡次查,鄭文彬於同年9 月7 日寄發電子郵件予林伯益,告知其原告聯絡電話與電子郵件信箱地址,請其直接與原告連絡以提高效率後,林伯益於同日隨後寄送電子郵件予原告,內容為:「賣方昨天半夜回信-1.先買1 箱可以,價格會高一點,正式下單再退多出來的金額或從裡面扣款(規格如附)。2.現在有貨,9 月11日有1200pcs ,到9 月底有6700 pcs,10月份有6k pcs,11月份有6kpcs ,買方如果數量要多,可以再排下去。..4.一次下單訂20K 量,先付訂金(總金額10% ),其餘L/C at sight,分三批出貨,出貨前要付清該批貨款兌現L/C ,訂金併入最後一批尾款。(細節須再與我方會計經理詳談)。以上請儘快回覆確認,多謝!」等語,此有該封電子郵件內容影本1 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01 頁),亦見於原告直接與林伯益洽談系爭面板買賣時,林伯益雖就先前第二家報價之供應商部分,於上開郵件中告知原告訂金支付比例、尾款以信用狀支付之方式與出貨之批量等情,然亦同時表明細節須再與被告公司會計經理詳談後始能確定,且買賣價金部份尚會因原告一次或分批下單及訂貨數量而有不同,並再次請原告儘快回覆確認,由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觀之,尚難認兩造已就價金有所合意;又證人林伯益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是透過他人介紹先與鄭文彬洽談系爭面板買賣事宜,第一次是提供奇美面板的報價,但因鄭文彬覺得太貴,後來才會提供友達的面板報價,後來鄭文彬說這個貨是原告要買的,所以請我跟原告直接聯絡,當時都只是在報價的階段而已,當時原告有提到要買2 萬台面板,因為面板價格每兩星期會變動一次,當時我只是提供原告9 月份的報價,但那只是參考價格而已,實際上的價格是要以報價單上,或是商業本票上面的日期為準,當時原告有問現貨有多少,那時候在香港是有6,700 台沒錯,所以我就回覆原告有6,700 台可以出貨,但照我們的習慣還是要先下單才算買賣契約有成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所述情節與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互核相符,足認無論於原告透過鄭文彬或直接與林伯益連繫系爭2 萬台面板買賣事宜,截至上開郵件顯示之同年9 月7 日止,兩造均尚未就買賣價金進行確認,確仍處於報價階段,而未成立2 萬台之買賣契約。

㈢再查,兩造雖有約明先由原告以美金175 元購買友達AUOT315HW05-V3規格面板樣品1 台以進行測試,於原告匯款該樣品價金後,被告亦於同年10月6 日交付AUO T315HW05 -V2規格之樣品1 台等情,已如前述,惟查,原告自陳購買該1 台樣品係為了給客人確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6 頁背面),此與證人林伯益證稱:當時與原告洽談系爭買賣之過程,是先確認原告的需求是我可以提供,就開始談後續買賣過程,先用樣品來測試,樣品可以的話,才會再談後續的買賣,然因原告無法使用該樣品,且原告當時有發存證信函說要告我們,所以後來買賣就沒有再繼續談下去等情(見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至第131 頁)大致相符,可見原告購買該1 台樣品即係為先予採購之客戶確認樣品可用,以判斷是否確實要以該樣品為系爭2 萬台之買賣,足認於原告購買該1 台樣品時,兩造應仍未訂立系爭2 萬台之買賣契約。又被告於同年10月6 日交付AUO T315HW05 -V2規格樣品1 台,同時寄發簡訊予原告,經本院勘驗該簡訊內容為:「AUO31.5 吋樣品賣主現在台中友達倉庫領貨,中飯後出車。我會照約定送貨給你。10月份價格20K全吃分批出為USD147/PC ,批量另議。」(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足認被告於寄發該1 台樣品時,尚接續前揭電子郵件之內容,繼續向原告進行供應商10月份不同訂貨數量之不同價格報價,益徵兩造於斯時仍尚未就2 萬台面板確定之價格作出確認,被告抗辯當時兩造仍處於由被告向原告進行報價階段乙情,堪認屬實。

㈣繼查,原告自陳其就系爭2 萬台面板買賣,係欲以上開萬利達公司所開立之信用狀,與被告進行交易,並於同年10月8日將上開信用狀影本以電子郵件掃描寄予林伯益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1 頁),惟被告抗辯當時原告所寄之信用狀影本並不清楚,故林伯益便於同日寄發電子郵件要求原告再次提供信用狀資料,以為被告公司內部討論,然原告其後均未再提供信用狀資料一節,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且查該日林伯益所寄之電子郵件內容:「中午已經電話告知你,附檔的照片很差,根本看不清楚,請重新提供或傳真影本給我。我需要有這份資料才能與我公司財務鄭經理討論。」等語明確,有該封電子郵件影本1 份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125 頁),亦與證人林伯益證述:當時原告說要用信用狀方式與我們交易,因為我要確認信用狀上面的交易條件,所以就請原告提供信用狀給我們,後來原告所提的信用狀很模糊,所以我才會於同日寄發電子郵件請原告重新提供或傳真該信用狀影本給我,但後來原告並沒有再補信用狀給我等情(見本院卷第131 頁),互核相符,堪認當時兩造尚處於確認原告所提供之信用狀資料之階段。再以,證人即上開電子郵件中所述被告公司財務鄭碧紅亦到庭結證稱:當時公司副總林伯益在與原告洽談系爭面板買賣時,林伯益有問我公司能否接受信用狀的交易方式,我告訴他說我們公司的一貫性原則,下單之前要先收到10% 的訂金,在出貨前要全部繳清貨款,之後有一次我與原告通電話,原告說他沒有收到樣品,當時原告說希望不要先付10% 訂金,而以信用狀處理,我有告訴他公司無此慣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2 頁),其所述被告公司訂金支付比例、尾款支付方式,與前揭林伯益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相符,且依其所述,亦見原告於同年10月6 日收到樣品1 台後,仍在與被告商議可否接受信用狀及訂金給付等事宜,益徵被告於斯時確實尚須確認原告所欲用為支付價金方式之信用狀資料,以判斷是否接受該信用狀為支付貨款方式,原告亦仍在向被告商議是否確須支付訂金事宜,自難認兩造間已就系爭2 萬台面板部分之買賣價金、付款方式等重要事項達成合意,並成立買賣契約,是原告主張兩造於同年9 月10日左右即已訂立有系爭2 萬台面板之買賣契約云云,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並未訂立有2 萬台面板之買賣契約,被告就樣品1 台部份之給付遲延與否,與2 萬台部份無涉,原告自無從據以依民法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信用狀價格與前開2 萬台買賣價金間價差之所失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 萬9,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添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千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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